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留置案件审查调查期限似应有所适当限制
(本文系个人学习中的初步地简单粗浅思考,相关思考可能不全面不正确,仅供共同学习中研究参考,并请大家多多批评指正)
规则(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该款规定删除后,实践中对非留置案件的审查调查是否仍有期限限制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非留置案件审查调查,没有期限限制。如有公号文章《监委出“程序法”,非留置案的调查期限将不受限》即认为:2019年《规则》统一适用了党纪审查和监察调查,并未限制规定审查期限和调查期限。非留置的涉刑案件跟普通的党纪、一般违法的监察案件一样,调查期限不受限制。这跟刑事诉讼案件有类似的地方,比如,取保候审十二个月到期后必须解除取保候审,届时在无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案件仍然可以继续侦查、审查起诉等,也未有明确的期限限制。故此,非留置案件的审查调查期限未受限制也是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非留置案件的审查调查,也应受期限的适当限制。
笔者个人赞成上述第二种意见。
首先,党纪不同于司法,不能简单照搬司法程序。关于第一种意见中“取保候审十二个月到期后必须解除取保候审,届时在无任何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案件仍然可以继续侦查”的说法,笔者咨询了多位最高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均认为这种无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将案件“挂着”,但这种状态一般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无大的影响。实践中也不会一直“挂”下去,鉴于会影响考核,长期查不出来的会撤案处理。
其次,在纪律审查调查中,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那么,如果立案后长期进行审查调查而一直没有说法,本人是否能够承受?实践中曾有这样一个案件,10年前立的案,10年后结案。本人极度不服,申诉称承受了10年的沉重心理压力。而当时根据《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期限还是有3+1+x的规定的。
再次,党纪立案后被审查人不能提拔调动出国出境,政务案件中被调查人还不能辞职退休。如,《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立案机关或调查组同意,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境、出国、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又如,《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写明上述要求,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也规定,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那么,如果长期审查调查而没有期限,这些限制是否一直持续下去呢?
最后,非留置案件,一般均是“走读式”谈话案件,审查调查如果没有期限,安全隐患也会很大。
笔者个人认为,对留置案件和非留置案件的期限予以区别对待是正确的。如考虑对非留置案件的期限适当放宽,删去原有固定期限的规定也是正确的。对此,似宜理解为非留置案件的期限,由固定期限变为更加灵活的弹性期限,加以适当限制。例如,《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尚未废止,其第三十九条规定: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