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律师解读《民法典》专题之二: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

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尤其是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情况下共同债务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夫妻另一方的切实利益,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的难点和社会舆论的焦点。

让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相关法律规定的变化:

一、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由于该条款中并没有对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夫妻一方以自己对另一方负债不知情为由规避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案例,甚至还出现了通过离婚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此恶意逃避债务的案例。

案例1、宋先生与蒋女士婚后共同购买房产一套,价值300万元,产权登记在宋先生名下。宋先生买卖股票,为业务需要经常从PTP平台等处借入一些资金。2015年股市大跌,宋先生惨亏,欠下了巨额债务。2017年债权人将宋先生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宋先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法院在执行中发现,宋先生在2017年初与蒋女士离婚,名下的房产判归蒋女士所有,并且办理了过户。蒋女士以不知晓宋先生借款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为由拒绝共同还款,导致法院一直执行未果。

二、针对上述情况,20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又作出新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本意是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实践中却又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夫妻一方“被负债”的情况发生,走向了另一个极端。

案例2、马先生与邢女士婚后经营了一家汽车修理厂,他们用多年经营所得购买了一套价值500万的房产。由于生活安逸,马先生逐渐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并产生巨大的赌债。为偿还这些赌债,马先生背着邢女士借了个人“高利贷”,后出借人起诉并获得法院判决。案件执行时,法院将马先生和邢女士的共同房产拍卖还债。邢女士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为马先生赌博时使用的是现金而无法提供赌博的证据,法院遂以邢女士“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执行异议之诉。就这样,夫妻双方婚后打拼多年唯一的房产被法院执行。

三、正是在上述背景之下,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给予了最新最完整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四、那么,如何理解上述法条的含义呢?个人认为:

解读1、夫妻双方共同签订的债务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属于“共债共签”,显然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体现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当然,一方面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是指通常情况下的生活所需,不能是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比如购买奢侈级别的用品。另一方面,这种债务无论夫妻另一方是否签字或事后追认,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一方面,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可以直接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就可以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

解读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一方面,夫妻之间的“婚内财产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发生对外债务应由夫妻双方财产共同清偿;另一方面,如果“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即一方所负的债务由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夫妻一方应该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夫妻一方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夫妻之间有财产分别所有约定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的财产共同清偿。

总之,《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规则,可以有效地防止离婚夫妻“逃避债务”和“被负债”的极端案例出现。

愿每一对夫妻都能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上述法律精神。离婚虽非所愿,绸缪也无枉然!

行政法大讲堂主编:北京陈建新律师原创  13439761889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