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工作中受伤,按雇佣关系赔偿了,还能再次要求工伤认定吗?
编辑 | 汪正楼 律师
自然人雇佣自然人从事劳动,因自然人不是用人单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所雇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可按《民法典》的规定,由雇主承担对雇佣的侵权责任。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被定性为非法用工,员工受伤的,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江苏省人社厅又规定,虽然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判定是否是工伤。
那么,在受伤者已经通过诉讼获得侵权赔偿时,还能不能再去进行工伤认定,要求工伤赔偿呢?
本案中,人社局、一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进行了侵权赔偿,但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仍然应当判定为工伤,高院认识不同,最终判决撤销人社局的决定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笔者认为,人社和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出现错误,是因为其没有分清雇佣关系与非法用工之间的区别。
并不是只要自然人雇佣人员都是非法用工,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如果自然人在对外经营时没有以某个单位的名义在经营,比如自然人张三在对外经营时就是以张三自己的名义在经营,此时,张三雇佣的人员就与张三形成雇佣关系;
如果张三对外以某某店、某某公司等单位形式经营,此时,张三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或是张三原来有营业执照,但过期了,还是以营业执照上的单位在经营,此时就是非法用工,与员工之间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行再10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初,潘燕萍进入董银袍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从事开棉花工作。
2015年8月31日,潘燕萍在从事日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链条压伤发生事故受伤。
2016年1月13日,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潘燕萍诉董银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董银袍赔偿潘燕萍各项损失共计50867.50元。
2016年8月22日,潘燕萍向武进区人社局提出工伤判定申请。
2016年10月11日,武进区人社局于作出判定工伤决定书。
董银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前述决定书。
【武进区人民法院认为】
董银袍主张其与潘燕萍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且该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武进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判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因潘燕萍系董银袍实际招用在其经营场所内工作的职工,接受董银袍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并由董银袍向潘燕萍支付报酬,因董银袍无用工主体资格,故董银袍与潘燕萍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武进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虽然对董银袍与潘燕萍之间的纠纷作出了民事赔偿判决,但是,对符合条件的因工伤亡人员作出工伤认定或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该责任的履行并不以董银袍与潘燕萍之间是否就民事赔偿进行诉讼为前提。
潘燕萍在经过民事诉讼后,只要符合申请工伤的条件,武进区人社局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定,故对董银袍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武进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足以认定潘燕萍在董银袍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对潘燕萍的受伤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予以确认。
判决,驳回董银袍要求撤销武进区人社局作出的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董银袍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2015年8月31日潘燕萍在董银袍未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从事开棉花工作时右手被机器链条压伤发生事故受伤。
因此,应当认定潘燕萍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
由于董银袍的经营场所未有工商登记,董银袍个人无用工主体资格,董银袍与潘燕萍之间属于非法用工关系。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该规定,武进区人社局依据潘燕萍的判定工伤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案涉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董银袍与潘燕萍之间的民事赔偿诉讼结果并不能影响潘燕萍提出工伤判定申请的权利行使,董银袍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银袍不服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武进区法院作出的451号民事判决,是以确认潘燕萍与董银袍之间系劳务关系为基础,而就案涉伤害纠纷作出的判决,并就案涉伤害判决董银袍向潘燕萍进行赔偿,该民事判决业已生效。
在此情况下,武进区人社局对潘燕萍再行作出判定工伤决定书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判决驳回董银袍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纠正。
判决,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及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判定工伤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