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特殊动产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丨《民法典》微课程

编者按

为认真落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方案》,做好《民法典》专项培训工作,传承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适法统一,近期,上海高院研究室、干培处、法宣处组织上海法院《民法典》研究小组成员,精心制作了“《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系列微课程。现上海高院官方微信公众号“浦江天平”推出《民法典》微课程专栏予以推送,以供参考。

本期主讲

金殿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复旦大学法学博士,公开发表论文30余篇,多次荣获调研一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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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内容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金殿军,今天我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查封特殊动产的一般债权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为什么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208条和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交付,自交付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除需要交付外,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还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就特殊动产的买卖而言,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签订买卖合同,在此阶段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特殊动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
第二个阶段是交付特殊动产,在此阶段买受人因受领特殊动产,享有对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个阶段是交付后办理转移登记,在此阶段买受人不仅取得所有权而且其所有权具有对世性效力,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
在厘清《民法典》关于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相关规定之后,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

出卖人甲先生将一辆跑车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买受人乙先生并进行了交付,但在办理转移登记之前,因出卖人甲先生欠申请执行人丙女士100万元,丙女士申请法院对仍然登记在甲先生名下的跑车办理了查封登记,乙先生则认为其已经是跑车的所有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异议,请求排除执行。

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规定,因乙先生尚未办理跑车转移登记,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申请执行人丙,因此乙的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继续执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丙作为出卖人甲的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买受人乙可以对抗丙对跑车的执行要求,因此乙的案外人异议成立,应当停止执行。

二、争议焦点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焦点是《民法典》第225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否包括一般债权人。
对此,理论上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不包括一般债权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包括一般债权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善意第三人不包括除查封债权人之外的一般债权人,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包括查封债权人但不包括其他一般债权人。
■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就法律性质来看,物权在性质上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于一般债权;
第二,就文义来看,根据权利的性质,在两者之间有竞存关系的情况下才发生对抗,而物权优先于债权,不发生对抗问题;
第三,就交易安全来看,一般债权人与未办理登记的特殊动产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其要享有信赖利益就应当办理抵押登记,进行担保。
■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特殊动产买受人不予登记公示即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对于基于特殊动产作为出卖人责任财产并与之进行交易的一般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第二,对于侵权之债、损害赔偿之债以及返还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要求于一般债权人必须谋求设立担保不仅有失公允而且有违常情。
■持第三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域外立法例来看,查封或者查封登记被赋予质权、抵押权的性质,从而取得优先效力;
第二,在我国,在先查封享有财产处分权,当被执行人为法人财产不足清偿且未进入破产程序时,执行分配按照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也都表明查封具有一定的优先效力;
第三,在禁止超标的查封制度下,申请执行人如果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进行查封,则意味着应当相应地减少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查封,这说明申请执行人对特殊动产的查封是具有一定的信赖利益的。
应该说,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视角和基于不同的理论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回到案例中来,案外人异议能否成立,关键问题就是在保护作为买受人乙的利益与保护作为申请执行人丙的利益之间作出选择和权衡。

三、思考与建议

对此,我认为还可以围绕以下两个因素加以进一步考量:
第一个考量因素是正当利益,真正决定善意第三人范围的应该是登记公示对其是否具有正当利益,就申请执行人而言,其对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所进行的查封具有正当利益;
第二个考量因素是过错程度,就买受人而言,在因其自身原因而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仅因其系物权人而绝对优先于查封债权人,将会产生登记与不登记一样的效果,难以做到特殊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保持一致,不利于交易安全。
有鉴于此,我认为查封特殊动产的一般债权人虽然不是物权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但买受人以其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为由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其一,查封前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特殊动产买卖合同;
其二,查封前被执行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特殊动产;
其三,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
其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特殊动产转移登记。唯有如此,才能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才能促进和维护特殊动产的交易安全。

以上就是我和大家交流分享的内容,感谢大家的聆听,再见!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金殿军
视频制作:陈旭涛
责任编辑 | 邱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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