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离婚将股权分配给配偶时,其他股东是否拥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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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离婚将股权分配给配偶的,配偶获得股权仍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放弃优先购买权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拥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夫妻在离婚时,通常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持有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另一方有权获得一半的公司股权。但现实的情况是,当双方领取离婚证后,一方拿着离婚协议,要求另一方将股权过户给另一方时,另一方就会说,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你成为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股权过户不了。那么问题来了,因离婚需要分割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拥有优先购买权呢?

裁判要旨

股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部分或全部股权分割给其配偶的,该协议合法有效;但是,配偶若想将该部分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需要提供经过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材料,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仇某(女方)与张某(男方)于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5日,张某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后,仇某与张某协议离婚。

二、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除原二人共有的一套房屋和100万存款归女方所有外,男方在省六建公司66万元的出资,省六建集团36万元的出资,也归女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发领了离婚证。

三、此后,男方以该离婚协议协议是女方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但是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驳回了男方的请求。

四、在二人离婚期间,省六建公司和省六建集团均进行了改制,男方持有省六建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1.23%,持有省六建集团的股权比例变更为1.07%。

五、此后,女方起诉男方要求其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省六建公司和省六建集团的股权过户到女方名下,但其并没有提供省六建公司和省六建集团其他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材料。

六、本案经洛阳西工法院一审,洛阳中院二审,均判决驳回女方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对公司出资进行分割的约定,因公司进行改制无法确认协议中分配给女方的出资所对应的股权比例。男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属于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女方提出依法分割时,应当予以分割。因此男方持有的公司股权中的一半应当归女方所有。

但是,男女之间如果想将男方在公司的出资额部分或转让给女方,须经该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女方才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女方需提交股东会决议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等证据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但是,在本案中,女方起诉要求男方协助其变更股东登记,并没有提供其他股东同意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材料,所以其要求将股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了避免股东间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被破坏,夫妻间的纠纷解决不能够侵犯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受让权。因此,股东离婚时向配偶转让并不排除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所以,对于有潜在的离婚危机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清楚其在离婚协议中将股权转让给配偶时,其他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时,该股东的配偶才能获得股权。

其实在公司创业之初,为避免由于股东离婚而引起股权结构的动荡,各股东可以在创业之初,就未雨绸缪,要求各股东及其配偶出具声明,各股东所持有的均属于该股东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文延申阅读部分,我们将给出“股东股权属于个人所有,非夫妻共有财产”的协议模板。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仇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现仇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协助将所持有的两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到仇某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仇某某应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对此,仇某某未提供证据,故其要求将张某某持有的两公司股份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仇某某上诉称,其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中约定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张某某的36万元股份已做处分,请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分割张某某隐匿的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304.61万元股份。本院认为,因河南省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改制,张某某在公司实际出资额所占的出资比例已经变更,无法区分张某某原出资额36万元在改制后股东出资中所占的比例,故仇某某关于离婚协议中河南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6万元股份变更登记的诉求现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将张某某在河南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出资额340.61万元(出资比例为1.07%)平均分割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洛民终字第1267号】

延伸阅读
股东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的协议,非夫妻共有财产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是经合法登记的夫妻,且乙方作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创始人,持有60%的公司股权,对应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下称“标的股权”)
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就标的股权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标的股权属于乙方个人财产,不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甲方对标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权益。
二、双方进一步确认,乙方作为公司股东作出的任何行为或决定,均不需要甲方另行授权或同意。
三、乙方同意,若乙方就标的股权获得任何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分红、处分表的股权获得的收益等,乙方应自获得该等收益之日起10日内,将该收益的50%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时确认,本条规定仅视为乙方对甲方的支付义务,不得视为赋予甲方任何与标的股权相关的权力。
四、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且长期有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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