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不当得利之诉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法院:

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三八能否证明其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阅读提示

在司法实践,有关不当得利之诉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尤其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各个法院认定不一。“没有法律根据”举证责任较为复杂,特别是在支撑该要件的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在我国理论和实务中均有争议。不少人认为,直接支撑 “没有法律根据 ”的是否定事实,而“否定事实无法证明”, 要求债权人证明并不可行,由对方当事人证明肯定事实才是恰当的 。

案情简介

1992年12月18日,远洋宾馆与樊迎朝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樊迎朝向远洋宾馆转购坐落于广东省番禺县沙窖岛“洛溪新城”12套房产(包括案涉房产602房),总面积为927.06平方米,樊迎朝愿意按每平方米2000元的单价转购,总价款为1854120元。因该房屋是洛溪地产开发建设,远洋宾馆已经向洛溪地产支付了80%的款项,尚余20%未付。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樊迎朝应一次性支付1633121.22元给远洋宾馆,其余20%购房款220998.78元由樊迎朝直接付给洛溪地产。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完毕。洛溪地产将樊迎朝所购的12套房产全部交付给樊迎朝,并按樊迎朝的要求将其中602房转到史三八名下,樊迎朝向洛溪地产交纳了转名费5000元。樊迎朝购买包括案涉房产602号在内的房产后,进行了装修,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史三八从来没有使用过案涉房产。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樊迎朝对不当得利要件的成就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樊迎朝主张史三八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导致自己在案涉房产购房款上受有损失,应先对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进行合理说明。

最高法院:本案的关键是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迎朝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三八所有的情况下,樊迎朝有理由请求史三八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三八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迎朝关于史三八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三八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迎朝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三八能否证明其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迎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三八“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三八向樊迎朝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三八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迎朝从洛溪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迎朝将该房产转卖给史三八,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然而,从本案审理情况看,虽然史三八在原审中提供了洛溪地产开具的发票,但洛溪地产在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47号案件出庭作证时,称其未收到过史三八的房款;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为樊迎朝向洛溪地产支付。史三八在本案原审及本院再审中又称,其将购房款以现金分两笔交给穆惠强,并通过穆惠强委托李建法转交给樊迎朝的弟弟樊建朝。此陈述与其在先前诉讼中所主张的支付房款的情形并不一致,且证人李建法所称转交钱款,既无收据,也无他人佐证,实有违常理,难以证明史三八之主张。综上,史三八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迎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迎朝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迎朝交纳的税金或费用。

案例来源

樊迎朝与史三八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裁判日期:2019年7月15日

本文作者:张燕,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房地产业务部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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