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罪名全解读:高空抛物罪
编者按:《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对于有效规制高空抛物恶性事件具有重要意义。为帮助大家理解此新罪名的犯罪构成与适用要点,以下特别引用劳东燕教授主编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要义》一书中的相关解读内容,本书由中国法制出版社2021年7月出版,本号经授权原创首发,对内容略有修改。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设高空抛物罪2021年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确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罪名为高空抛物罪。的规定。
为防范近年来屡次发生的高空抛物恶性事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纳入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此外,鉴于高空抛物类行为在实践中往往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有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提示】
本条是立法机关为了应对晚近以来频繁发生的高空抛物致死、致伤、致损等系列事件所新增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将高空抛物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外,草案一审稿还规定有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从高空抛掷物品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较于草案一审稿,草案二审稿在体系地位、构成要件表述、法定刑设置以及犯罪竞合的处理方法四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首先是在体系地位上,将本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调整为扰乱公共秩序罪;
其次是在构成要件表述上,将“从高空抛掷物品”修改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此外删除“危及公共安全”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并且增加“情节严重”之要素;
再次是在法定刑设置上,将本罪的法定刑从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调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后是在犯罪竞合的处理方法上,删除“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表述,直接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草案二审稿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的规定经过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的审议,正式成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条文内容。
【修法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万千广厦拔地而起。据腾讯网报道,截至2020年,全球范围内4992座150米以上已建成建筑中,中国独有2215座,占全球的4437%。(《最新中国城市高楼数量统计》,载腾讯网,https://xw.qq.com/cmsid/20200423 A0DWH800?f=newdc,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月18日。)然而,高楼住户数量不断增加也带来了高空抛物事件的频繁发生。例如,2019年7月,浙江省舟山市一名男子将两块广告牌玻璃从4楼扔下,造成楼下停放的车辆损坏。(倪戈:《共同守护“头顶上的安全”》,载《人民日报》2019年10月17日。)再如,2019年8月,上海市闵行区一男子为发泄情绪,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从14楼扔出窗外,砸落在楼下的轿车上。(黄雄:《上海高空抛物入刑首案宣判: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判刑》,载《中国应急管理》2019年第12期。)此类高空抛物行为对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相当程度的威胁,引起了人民群众的普遍担忧,总体上也在全国范围内达成了用刑法保护“头顶上的安全”的声音与共识。
相应地,为了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刑法、侵权责任法(已被民法典废止)等相关法律,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指出,应当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其中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而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审稿采取的将高空抛物罪作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新增条款的做法来看,草案一审稿显然沿袭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思路,将高空抛物行为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然而,此种处理方式面临着来自学理和实务的双重质疑。
首先,在学理层面上,用以针对性规制高空抛物行为的罪名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保护法益方面格格不入。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在理论构造上属于具体危险犯,其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所谓多数,是指数量上的较多人;所谓不特定,根据德日和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则是指危险的不特定扩大,要求危险的扩大是行为人不可能限定的,或者扩大的范围是不可能预测的。(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既然将高空抛物列入该条,根据体系解释的基本原理,便意味着典型的高空抛物行为所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高空抛物是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造成紧迫、具体危险的行为类型。然而,除却极端特殊情形外,现实生活中的高空抛物行为很难认为能够像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一样危害公共安全。
例如,在“黄某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2019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芳为发泄情绪,抱起放置在404房和405房之间的一个消防箱(箱内装有两个未使用过的干粉灭火器,总重量约40斤),从四楼阳台扔向一楼地面,砸坏了停放在一楼停放自行车区域的一辆自行车。该时段是公司员工上下班进出宿舍高峰期,宿舍楼下和停放自行车区域会有不特定多人经过。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刑初3459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芳从四楼高度扔下一个重约40斤的消防箱,尽管很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毁坏的结果发生,但这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结果显然是限制在很小范围内的,是一种针对特定的少数人的危险。即使其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公司员工上下班进出宿舍的高峰期,也不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不可能造成危险的不特定扩大之局面。换言之,通常的高空抛物行为对于公共安全而言,至多造成一种抽象而非具体、缓和而非紧迫的危险,其更多是对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造成了侵犯。可是,公众安全感的维护虽然属于刑法规制的附带效果,却并非刑法直接保护的经验性对象。这意味着,《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和草案一审稿将典型的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做法,显然存在疑问。
其次,在司法实务层面上,《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发布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尽管应当运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典型的高空抛物类案件,但却往往在刑罚方面作宽缓化处理。
例如,在“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2020年9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上南路某室,在明知高空抛物有危险的情况下,酒后将家中闲置的陶瓷杯从五楼至六楼走道窗户扔出,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楼下场地的小型轿车天窗砸坏。经鉴定,涉案轿车天窗价值人民币1277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刑初4862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尽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通过认定自首、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又如,在“梁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被告人梁某某酒后无故将家中陶瓷台盆抱起从三楼阳台扔向楼下通道,台盆当场被砸碎,其间其自己头部被台盆割伤。上址除被告人梁某某外另有居民35人。该通道宽约2.5米,系上述居民主要通行道及活动场所,两侧停放了多辆电动自行车及儿童滑板车。嗣后,房东须某某报警,民警胡某等人至上址处理警情。其间,被告人梁某某与民警胡某发生争执,将胡某警用反光衣扯落。后增援民警沈某某将被告人梁某某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救治。被告人梁某某因不愿支付救护车费用,在医院与民警即被害人沈某某发生冲突,并用手掐住被害人沈某某的颈部,致其颈部多处被抓伤,少量渗血。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刑初765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高空抛物刑事案件所采取的“高高举起、轻轻放下”的做法并非个例。根据学者的实证统计,高空抛物未造成严重后果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在量刑上存在明显差异。在13个适用基本刑的高空抛物犯罪中,判刑不足3年的有5例,占比38.46%;判刑3年的7例,占比53.85%;判刑4年的仅有1例。而相比之下,在27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判刑不足3年的4例,占比14.8%;判刑3年的9例,占比33.33%;判刑4年及以上的10例,占比37.04%。根据以刑制罪的基本原理,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远远低于以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赵香如:《论高空抛物犯罪的罪刑规范构造——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为背景》,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高空抛物行为对于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也难以造成具体而紧迫的危险。由此可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与一审稿所采取的将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做法,显然在体系地位和逻辑安排上存在疑问。
基于此,草案二审稿调整了高空抛物罪的体系位置,将其置于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并相应地修改了构成要件表述。应当认为,此种修改意味着高空抛物行为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实现了脱钩,高空抛物罪的成立并不以侵犯公共安全为必要。
【适用指南】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独立成罪并纳入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一节后,司法机关在适用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一、如何认定本罪的保护法益
在草案二审稿将高空抛物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调整到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并相应地删除“危及公共安全”要素和增加“情节严重”要素后,其保护法益便不能被认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应当被认定为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具言之,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不得从建筑物等高空随意抛掷物品的公共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在当下具有十分鲜明的重要性。如学者所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原本不被认为是利益或者原本不会被侵害的利益,现在却是重要利益并且受到了严重侵害。(张明楷:《增设新罪的观念——对积极刑法观的支持》,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5期。)我国高层住户迅速增加的客观现实催生了高空抛物方面的公共管理秩序。在人民群众普遍居住在低矮平房的时代,高空抛物方面的秩序利益并不存在,人们也极少因为高空抛物类行为而遭受利益侵害。但在高楼广布的时代,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关于高空抛物的社会管理秩序便有其必要性。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发挥刑法作为行为规范所具有的行动指南之功能。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法益界定为不得从建筑物等高空随意抛掷物品的公共管理秩序,意味着行为人所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即使并未造成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损毁的实害结果或者具体危险,亦可能因为其秩序违反性而构成犯罪。毕竟,高空抛物行为在特殊情况下虽然可能造成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但不可否认同时存在对公共安全并没有危害的高空抛物行为,这些高空抛物行为所侵害的正是公共秩序。只有将扰乱公共秩序的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处罚范围,才能有效地惩治与预防此种现象。(陈兴良:《公共安全犯罪的立法思路嬗变: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载《法学》2021年第1期。)
例如,在“陈某某高空抛物案”中,2020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儿子陈某发生争吵,后陈某某在回家过程中发现未带钥匙,故通知开锁工人前来开锁。开锁工人将2102室门打开后,陈某某生气试图追打开锁工人,开锁工人逃离时将开锁工具箱遗留在开锁现场。陈某某生气将工具箱从21楼门口过道向外抛出,工具箱及内装的开锁工具散落在1单元门口附近,导致单元门上方遮阳的钢化玻璃损坏,价值860元。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3刑初490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将开锁工具箱从21楼高度抛出,导致价值860元的财产损坏。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才应当立案追诉。也即,本案中陈某某的行为并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所要求的刑事可罚性。此外,被告人陈某某仅仅是从高空抛掷了一个开锁工具箱,也无法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造成具体、紧迫危险。但由于其在住户较多的地点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情节较为严重,已然符合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所规定的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二、如何理解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本罪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鉴于高空抛物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所呈现的复杂形态,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行为以及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含义和判断方法等问题,均值得进一步讨论。
首先,就犯罪主体方面,本罪是一般主体而非身份犯,任何年满十六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均能构成本罪。倘若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限制刑事责任主体通过高空抛物行为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具体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应认定为本罪。
其次,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如行为人从十层高的住宅窗户往外抛掷家具、灭火器等物品。“抛掷”是指行为人投、扔、丢弃相应物品的行为。如若行为人在高空使用弹弓等杀伤力较强的工具伤害他人身体或者公私财物的,不应认定为本罪中的抛掷行为。
例如,在“沈某某寻衅滋事案”中,2019年7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小区16号楼1单元10××室家中,多次利用弹弓射击钢珠的方式,损坏周边邻居房屋的玻璃,造成被害人于某等人家中玻璃损坏。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沈某某从高空使用弹弓射击,损坏周边邻居房屋的玻璃的行为,由于不符合“抛掷”的文义,不能归入高空抛物罪的规制范围,应当视相关情况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寻衅滋事罪论处。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实行行为之关键在于“抛掷”,但这并不意味着本罪仅能由作为方式构成。实践中亦有可能出现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不作为犯的情形如,父母在明知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孩童或者在监护人明知在自己监护之下的精神病人从高空抛掷物品,而对此予以追求或者放任。不过,由于缺乏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本罪的不作为犯形式只能是不真正(纯正)不作为。因此,司法机关在具体认定不作为的高空抛物罪时,需要将保证人地位与作为义务、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以及保证人的作为能力和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纳入综合考量的范围。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如安置于高楼阳台上的花盆等物品不慎坠落的场合,如后文所述,由于欠缺故意,刑法不应当以不作为的高空抛物罪追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刑事责任,而是应当视相关情况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过失犯罪或者侵权责任的方式处理此类案件。
再次,对“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以及“物品”等要素的认定问题。根据实质不法论,构成要件是实质不法类型,构成要件要素必须能够表征实质的法益侵害性。这意味着,并非只要是建筑物便能够认定为高空,更不能认为只要高于一般人头顶的高度便是高空。此外,“物品”这一要素的解释也应当有所限定,重量极其轻微而不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物品如一个塑料袋、一张A4纸,均不应当被认定为高空抛物罪中的“物品”。同时,“物品”也不应当限于固体,液体和气体在特殊情况下也可纳入本罪规定的“物品”范畴。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从事检察审判工作过程中,应当采用综合性和整体性的视角认定“高空”要素和“物品”要素。详言之,应当结合抛掷的高度、场所和被抛掷物品的形状、大小、质量、软硬程度、尖锐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实际上,根据相关报道,一颗重约30克的鸡蛋从25楼的高度抛下即可使人当场死亡,一块重约1千克的石头从30米的高度砸中人的头部也会造成死亡结果。(《又是高空抛物!“天降”苹果砸中三个月大女婴右脑震碎命悬一线》,载《人民日报》2018年3月13日。)而将一个笔记本电脑从2米的高处抛下,一般不会造成显著的危害后果。因此,要求刑法采取自然科学那样精确的数值确定高空的概念,是不现实也是不科学的。
最后,本罪关于“情节严重”的要求,意味着受到刑法规制的典型高空抛物行为,应当现实地造成了公共秩序遭受侵害的结果。这与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一致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情节严重”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意味着,一些特殊的高空抛物案件不应作犯罪化处理。例如,行为人从周围无人居住且来往行人很少的乡间高层建筑中抛掷物品的,或者维修偏远地区高压电线的工人从高空抛掷物品的,由于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公共秩序利益,在未发生其他后果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此外,根据《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在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已然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遭受显著损害的情况下,存在多次实施、经劝阻继续实施、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以及其他严重情节的,由于其提升了高空抛物行为的不法性或者表征了行为人自身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例如,在“吴某某高空抛物案”中,2019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某楼房(高度约9米)醉酒闹事,将破坏的一个房门(重量12.35千克)、六个灭火器(最轻的重量2.1千克,最重的重量6.2千克)、一张椅子和消防水带(重量8.15千克)等物品(上述物品价值共1705元)从四楼高处扔下,物品砸落在18栋宿舍楼下公共道路上,未造成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刑初1387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从四楼高处扔下房门、灭火器等能够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物品,虽然没有引起人身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后果,但已然符合了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此外,鉴于吴某某在特定时间段内先后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无疑给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了更为严重的侵害,应当在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从重处罚。
三、如何认定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会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根据刑法基本理论,故意是指实施犯罪的意思。换言之,故意是对犯罪客观事实的认识与意欲。因此,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相契合的犯罪事实便属于故意的认识对象。([日]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52页。)具体到本罪之中,行为人应当对“高空”“抛掷”“物品”等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具有明知。但行为人的明知只需要达到社会一般公众对于高空抛物的认识程度即可。此外,构成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目的、动机等主观超过要素,倘若行为人基于恶劣动机和目的而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作为特殊预防情节加以考量。
行为人由于过失的主观心态而从高空抛掷物品的,不应认定为本罪。司法机关应当准确区分基于故意心态的“高空抛物”和基于过失心态的“高空坠物”。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主观方面为故意;而高空坠物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则是过失,通常以造成相应结果作为入罪要件。(姜启波、郭锋、陈龙业:《〈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
例如,在“朱某某、雷某某高空坠物案”中,2017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等二人拆除17号楼28层至26层的飘窗悬挑架。同期,施工人员孔某乙(死者),在没有接到停工通知的情况下也进入17号楼同一立体施工场地施工。当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该楼26层拆除飘窗悬挑架时,违反拆除顺序,在室内拆除连墙杆时,造成与外面连接的两根扣件相连的钢管坠落砸中正下方在13层私自使用高空吊篮实施打胶作业的孔某乙,致其死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拆除飘窗悬挑架顺序,疏忽大意造成钢管坠落砸中被害人孔某乙并造成其死亡的结果。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并不具备从高空抛掷物品的故意,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高空坠物而非高空抛物,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四、如何处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竞合关系
本罪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高空抛物类案件,准确适用相关刑法条文提供了指导。在实践中,高空抛物罪往往与下述罪名产生司法适用上的竞合关系。
第一,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或者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具体危险,行为人对于此种危害结果具有明知且追求和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对于此种情形,司法机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既遂/未遂论处。原因在于,在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而予以追求或者放任时,在主客观方面已然同时符合了故意杀人罪和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鉴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根据想象竞合的基本原理,应当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既遂/未遂论处。
第二,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例如,在“斯某甲高空抛物案”中,2018年11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斯某甲醉酒后在越西县申普乡某村某山坡上朝下面的水泥路扔石头,走在水泥路上的斯某乙等人多次喊话未能阻止斯某甲继续向下抛掷石头。后斯某甲扔的一块石头击中被害人斯某丙头部右侧,致斯某丙受伤倒地,后斯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斯某丙系被他人以钝器击打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
在本案中,被告人斯某甲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斯某丙的死亡结果。从案情来看,被告人斯某甲显然明知山坡下有行人存在,但仍然多次实施从山坡抛掷石头的行为,放任可能发生的伤害结果的实现。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斯某甲具有杀人故意,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高空抛物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导致他人身体伤害的危险,但并没有导致人员伤害结果出现的,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并不处罚故意伤害罪的未遂,难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司法机关对于此种情形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论处。学理中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可以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或者“拦截、恐吓”行为。(魏东、赵天琦:《刑法修正案的规范目的与技术选择——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参照》,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笔者认为,在高空抛物独立成罪之前,采取此种思路无疑是可行的。但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应当将此种情形评价为高空抛物罪。这是因为,一方面高空抛物罪能够更加准确地评价此种行为的性质,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另一方面也能保持故意伤害罪的未遂、高空抛物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的罪刑均衡。
第三,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导致人员伤亡的危险,但导致财物损坏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标准的,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例如,在“黄某高空抛物案”中,2019年6月24日21时许,黄某饮酒后回到住处,见到居住在2903房的邻居陈某及陈某家放置在门外走廊的杂物,遂以陈某家物品占用了公共空间为由将放置在该处的凉席、婴儿钢琴等物品从二十九楼直接扔向楼下。黄某从二十九楼扔下的物品将在该小区居住的蔡某、周某、王某停放在该栋楼下的三台车辆砸坏。其中经鉴定,被损坏的三台车合计毁损价值为人民币5806元。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刑初1690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酒后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将被害人陈某的凉席、婴儿钢琴等财物从二十九楼高处抛下,造成该栋楼下停放的三台车辆被砸坏。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然符合了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高空抛物罪的想象竞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同时,由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实践中亦不处罚未遂,在行为人高空抛物的行为仅仅造成他人财物的具体危险的场合,司法机关单独以高空抛物罪论处即可。
第四,强令工人违章高空抛物,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强令者应当认定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和高空抛物罪间接正犯的想象竞合,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处罚。
第五,从高空抛掷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从高空抛掷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或者从高空向正在运行的火车、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抛掷足以使其颠覆的物品的,应当认定为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高空抛物罪的想象竞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破坏交通工具罪等罪名论处。
第六,过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者由于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从高空坠落物品,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视情形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七,尽管高空抛物罪的第二款规定了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机关亦应当积极发挥想象竞合犯的明示机能,在裁判文书中对行为人所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的违法犯罪属性予以明确认定,从而更好地实现我国刑法保护法益和一般预防的重要机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