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非金融机构不能计收复利。本案中,债权的受让人佳利鸿公司是非金融机构,其前手债权人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也是非金融机构,原债权人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债务人为北海渔业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佳利鸿公司不能向北海渔业公司计收复利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1、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关于复利计算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中明确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商业银行等,属于专属性权利;2、本案中,佳利鸿公司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和前一手债权人佛山市杰益物流有限公司都是非金融机构,并不具备复利计收的主体资格;3、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佳利鸿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受让的是基于金融借款关系的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分行,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而特别享有的计收复利的权利;4、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即使佳利鸿公司受让债权时复利已经产生并包括在债权额中,也不能以此作为权利主张的基础,其向北海渔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为准,不能包括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即不能计收复利,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从最高法院以上观点可以看出,非金融机构不能计收复利,即使非金融机构的债权是从金融机构受让的,也不能计收复利,因为计收复利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性权利。非金融机构受让该类金融不良债权时,必须认识到这一点,再作交易决策,否则可能会枉付了高额的交易对价,以及达不到交易的预期目的和收益。不过,此处“原审判决认定即使佳利鸿公司受让债权时复利已经产生并包括在债权额中,也不能以此作为权利主张的基础,其向北海渔业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为准,不能包括贷款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未能检索到广西高院原终审判决文书,尚不明确“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仍应以原借款合同尚欠本金为准”,是指金融机构转让债权时已包含复利的本金,还是原始未包含复利的借款本金,本人认为,应为金融机构转让债权时已包含复利的本金,因为这是债权转让时金融机构已确定合法取得的债权本金,该债权依法可以转让,但非金融机构受让该债权后就不能再继续计收复利了。
案件来源:珠海佳利鸿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北海海洋渔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