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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初始章程可规定“人走股留”条款以限制股权转让,自行回购股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阅读提示: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在人才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仅靠“死工资”是难以留住人才的,越来越的企业,特别是高科技企业普遍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但这些股权激励计划或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均规定,在员工离职时,其股权应由公司回购或转让给公司指定的人。那么,前述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因侵害了股东对股权的自主处分权而无效呢?本文将通过最新通过的第96号指导案例来说明这一问题。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大华公司原为国有企业,其于2004年5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二、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
三、2006年6月3日,宋文军提出辞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宋文军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领到退出股金2万元。
四、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代表9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了宋文军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份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五、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六、本案西安碑林法院一审、西安中院二审,陕西高院再审,均判决驳回宋文军要求确认大华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首先,有限公司初始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章程各条款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公司和各股东均产生约束力。
其次,基于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本案中,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最后,大华公司章程仅仅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有限公司初始章程中关于“公司可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的约定合法有效。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在回购股权时并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我们需要在区分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效力,由于初始章程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采取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初始章程在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本质上属于一种合同行为,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无论涉及的公司的自治性规范还是股东个人的股权,均经过了所有股权的同意,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但是,章程修正案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并非一定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以股东会决议决议方式作出的章程修正案对包括反对决议或不参与决议的股东不一定具有约束力(当仅涉及公司的自治性规范时具有约束力,而涉及股东个人股权的核心要素时则没有约束力)。
二、公司章程设置“人走股留”的条款应在初始章程中规定,或由全体一致签字同意的章程修正案。虽然公司章程中约定“人走股留”的条款有效,但是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股东会决议中强制股权转让的价格仅对投赞成票的股东有约束力。对于投不同意票、弃权票的股东,股东会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和股权转让的方式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股权回购价格、股权转让方式的规定应当公平、合理,若股权转让价格、方式不合理,该条款将被视为对股东财权权的恶意侵犯,进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双方可约定按照上一年财务报告的股权净额回购或者转让公司指定的受让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文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文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文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文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文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在本案中,宋文军于2006年6月3日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并于同日手书《退股申请》,提出“本人要求全额退股,年终盈利与亏损与我无关”,该《退股申请》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华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退还其全额股金款2万元,并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的退股申请,大华公司基于宋文军的退股申请,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回购宋文军的股权,程序并无不当。另外,《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宋文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裁判规则:认定“人走股留”和“公司回购股东股权”有效的四则案例。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认为: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案例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戴登艺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70号]认为:根据扬子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扬子信息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其全部出资必须转让。此后,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也规定,公司股东因故(含辞职、辞退、退休、死亡等)离开公司,亦应转让其全部出资。虽然戴登艺主张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所签,但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且本案中,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所通过的股权管理办法,戴登艺亦签字确认。故上述《扬子信息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本案中,戴登艺于2013年11月30日退休,故从该日起,戴登艺不再具有扬子信息公司出资人身份,也不应再行使股东权利。案例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新东方钟表有限公司与郭振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威商终字第358号]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人事关系或劳资关系已经脱离公司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并按章程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的股东,须在一个月内将全部出资,经公司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符合条件的本企业在职职工。未能及时转让的,将不再参加公司红利的分配,由公司财务部门转为个人备用金。上诉人郭振波自2011年3月份调离被上诉人,且收取了被上诉人退股款35000元。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上诉人的股东资格自然灭失,上诉人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股权转让。被上诉人通过董事会决议将郭振波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刘强,上诉人理应协助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刘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例四: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晋琛与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桂林力源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民终608号]认为:2004年2月5日,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做出修改公司章程条款决议,将力源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三条修改为“本公司股本,全部由内部职工认购,但改制后因调离、辞职、除名及职工本人不愿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已不具备本企业改制后企业内部职工身份的,应转让原本人所持有的股份给企业。如当事人不按规定要求转让原股份给企业的,企业每年按银行同期壹年存款利率付给其原股本额利息,不再享受企业股利分红后待遇”和被上诉人力源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会员因调离、辞职、判刑、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及本人不愿意与企业续签劳动合同离开公司,已不具备本企业改制后企业内部职工身份的,其所持出资(股份)应该转让给公司持股会,由公司持股会同意收购”。2014年3月29日至今,上诉人何晋琛不再到被上诉人力源公司下属的临桂公司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何晋琛理应依据力源公司章程和力源工会职工持股会章程的规定,其持有股份或内部转让或转让给公司持股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