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释义:第四章

律师法释义:第四章

2013-11-29 11:36  来源:纠错 | 打印 | 收藏 | 大 | 中 |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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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业务的规定。

律师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律师的存在和发展,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积极作用。律师的作用是通过其具体的业务活动体现的。根据本条规定,律师的业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经济活动日益活跃,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多样,法律问题越来越多地呈现在人们面前。比如,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权、人身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社会生活实施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以及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犯罪分子予以惩治的刑事法律关系,等等,都要求以法律作为调节手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为此,一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迫切需要懂得法律知识、精通法律业务的人担任法律顾问,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顾问,是指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帮助的活动。狭义的法律顾问,是指律师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以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方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以法律顾问的委托期限不同,可以分为常年法律顾问和临时法律顾问。常年法律顾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确定委托时间,通常在一年以上。临时法律顾问,是委托人为完成某一特定事项或者处理某一重大法律事务,而临时委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顾问律师代为完成或者处理完毕该项特定事务后,委托关系即告终结。

2.以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不同,可以分为有特定范围的法律顾问和无特定范围的法律顾问。有特定范围的法律顾问,又称专项法律顾问,是指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只就委托人在业务上的某一项或者某几项工作提供法律服务。无特定范围的法律顾问,又称综合法律顾问,是指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就委托人业务上的问题提供全方位的多种法律服务。

3.以委托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政府法律顾问、军事法律顾问、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律顾问,以及私人法律顾问等。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1)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2)草拟、审查法律文书;(3)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4)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由于委托人的性质不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业务侧重点也有所不同。政府法律顾问,是为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管理职能提供法律服务,促进政府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事务:(1)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者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2)对政府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3)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4)代理政府参加诉讼,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政府机关的合法权益;(5)协助政府审查合同、经济项目以及重要的法律文书;(6)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7)向政府提供国家的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8)办理政府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军事法律顾问,是依法参与军队行政工作和维护军队及军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1)为军事机关和首长提供法律咨询;(2)接受军事机关和首长委托,处理军事行政工作领域的民事、经济、行政等法律事务;(3)为军队内部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律顾问,目前主要是企业法律顾问,其业务主要是:(1)解答法律咨询;(2)草拟、审查或者修改法律事务文书;(3)代理参加调解、仲裁和诉讼;(4)参与重大决策,提供法律可行性依据;(5)协助企业建立、健全科学的合同管理制度;(6)协助制定厂规厂纪和生产、经营、管理各环节的规章制度;(7)参与企业与外单位谈判特别是涉外、招标和见证活动;(8)协助企业培养法律人才,建立法律事务机构;(9)协助企业加强法制教育,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制观念。私人法律顾问,主要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自然人法律顾问。个体工商户的法律顾问,主要是依法帮助个体工商户解决个体工商业经济内部以及个体工商业经济与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之间的法律问题,以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顾问,主要是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和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1)查阅委托人存有的与顾问业务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2)根据工作需要,列席委托人的与顾问业务有关的会议;(3)在代理参加诉讼或者非诉讼事务时,取得委托人的委托手续;(4)发现委托人有违法行为时,进行劝阻,如委托人不听劝阻,通过律师事务所提出终止委托合同;(5)获得委托人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报酬;(6)在委托人违约时,依据委托合同,追究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承担以下义务:(1)全面、优质地完成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2)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3)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秘密;(4)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应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与其他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有所不同,后者与委托人之间可以形成隶属关系,也可以建立权利义务平等的关系;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是以合同形式确立的权利义务平等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在组织上和业务上仍须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指导。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诉讼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为解决案件而进行的全部活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间,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国家间发生了纠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同时他们也可能成为被诉方,被要求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种种原因,有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愿或者不便亲自到庭参加诉讼,而是将参加诉讼的任务委托于他人代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进行诉讼活动。

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具备以下特征:

1.律师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人包括: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即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律师不论为谁代理诉讼,也不论其在诉讼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都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

2.律师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律师代理诉讼分为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一般代理,指仅涉及普通诉讼行为,无权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明确表态和决策的代理。特别代理,指按照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对案件的实体问题直接作出决定并明确表态的代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根据这一规定,律师代理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律师的代理权限,律师只有在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其行为才能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

3.律师代理的一切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律师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律师代理诉讼的法律后果——不论是享受权利,还是承担义务,都应由委托人承担。

一般来说,律师可以代理的诉讼事项包括:代写诉状,代为接收诉讼文书,代为申请回避,代为提供证据,代为陈述案情,代为反驳和答辩,代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代为申请先予执行,代为申请支付令或公示催告,代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代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就具体案件而言,律师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可依委托代理合同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律师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完全相同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自然人调查、收集证据。而其他诉讼代理人查阅的材料的范围仅限于庭审材料,能否查阅还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而且其他诉讼代理人无调查取证权。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受到讯问或者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以下几种情况,需要律师提供法律帮助:(1)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而被拘留,要求律师代为申诉。(2)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对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受什么样的刑事处罚不清楚,需要听取律师的意见。(3)如何回答讯问,怎样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要求律师给予指导。(4)在被讯问或者拘留时受到刑讯逼供,要求律师代为对实施刑讯逼供的人向有关机关控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一规定,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准确打击犯罪具有积极的意义。

取保候审是我国一项刑事司法制度,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由保证人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一种强制方法。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受到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为了更有效地提供法律帮助,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刑事被告人针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辩解,以保证自己合法权利的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被告人除自己进行辩护外,有权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可以委托律师作辩护人外,还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辩护律师的权利主要是:(1)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2)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4)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5)开庭审理时,可以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对公诉人出示的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互相辩论。(6)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有权拒绝辩护。

辩护律师的主要义务是:(1)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3)开庭审理时,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法律文书。(4)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对自诉案件,实行不告不理,即自诉人不提起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立案受理。为了保证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自诉案件中律师代理与律师作为刑事案件辩护人有所不同,表现在:(1)诉讼地位不同。律师作为刑事案件辩护人,具有特殊、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在诉讼中的行为不受被告人意志的约束,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诉案件的代理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必须在自诉人授予的代理权限内为代理活动。(2)职能不同。辩护人的任务主要是反驳控诉的错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罚的意见,执行的是辩护职能;自诉案件代理人的任务是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执行的是控诉职能。自诉案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很有必要,因为律师熟悉法律,可以充分发挥控诉职能,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刑事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以下诉讼权利:(1)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2)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发问。(3)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不服,被害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4)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些被害人不能或者不便出庭参加诉讼,他们需要律师代理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律师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一方面,其行使权利的范围要受法律赋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委托人对律师授权的范围的限制,受害人可以将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全部委托律师行使,也可以仅仅委托律师行使某一项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其还享有法律赋予律师而被害人并不享有的诉讼权利,比如,律师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一样都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但双方的法律地位却是相对等的,辩护律师是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却是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究,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与公诉人虽同属控诉一方,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公诉人的职责是代表国家控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危害,侧重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同时公诉人在法庭上还履行审判监督职能。而被害人的代理人只代表被害人个人,其责任以法律赋予律师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委托其行使的诉讼权利为限,侧重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申诉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决定进行申辩,要求司法机关重新审理或者处理的行为。对诉讼案件提出申诉有三种情况:(1)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2)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3)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提起公诉的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是审判监督程序中的一项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申诉不是必然引起再审,因此,律师接受当事人代为申诉的委托后,应当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符合法定条件的,律师应积极依法代理申诉,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法律规定,当事人坚持申诉的,律师可以拒绝代理申诉的委托。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委托律师代为提出申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受害人可以将法律赋予他的申诉权和起诉权委托律师代为行使,律师应在被害人授权范围内,代理被害人申诉,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调解指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使纠纷在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获得解决。调解是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调解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审判上的调解,即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成立的调解,也称法院调解,该调解一经成立,与确定裁判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二是审判外调解,指在调解组织或者有关机关、企业、团体等主持下成立的调解,该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参加审判上的调解,也可以代理参加审判外调解,但这里所说的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仅指审判外的调解。律师接受委托参加调解,应当在调解前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调解时,既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争取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不成的,可以建议委托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仲裁指当事人双方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某机构或者个人,该机构或者个人以第三者的身份居中作出判断或者裁决。自然人作为仲裁人进行的仲裁,主要目的是解决民间纠纷,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仲裁机构的仲裁,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目前,我国的仲裁机构主要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及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直辖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或者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仲裁范围主要有:合同纠纷仲裁、侵权纠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房地产纠纷仲裁等。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参加所有仲裁机构进行的各种形式的仲裁。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律师为非诉讼法律事务提供服务,指律师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办理法律事务。非诉讼法律事务包括无争议的法律事务和有争议但不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

律师办理的无争议的法律事务范围很广,比如:为委托人审查法律文书;参加商务谈判,为委托人进行商务谈判准备有关资料,草拟谈判方案,对谈判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解答,出具法律意见书;为投资、建设或者开工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风险预测,提供对策;为委托人进行资信调查,申请营业执照,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专利、商标注册,代为招标投标,代办公证手续;帮助企业落实经营自主权、转换经营机制、进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核实企业资本金、进行股份制改组、筹备股票发行上市、组建企业集团,帮助企业进行转产、兼并、转让,或者清算、整顿、破产还债;为委托方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和法律建议,等等。

律师办理的有争议的法律事务主要有: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接受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委托,以中间人身份主持调解或者从中见证。律师主持调解,指律师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劝导,促成双方当事人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律师见证,指律师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自己的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法律事件或者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解答法律询问,指律师对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等提出的涉及法律的问题予以解答和说明,或者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解答的内容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提供法律解释,阐明其法律关系、法律后果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并拟订出可供委托人选择的几种方案,同时提供有关的信息资料。具体地说,比如:夫妻离婚,律师可以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进行解答。财产继承,律师可以对有无继承权、继承权顺序、继承权的放弃、继承份额等问题进行解答。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律师可以对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有效无效、合同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解答。设立企业,律师可以对设立企业的条件和程序、企业的组成形式、企业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解答。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申请破产,律师可以对破产条件、破产申请程序、债权人会议的组成、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的程序、破产财产的分配等进行解答。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律师可以根据财产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情况对有无所有权、如何保护财产所有权等问题进行解答。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发生纠纷,律师可以对知识产权的确认、行使,受到侵害后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进行解答。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律师可以对如何得到赔偿等进行解答。受到刑事追究,律师可以对有无刑事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可能受到怎样的刑事处罚等问题进行解答。受到行政处罚,律师可以对应否受到处罚、应当受到怎样的处罚、不服处罚通过什么途径得到救济等问题进行解答。律师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是律师为社会各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范围极其广泛,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律师对法律问题的解答,可以增强法律知识,懂得如何依法办事,不因违法而受到追究,而且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够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诉讼文书是为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而制作的文书,包括刑事诉讼文书、民事诉讼文书和行政诉讼文书,如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等。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指诉讼以外的与法律有关的,其内容涉及一定的法律事务,能引起法律后果的文书,如委托书、合同、遗嘱、协议书、公司章程等非诉讼方面的法律文书。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律师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还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草拟其他文书,比如申办各种公证的申请书,收养子女、请求社会救济、请求发放抚恤金、请求减免税收等申请书,企业规章制度等。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规定。

与原《律师法》相比,本条一是增加了“按照约定”,明确了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法律服务;二是将原条文中的“聘请人”修改为“委托人”,从而与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修改保持一致,表述上也更加规范、准确。

根据本条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法律服务。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在组织上和业务上仍须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指导。

按照本条的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为委托人的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口头或者书面法律意见,为委托人的法律事项提供法律咨询;(二)为委托人草拟、审查法律文书,如合同、诉讼文书等;(三)代理委托人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四)办理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如代理参加商务谈判、协助制定规章制度等。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担任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是指律师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诉讼法律活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律师可以接受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2.在行政诉讼中担任代理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律师可以接受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3.在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为其提供法律服务。

一般来说,在诉讼法律事务中律师可以代理的事项包括:代为起草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回避;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参与庭审;代为请求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执行等。就具体案件而言,律师可以代理的事项由委托代理合同确定。

律师担任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是指律师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办理诉讼外的法律事务。非诉讼法律事务主要包括无争议的法律事务和有争议但不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律师代理无争议法律事务范围很广,如为委托人审查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参与商务谈判;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风险预测、提供对策;办理公司注册登记,申请专利、商标注册、代为招投标;参与筹备股票、证券发行上市等。律师代理的有争议但不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法律事务主要有:接受委托,代理申请行政复议;接受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委托,以中间人身份主持调解,等等。

律师在受委托权限内提供法律服务,应具备以下特征:

1.律师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或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不论为谁代理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也不论其在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都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

2.律师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律师代理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都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律师的代理权限。律师只有在委托代理合同规定的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提供法律服务,其行为才能对委托人发生法律效力。

3.律师代理的一切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律师在依法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律师代理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后果——不论是享受权利,还是承担义务,都应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规定。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是指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法律赋予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的罪名进行辩解,以保证自己合法权利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同时,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他人协助其行使辩护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指定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律师担任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律师依自己的意志依法进行辩护活动,独立履行职务,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在诉讼中,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不受公诉人意志左右,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其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歪曲法律。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否则将会受到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2.律师进行辩护活动的内容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即律师要围绕定罪和量刑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和意见。律师既可以从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材料,也可以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意见。

3.律师进行辩护活动的目的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律师只有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进行辩护的职责,而没有协助公诉人进行控诉的义务;另一方面,律师维护的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其全部利益,更不是其非法利益。

为了保障律师更好地行使辩护权,《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辩护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完善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也是本次《律师法》修订的重要内容,如增加了对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增加了律师参与法庭诉讼活动言论责任豁免的权利,对辩护律师采取强制措施方面的保障措施(第三十七条)等。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委托终止与拒绝委托的规定。

代理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其中委托代理是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律师根据委托为委托人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承办相应法律事务,是律师业务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将某事项委托律师办理,律师接受委托,则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一成不变。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委托代理期间,如果发生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情形,则委托代理终止。在委托人与律师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作为授权方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律师则居于从属地位,律师的代理权属于从属和派生性的权利。如果委托人主动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则他们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是一致的,只是在更大的范围内规定了委托人的拒绝委托权,即无论是办理诉讼法律事务还是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在诉讼法律事务中,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无论何种原因,委托人依法都有权随时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委托人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的,其与律师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即终止。

一般情况下,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办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因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律师依法执业,本条第二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如果出现如下法定情形,律师则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第一,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违法,如委托人委托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为其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作伪证,等等。第二,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如委托人让律师办“关系案”、“金钱案”,等等。第三,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律师代理委托人委托事务的基础是充分了解委托事务的事实情况。如果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律师将无法开展工作,在此情况下,律师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另外,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律师对于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对于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如果律师认为对本案的正确处理有重要影响,可以动员、说服委托人向办案机关说明情况。委托人不接受律师劝告执意隐瞒的,律师也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这一规定赋予律师有条件的拒绝辩护、代理权。律师依法拒绝辩护、代理,这是导致委托人与律师委托代理关系终止的另一种可能的原因。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第二款虽然对律师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条件、理由作出了规定,但是,这里的规定并不是穷尽性的。律师接受委托后,如果遇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履行职责的,也可以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例如,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为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利,许多国家允许律师在特定情况下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如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行为示范规则》1.16(谢绝或者终止代理)中规定,律师在下述情况下可以拒绝或者终止代理:律师丧失为委托人提供代理所需的体力或者智力;委托人利用律师的服务从事犯罪或欺诈活动;委托人不能履行对律师承担的同代理有关的义务或者使律师负担不合理的费用,等等。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无理,或者隐匿重要事实时,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即使在已经开始承办案件后,对于当事人的不当要求,也有权予以拒绝。一些国家还特别对律师不得任意拒绝、终止法院的指定代理作出了规定。如日本《律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如果没有正当理由,对依据法令由官公署所嘱托的事项,及依据会章的规定由所属律师会或者日本律师联合会所指定的事项,不得拒绝办理。我国台湾地区“律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法院指定的代理或者辩护。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权的规定。

律师会见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所享有的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见面,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权利。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会见,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判断其涉嫌的罪名,也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辩解理由,从而能够更好地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更好地行使律师的辩护权。因此,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律师为其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和内容。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侦查阶段,只有受委托的律师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这是法律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专有权。法律之所以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的专有权,主要是考虑到律师的执业特点和侦查阶段的诉讼任务,既要满足犯罪嫌疑人适当的法律服务需求,又不致妨碍侦查活动的依法有序进行。

近年来,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问题,即“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比较突出,社会各界反映强烈。因此,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是这次《律师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1996年《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的规定较少,仅规定律师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由于太过原则,可操作性较差,导致实践中有的办案机关滥用批准权,对律师会见随意进行限制和监控。鉴于此,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律师职业的特点,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及其行使作出了更为明确和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是其进入刑事诉讼的开始,自此,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的上述权利可以延续到整个刑事诉讼结束。也就是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同样有权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本条所称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取的各种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性方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诉讼阶段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含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讲的会见是指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律师可以随时与其会见。根据新修订的《律师法》,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需要经有关机关批准,但应当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包括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具的委托书,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则应提交法律援助公函。

关于律师会见是否受到监听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根据此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监听、监视,前提只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派员在场,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而是交给侦查机关自由裁量。对于侦查机关来说,对律师会见进行监听、监视显然有利于案件的侦破,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这就导致实践中出现律师会见普遍被监听的现象。这种有侦查人员在场的会见,使犯罪嫌疑人顾虑重重,不敢给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会见的本来目的难以达到,使会见的意义大打折扣。

此次《律师法》修订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对于保障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从而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此次《律师法》修订的一大亮点。需要强调的是,律师会见不被监听,既包括有关机关不能派员在场,也包括有关机关不能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录像,其本质要求是要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是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其谈话内容不得为第三方知悉。基于安全上的考虑,新修订的《律师法》并没有禁止有关机关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任何形式的监视。只要监视不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就应当是允许的。这样理解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例如,该原则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世界许多国家的相关立法遵循的都是这一精神。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白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阅卷权的规定。

此次修订《律师法》,将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单独列为一条,并且在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扩大了律师阅卷范围,进一步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利。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原《律师法》等对律师的阅卷权均作出了规定,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仍存在阅卷难的问题。律师阅卷难及其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尤以在刑事诉讼中为甚。阅卷难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经常遇到的一大难题。《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证明被告人犯罪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由于上述规定限制了辩护人可以查阅的案卷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一般只能查阅、复印程序性诉讼文书(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及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其他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则无法看到,尤其是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则很难看到。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证人名单”只有“名单”而无“证人证言”。而“主要证据”一般只是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材料,至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减轻处罚的一些证据材料,公诉机关可能认为不是主要的,所以往往不予提供。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无论在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律师都很难看到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案卷材料,这就使律师很难通过阅卷活动全面知悉有利于其委托人的信息和证据,律师的辩护能力受到很大限制。

阅卷权是指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它是辩护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而阅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基本环节,也是律师掌握证据的重要方式,更是律师行使辩护职能的重要手段。律师通过有效阅卷,可以全面了解案情,确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是否可靠、充分,全面了解已经形成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资料,尽早发现案件疑点,选择有效的辩护途径和方式,进而提出高质量的辩护意见。倘若律师没有充分的阅卷权,则很难全面了解案情,很难正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甚至可能影响律师及时发现案件疑点,以致错失调查取证的良机,这对律师履行辩护职责,有效进行辩护和保证公正审判极为不利。因此赋予律师充分的阅卷权,是确保律师克服收集证据能力的局限性和履行辩护人职责的重要基础。

为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的阅卷权作出了充实和改进。首先,关于阅卷时间,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即有权阅卷。在审判阶段,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即可行使该权利。关于阅卷内容,新修订的《律师法》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只允许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或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都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而不仅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一规定大大扩展了律师的阅卷范围。

为了保障律师有条件履行职责,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各国法律均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享有一定的阅卷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主管当局应该在适当的时机提供这种查阅机会。”《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三条规定,辩护人自准许参加刑事案件时起,有权了解拘捕笔录、适用强制处分的裁决、有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以及应该向犯人、刑事被告人出示的其他文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有权查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也有权查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律师有权查阅案卷,并可以摘录、复制案卷内的文件。加拿大、美国的做法是犯罪嫌疑人一经拘捕,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即可在预审法官、检察官处直接阅卷或者获取一份已备好的指控证据材料。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在审判中查阅卷宗及物证,并有权抄录或者摄影。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为了进一步了解、核实案情,依法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权利。赋予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对于保障律师从事有关的法律服务活动,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的成分较为凸显,诉讼中越来越重视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平等质证和辩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活动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法律制度上的缺陷,诉讼中,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律师法》对有关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原有法律规定作出了改进。

本条第一款对律师申请有关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作出了规定。由于律师不拥有国家公权力,其调查取证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这就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具有很大局限。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方法多样、侦查力量强大的国家追诉机关相比,辩护一方处于弱势地位,其调查取证和举证能力无法与追诉机关实现必要的平衡。如果没有相应的救济渠道,这种调查取证和举证能力上的不平等性必然影响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鉴于此,法律赋予律师根据案情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可以弥补辩护一方调查取证和举证能力的不足。

需要指出的是,律师仅在办理诉讼法律事务,即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时才享有申请国家专门机关调查取证的权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时,不存在与国家专门机关的调查取证能力不平衡的问题,或者不存在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进行调查取证的必要性,因此,不得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其收集、调取证据。具体而言,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仅限于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起诉阶段;在三大诉讼的审判阶段,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基于案情的需要。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的证据,律师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二是律师无法自行收集调取的证据。如果律师依法能够自行收集、调取到该项证据,同样不能申请有关机关收集和调取。具体来说,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须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因客观原因律师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除了依照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外,自行调查取证是执业律师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也往往是律师办理诉讼法律事务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关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作有如下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原《律师法》第三十条也作有类似规定。其中,《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受到了极大限制:一是律师调查取证必须经被调查对象同意,无论被调查对象是证人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如果被调查对象是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除应经被调查对象同意外,还应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这就给律师调查取证设置了重重障碍。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往往得不到被调查对象的配合,大大降低了律师办理诉讼法律事务的积极性,不利于诉讼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鉴于此,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作出了改进,以解决实践中律师调查取证难的问题。

本条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在办理诉讼法律事务中的调查取证权,其基本内容是:根据案情需要,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本条规定的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没有附加须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或者有关国家专门机关批准的条件,相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具有一定改进。但由于律师不是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在其自行调查取证活动受阻时,不可以行使强制性措施,因此,当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接受、不配合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活动时,会产生什么样的责任,或者律师可以诉诸什么样的救济或保障措施,新修订的《律师法》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关于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修改和完善如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予以解决。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辩论权的原则性规定。

本条所作主要调整是将原《律师法》中的一款单独设为一条,以突出其内容的重要性。

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该规定确立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基本原则。第三十六条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辩护权、辩论权的原则性规定,是对上述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基本原则的相对细化。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指控和起诉,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公民获得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通过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但司法实践中,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往往受到一些不应有的限制或妨碍。如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辩论,常常不能进行充分辩论,在一些案件中,甚至仅以双方各自发表公诉词和辩护词而告终。有的法官片面强调庭审效率,不重视律师辩护的程序功能和作用,在开庭过程中,不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随意打断律师的发言,或者限制律师的发言时间。在不少案件中,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重视,形成“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现象,使律师辩护流于形式。在有的案件中,当律师的辩护意见与法官的看法不一致时,个别法官竟然强行把律师驱逐出法庭。甚至还发生过辩护律师被错误地指称涉嫌犯罪而受到不正当逮捕的情形,致使许多律师不敢大胆行使辩护权,有的甚至不愿承办刑事案件。据统计,目前公诉案件中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只有30%左右,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得到律师的帮助。因此,为了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在我国当前情况下,依法保障律师的辩护权非常重要。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承担着辩护职能,这一诉讼职能独立于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但由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境特殊,加之自身可能存在的相关知识的局限,在许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很难有效地为自己辩护。鉴于此,辩护人(主要是律师)辩护往往是刑事辩护的主要内容和表现形式。律师承担辩护职能时,其法律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由于依法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律师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依法进行辩护,既不受公诉人意见左右,也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左右;既不能成为“第二公诉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与出庭公诉的检察人员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依法履行各自的诉讼职能,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关于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辩论权。诉讼中的所谓辩论,是指控辩双方或者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运用法律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争取对本方有利的诉讼结果的活动。辩论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辩论原则是我国诉讼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行政诉讼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刑事诉讼法》在审判程序中也对有关辩论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作为当事人辩论权的延伸,在诉讼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也享有辩论的权利。其中,对刑事辩护律师来讲,辩论是其进行辩护活动的方式之一,相应地,辩论权是律师辩护权的一部分。但对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或者刑事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来讲,只存在辩论权的概念,而不存在辩护权的问题。这种概念上的差别主要是由律师在不同诉讼活动中的不同诉讼角色决定的。律师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享有陈述事实和理由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律师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诉讼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通过诉讼中的辩论程序和活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辩论权,应当给律师充分的行使辩论权的机会。

为保障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和辩论权,新修订的《律师法》还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此规定有条件地赋予了律师参与法庭诉讼活动言论责任豁免权,使律师能够充分履行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在法庭上依法大胆陈述辩护或代理意见,而不必担心会因此受到侵权、诽谤、伪证、包庇等民事或刑事责任追究,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庭审的功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人身权和庭审言论责任豁免权的规定。

作为公民,律师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无论何时何地,都受法律的保护,不受非法侵犯。然而,作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其人身权利往往容易受到非法侵犯。在有的案件中,律师容易被对方当事人,甚至个别国家机关视为其委托人的“同伙”,而被当成“敌人”或“对手”看待,以致有的当事人或国家机关竟然非法殴打或拘留律师。律师的特殊职业特点和属性决定了法律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应有有效的保护措施。只有律师的人身权利依法得到保障,律师才有可能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鉴于此,新修订的《律师法》在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为代理、辩护目的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这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是一项比较普遍的规定。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所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所发表的有关言论,应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可见,赋予律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是国际通例。

赋予律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可以保障律师充分履行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职责,在法庭上大胆陈述代理或辩护意见而不必担心会因此受到侵权、诽谤、伪证、包庇等民事或刑事责任追究,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庭审的功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基于上述原因,新修订的《律师法》在我国律师制度中首次确立了律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明确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当然,律师享有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并不意味着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想说什么就说什么。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律师队伍的素质和执业现状以及各方认知等因素,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对律师的这一权利作出规定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律师享有这一权利的例外情形,即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对本条规定的律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的理解,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点:(1)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既包括律师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时发表的代理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也包括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时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2)律师仅在庭审过程中享有言论责任豁免权,在法庭外发表的言论则不享有此项权利。(3)律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有一定限制,即律师对其发表的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不享有豁免权。

近年来,律师承办诉讼法律事务,尤其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时,因被错误地指称涉嫌犯罪而被公安、检察机关(决定)不当拘留、逮捕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一些律师不愿承办刑事案件,接手承办的,也不敢大胆履行职责,大胆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进行辩护。这些年刑事公诉案件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只有30%的状况始终没有明显改变。对承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的人身权利缺乏必要的程序性保障措施,是造成这一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强化对律师人身权利的程序性保障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为加强对执业律师适用拘留、逮捕措施的程序监督,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在不违反现行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本条第三款在对承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作出了一定的新的规定。

关于本条第三款,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该款规定仅适用于参与诉讼活动的律师,即律师必须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正在参与诉讼活动;(2)通知的主体是拘留、逮捕的实施机关,即公安机关;(3)被通知的对象包括被拘留、逮捕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4)通知的时间为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举报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规定。

律师基于其职业特点和执业便利,往往接触到某些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能较多地知悉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其违法犯罪的信息和情况。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不愿泄露的秘密,是律师立信于当事人乃至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和条件。倘若不能保证律师职业的这种公信力,便有可能从根本上动摇律师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因此,律师对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即免除其举报作证的义务),是现代世界各国律师制度的通行做法。《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十二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各国政府应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

但是,就公民来讲,公民对其知悉的违法犯罪事实往往依法都有举报作证义务。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往往就是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律师就其所知悉的不利于委托人的情况进行检举、作证,或者要求律师向办案机关提供其所掌握的有关委托人的相关情况,如果律师不予配合,则有可能招致制裁或其他不利后果,致使律师陷入一种两难境地。如何妥善处理律师作为一般公民的义务与其作为特殊的法律执业人员的义务可能产生的冲突,便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要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最根本的是应在律师作为特殊的执业人员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与作为公民应当承担的举报作证义务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所谓恰当的平衡点,并不是要求将律师的保密义务和举报作证义务的重要性及效力范围完全等同起来。由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这一平衡点应适当地向保密义务倾斜,即在律师与其委托人以及有关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律关系中,律师应当以履行保密义务为原则,以履行举报作证义务为例外。

新修订的《律师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的第二部分是这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表面上看,这一部分内容是以义务的形式出现的。而一旦律师依法严格履行这一义务,则必然不再存在律师就其在执业活动知悉的情况和信息进行举报、作证的问题。律师即使遇到了这样一种要求,也可以履行保密义务为正当理由,予以拒绝,而不会产生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因此,就上述规定的实质而言,其实是赋予了律师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律师就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有关情况和信息予以保密,既是义务,也是一种权利。从其他国家所秉持的法律理念来看,大体都是作这样一种理解,并在法律上予以认定。另外,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依照上述规定,律师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内容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委托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还包括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也就是说,只要系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只要有可能对相关人员造成不利影响,律师都应当予以保密。这样规定的实质在于避免律师对其执业上的便利的可能滥用,从而有效确立和维护律师职业的社会公信力。

以上是仅从一般原则的角度和意义上来讲的。但正如前面所指出的,法律在对律师的举报作证义务豁免问题作出规定时,有一个如何把握平衡的问题。考虑到这一问题,新修订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例外情形,即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仍然负有举报作证的义务。法律之所以作此例外性规定,是因为上述例外情形所涉及的犯罪一方面是严重犯罪;另一方面都是尚未实施或正在进行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来讲,进行有效的预防和制止,以避免或尽可能降低其可能产生的严重危害,尚有时机。在这种情形下,对律师举报作证义务豁免原则的维护就不再是第一位的利益和价值需求了。基于对一种更大利益和价值的维护,律师应当自觉地向司法机关举报相关犯罪事实,或者提供有关信息。

关于律师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例外,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例外”行为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委托人,还包括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2)“例外”的行为不仅包括正在实施的行为,也包括准备实施的行为。(3)“例外”行为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也包括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但所规定的行为的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无论情节轻重,律师均不享有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权利;但对于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律师才不享有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权利;对于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情节并不严重的,律师仍享有举报作证义务豁免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益冲突执业禁止的规定。

新修订的《律师法》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律师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其中“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所谓“利益冲突”是指律师在代理当事人委托的法律事务时,因自身利益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的影响,可能损害委托人权益的情形。此次《律师法》修订就两种利益冲突下的律师执业禁止作出了规定。在这两种情形下,不论当事人是否同意,律师都不得接受委托,进行代理。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因为:

第一,如果允许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必然会导致律师执业保密原则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原则发生冲突。以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为例,如果律师同时为民事诉讼原告和被告担任代理人,则律师既与原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也与被告存在秘密信息的交流。按照忠诚于委托人职责的要求,律师应当利用从被告那里了解的秘密信息来为原告服务,但是这样做将违反其对被告保守秘密的职责,损害被告的利益,与其应当忠诚于被告的职责要求相冲突。同样,当律师利用从原告那里了解的秘密信息来为被告服务时,则会损害原告的利益,与其应当忠诚于原告的职责要求相冲突。

第二,如果允许律师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将会导致律师执业独立性原则、追求社会正义原则与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原则发生冲突。律师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会使自身利益与委托人利益发生直接冲突,在此情况下,律师很难保证以独立、客观、公正的姿态代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全力以赴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律师可以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因为律师存在角色上的冲突,往往很难获得委托人的信任。

理解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无论委托人持何种态度,律师均应当予以回避。(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遇有法律禁止代理的情形,应拒绝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3)《律师法》规定的两种利益冲突执业禁止情形不是穷尽性的。对于其他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执业禁止情形,可由律师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规范进行补充、纳入行业自律管理的框架之内。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执业禁止行为的规定。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广大律师忠于法律、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为改革、发展、稳定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律师队伍建设中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些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影响了律师业的规范化管理,不利于有效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有些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其办案,既妨碍了司法公正,也给律师队伍的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有些律师煽动、教唆其委托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严重损害了社会稳定,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背道而驰。因此,为实现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必须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结合起来。在强化律师执业权利保障的同时,必须加强对其执业行为的规范和约束。本条规定了八种律师执业的禁止性行为。与此相对应,新修订的《律师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这八项禁止性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一、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为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律师法律服务的质量,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律师必须以律师事务所为依托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新修订的《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是对律师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如果允许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

取费用或者随意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将使律师凌驾于律师事务所之上,导致律师事务所被架空。失去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和规范,将给律师违法执业留下较大空间,导致整个律师行业的混乱,无法实现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因此,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也不得私自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否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所谓“其他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的好处,如接受委托人的安排,进行各种享乐,等等。

二、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律师执业的首要职责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就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为委托人争取更大的合法利益。如果律师利用该便利为自己牟取利益,或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必将失去委托人对律师的信任。这种情况如果出现得多了,将会导致整个社会失去对律师队伍的信任。因此,从根本上来讲,这样做严重违反了律师执业的使命,是必须予以禁止的。

三、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法官、仲裁员的职责是依法公正裁判案件,检察官的职责之一是依法起诉犯罪和监督诉讼活动的正确进行,律师的使命则是通过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从根本上来讲,他们所承担的责任有着共同的一面。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办案人员、向其行贿或者介绍贿赂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当行为,将严重影响有关办案人员依法公正办案,同时也与律师执业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背道而驰,必须禁止。本条所谓“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包括物质上的不正当影响方式,也包括精神上的不正当影响方式。总之,律师只要采取了依法不应当采取的行为,都属于以不正当方式影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四、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证据是进行诉讼活动的事实根据,是正确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到民事诉讼,从立案、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一种诉讼、每一道诉讼程序都离不开证据的运用。调查取证、举证以及运用证据进行辩护和代理,也是律师办理诉讼法律事务的重要内容。证据的本质特征包括客观性和合法性。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取证过程必须是合法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公正。同时,诉讼中的证据还必须是充分的,形成严密的证据链,使案件每一项事实的认定都有相应的证据,以排除任何合理的怀疑。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正确处理案件。在律师代理仲裁活动中,情形也大抵如此。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采取隐匿、销毁等手段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相关证据,将影响法官、仲裁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是严重扰乱办案活动的行为。与律师执业的使命格格不入,因此,必须严格禁止。

五、律师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律师执业活动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之一是依法帮助正确处理委托人涉及的争议或诉讼,避免矛盾升级,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律师应当是法律的拥护者和践行者,其参与处理委托人的争议时必须采用合法手段,如诉讼、仲裁、调解、和解等。律师参与处理争议的原则是平息矛盾,尽量协商解决,而不是挑唆是非,使矛盾激化。禁止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是对律师执业行为的基本要求。

六、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律师执业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这一使命与法庭审判活动和仲裁庭仲裁活动的目标和宗旨是一致的。因此,律师不仅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的秩序,而且应当注意维护法庭、仲裁庭的秩序,配合法庭、仲裁庭裁判案件。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与律师的职业使命相背离,有损律师的职业形象,同时也是律师对委托人不负责任的表现。因此,法律禁止律师以任何形式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禁止律师以任何形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事代理和辩护的特殊限制的规定。

作出本条规定的主要考虑是维护司法公正和防止律师执业产生不正当竞争。

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对曾有某种特殊任职经历的律师执业应当有一定限制。国家建立律师制度的宗旨是通过规范和保障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法官、检察官在离任后不长的一段时间内,由于过去工作中的原因,与原任职的法院、检察院往往会存在某种密切的关系,他们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有可能会利用自己原来的身份影响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使案件的处理失去公正。但经过一定时间以后,由于法院、检察院人员的变动,以及其他原因,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与原任职的法院、检察院的关系可能会淡化,这时,当他们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时,他们的原有身份对案件办理的影响就有可能大大降低。

为了建立公平公正的律师执业竞争秩序,防止委托人对律师的执业能力产生错误的判断,便于委托人正确选择律师,本条对曾有某种特殊任职经历的律师也应有一定的执业限制。事实上,某些律师利用自己任法官、检察官时建立的社会关系从事诉讼,容易使委托人对其产生较强的依赖感,而忽视对其执业能力的要求和判断,造成律师执业中的不公平竞争。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可以通过时间的流逝和环境的变化来淡化律师与法院、检察院先前建立的的关系,从而降低律师过去的身份和任职经历对不公平竞争可能产生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本条限制的业务领域仅系诉讼业务。对于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事非诉讼业务,则没有这一限制。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

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无偿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对保障社会贫弱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权利而履行的宪法义务。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多部法律都对法律援助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设专章(共3条)对法律援助作出了规定。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法律援助条例》,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体系的基本形成。

理解新修订的《律师法》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可注意以下几点:

(一)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原法作出了重大修改,即由原来的一章压缩调整为一条。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1996年起草、制定《律师法》时,尚无关于律师法律援助的系统规定。为了规范律师的法律援助行为,《律师法》以专章形式对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作出了相对系统的规定。但在这次修订《律师法》时,法律援助制度体系的状况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法律援助条例》对涉及法律援助的一系列重大问题比如包括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实施主体等都作出了规定,并且在概念和制度设计上都有新的发展。1996年《律师法》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已明显落后和有失全面。由于已没有必要再在《律师法》中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因此,此次修订《律师法》取消了关于法律援助的专章规定,而将相关内容压缩调整为一条,放在“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一章。

(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条例》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根据上述规定,律师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显而易见。

同时,《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另外,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述规定表明,律师事务所也是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新修订的《律师法》融合了上述关于实施法律援助义务主体的规定,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规定为实施法律援助的义务主体,并在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质量要求。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应当和办理其他案件一样,行使同样的权利,履行同样的勤勉义务。实践中,由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只能获取较少的办案补贴,有些律师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积极性,敷衍塞责,走过场,做样子,使法律援助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在这方面,律师事务所负有监督、管理之责。因此,新修订的《律师法》不仅明确规定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义务,而且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所谓“符合标准”,是指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与办理其他案件一样,遵循相同的标准,履行同样的勤勉义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受援人享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才能真正实现国家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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