凡人说税:“所载日期”不是“开票日期”,两者可别混为一谈

案例:

某公司2001年买入房产时一直未开具发票,但已取得房产所有权、缴纳并取得契税完税证,2017直转让该房产前,在税务机关补开了发票。其旧房转让按购房发票计缴土地增值税时,其加计扣除的时间从购买年度起算还是从开票年度起算?

这个问题,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引起了争议,有人认为按发票开具的日期判定起算年度,并说明曾有法院判例,也有人认为应当按实际购买年度起算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凡人以为,该公司转让该房产,选择按发票金额计算扣除额时,其加计扣除的时间应从实际购买的年度起算,而不能按发票开具日期判定起算年度

开票日期不等同于所载日期!

开具发票在备注栏注明的补开或是交易日期,也是所载日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首先,是文中之义。

文件中“所载日期”与“发票开具之日”出现在同一句话中,明显代表两种不同的含义,其中购房发票“所载日期”不是购房发票的“开具日期”,所载日期可以是发票备注栏注明的实际购房日期。即便没有备注购房日期,也应按财税[2006]21号、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从实际购房日起起计算并加计扣除。

其次,是要素之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8修正)规定,第四条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发票的各项要素中,只有“开票日期”没有“所载日期”。

第三,是事实所明。

发票补开并不改变实际业务发生时间。补开发票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7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中更是进一步修订明确,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那么所载日期只能是发票中除去开票日期外,在相应的栏目中载明,又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实的业务实际的发生日期。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因此,“所载日期”不是“开票日期”。对于案例中的纳税人,其土地增值税的加计扣除时间应当从2001年起算,而不是实际补开发票的2017年,两个不同的日期,虽然发票金额一致,但实际会影响到每年5%的加计扣除,整整相差16年,累计相关房价的80%,对于纳税人的税负影响巨大,不得不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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