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行为应以挪用公款、行贿、单位行贿、贪污罪中何罪认定?

在某案中,国有公司总经理侯某,为弥补本单位经营损失,安排财务人员将本单位公款转至其个人的有关公司用于炒房炒地,并获取了大量利润。其中,所赚取的利润中,部分用于上交国有公司,弥补经营中的亏损;也有部分用于在炒房炒地中行贿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有部分利润被侯某据为己有。

该案中,侯某的行为涉及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以及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一、关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问题

首先,应当考察相关行为是否经单位集体研究。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此,如果侯某的行为系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采取上述方式用公款炒房炒地,所得利润用于弥补单位亏损,则侯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其次,应当考察行为人是否谋取其个人利益。根据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因此,如果侯某系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个人出资的公司使用,且主要是谋取个人利益的,应认定挪用公款罪。但是,此种情况亦应考虑行为人将挪用公款部分利润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二、关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的问题

首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行贿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行贿行为一般经单位集体研究决策,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而个人行贿行为一般由个人决定,以个人的名义实施。但应当注意,实践中,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决策权。单位负责人往往自行决定而不经过集体研究实施行贿。对此,不应过于强调单位意志形成过程的程序性,否则就可能影响对单位行为的准确判断。对单位负责人在履行其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且是出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则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其次,单位行贿行为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自然人行贿则是为了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单位行贿行为的受益者一般为单位,单位最终获得了主要利益;而个人行贿行为的受益者为个人。但这里应当注意,有时单位利益与个人利益相互交织在一起,单位获益后,单位的主要领导也能获得部分利益,但一般说来,只要行为人为单位利益而行贿且单位获得了主要利益的,则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罪。

因此,判断侯某的行为是构成行贿罪还是单位行贿罪,其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及客观上不正当利益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侯某系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主要利益归于国有公司,用于弥补亏损,则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罪。如果侯某为谋取个人利益而行贿,且大部分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

三、关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

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必须与侯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综合分析,而不能孤立的看待。

首先,如果侯某动用公款炒房炒地的行为系经单位集体研究,为单位利益而进行的,在此过程中,侯某将部分利润秘密占为己有,则侯某的行为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认定处理。与此相类似的案例还有,张某某系国有公司证券营业部财务部经理,赵某系营业部交易部经理。经该营业部常务副总经理召集,研究决定本单位自营炒股。赵某在张某某的指使下,以转账存款方式虚增账户资金,透支代理股民证券交易的资金,又将本单位借用的国债卖出,用在本单位开设的他人账户进行自营炒股获利。证券营业部总经理郭某某在得知自营炒股获利后,命令停止自营炒股,并指使张某某、赵某将盈利款提出,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后三人私分。对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券营业部自营炒股是根据该部常务副总经理的指使进行的,且炒股所用资金系股民保证金、营业部自有资金和赵某以本单位名义借的国债,该自营炒股行为应认定为单位行为,盈利显然应归证券营业部,是公共财产。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亦认为,进行炒股不是个人想法,而是根据证券营业部常务副总经理的指示作出的,客观上是以单位名义筹措资金,整个过程均由单位进行,不是个人行为,该行为本身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三人私分自营炒股盈利款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

其次,如果侯某动用公款炒房炒地的行为是其个人擅自决定,且谋取了个人利益,则侯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为避免对行为人的重复评价,对于部分被侯某个人占有的利润,应视为侯某所谋取的个人利益,并按挪用公款罪处理,而不再认定为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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