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言税语】回望限售股征收流转税的前世今生

最近,有人咨询问,持有上市公司原始股,在二级市场上出售了,需要缴纳什么税?

对于这个问题,其实需要按持有主体来区别对待。如果持有人是企业,出售限售股涉及三个税种:一是增值税、二是印花税、三是企业所得税;如果持有人是个人,出售限售股涉及的税种有:一是印花税,二是个人所得税。

这里面最没有争议的是印花税,反正卖股票的时候证券公司就按照成交额的1‰代扣了,没有什么政策上的争议。而这里面争议最大的是流转税,其实准确地说,应该是营改增之前的营业税。

企业转让限售股是否应该缴纳营业税?

这个争议应该是从2013年2月23日晚开始的。上市公司两面针(SH.600249)发布了一则补缴税款的公告,公告称,根据国税总局及柳州地税要求,公司补缴2009-2011年期间出售中信证券股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合计1297.41万元,影响了2012年和2013年利润。

此公告一出,在当时引发不小的震动。

因为此前《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但《营业税暂行条例》又规定,从事“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缴纳营业税。有价证券包括证券及期货,属于金融商品买卖,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应税行为。

简单来说,政策规定是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股票转让要征营业税。

而这里的限售股,则是个混合体。它诞生的时候是股权的形式,出售的时候,就已经转化成了股票形式。所以,围绕它是否征税的争议不断。

两面针案中,国税总局未明确公开表态,而是由督察内审司的名义,确认征收营业税。

上面态度不明确,但下面这样的案例又接连不断地出现,于是按捺不住的各地税务机关开始纷纷表明立场:明确表态征收营业税的有天津、浙江、厦门;未明确表态但实际征收的省份有广西、海南、福建;表示由于总局意见不明所以暂不征收的有北京、宁波。

在征收营业税的阵营中,由于需要计算金融商品买卖差价,卖价是显而易见的,但买价该如何确定?又有不同意见,有人说应该IPO 发行价,有人说应该按上市首日开盘价,还有人说应该按原始股权初始投资1元面额计价……

一时间,这个问题的执行真叫个百花齐放、百家争鸣。

当然百花齐放终不是长久之计,最终需要牡丹出面,一统江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

十、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这个文件出台,一举明确了以下几个问题:对限售股转让要征流转税;买入价以复牌首日开盘价确定;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征增值税,以前的要征营业税。

明确当然是明确了,但并不是风平浪静了。新的争议随之而来。

一是这个文件的溯及力是否合法?《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三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总不能说追缴税款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吧。

二是如何定性?追征期到底有多长?像这种政策不清楚导致的少缴税款,按偷税无限期追征显然不合适;按六十四条第二款定性,不申报不缴少缴税款,按照国税函【2009】326号的规定,三年或五年追征。但按照我之前写过《《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所分析的,目前看来六十四条第二款适合未办理税务登记证的企业。对已办证企业来说是不适用的,所以如何定性如何确定追征期也是一个困惑点。

三是限售股出售少缴税款是谁的责任,是否应该加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不加收滞纳金,是企业的责任,则需要加收滞纳金。这个问题深究起来,还真不是一句两句就能理清的事情。

争议是常态,且行且讨论!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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