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第二款采用列举式规定了哪些人才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换句话说,就是哪些人才有资格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只有五种人。第一是律师,第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第三是社会团体推荐的人,第四是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第五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律师法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民诉法中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袓父母、外袓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社会团体,应是依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登记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组织,譬如:工、青、妇组织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至少是村民委员会)经过民主推荐出来的人。最后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换句话说:除了前面所列的四种人员,如果再有人要从事民事诉讼代理,那就必须由人民法院审查许可。这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不可否认,民诉法的该条规定,对规范民事诉讼代理行为,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等方面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从我们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来看,该条规定尚存在不足和疏漏。
首先,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的价值观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司法实践中,社会团体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几乎不过问,不关心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一提到打官司,他们总认为,那是当事人、律师和法官的事,认为自己单位不必要卷入是非之中,有时就连我们办案人员到单位了解一些简单的情况,都是能推就推、能避就避,生怕把自己或单位卷入是非之中,所以让他们民主推荐人员,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代理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没有遇到社会团体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尽管民诉法作了如此规定,但在实际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不能显出它的应有价值,也失去了它的实际意义。
其次,如前所述,该法条规定了五种人具有民事诉讼活动的代理资格,除律师和当事人近亲属外,那么就还有一种有资格的人,那就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但由于该法条对此的规定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人民法院以怎样的形式许可,由谁来具体审查许可,符合哪些条件的公民才能被许可,没有相关的操作规程,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所谓“野律师”、“土律师”、甚至是“黑律师”,以民事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到民事诉讼活动中来,他们既不是律师,也非当事人的近亲属,更不是社会团体或当事人单位推荐的人,他们只能算是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由于在法院审查许可的环节中,缺乏统一的具体的操作规程,实际无法审查,因而使这部分人大量涌入了民事诉讼代理市场,他们集中在各种名目的法律服务机构。在这部分代理人中间,有公、检、法的退休人员,有企业下岗人员,有农民,有自谋职业的社会青年,有的甚至是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员。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盲目扩大、发展,根本不对其所属人员的法律素质和道德品行等方面进行审查,因而这部分人的水平和品行参差不齐,良莠不一。他们中有少部分人,有的招摇撞骗,乘人之危,挑诉揽讼,以求乱中牟利;有的骗取当事人及家属钱财;有的制造伪证;有的居间行贿;有的蒙骗当事人污陷司法人员;有的使尽浑身解术拉拢腐蚀办案人员;有的唆使当事人上访闹事,其行为严重干扰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破坏社会稳定和谐的局面。他们因为不是律师,常常收费较低,恶意与律师竞争,因而给民事诉讼代理市场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也给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带来许多麻烦。
在目前社会经济不断进步发展的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民事诉讼,亟待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不足和疏漏进一步完善。笔者建议,民诉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有资格作为民诉讼代理人的五种人员中,对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这两种人员不必再另行规定。直接把它列入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范畴中去。对于需经人民法院许可才能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人员。针对民事诉讼代理市场的现状,笔者认为,凡是要求做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非律师人员,可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本县内提出申请的人员,由专人组织进行其个人的政治思想表现,道德品行、个人操守、个人履历等方面进行调查并建立个人档案,参照律师资格政审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其认为合格的人员进行公示后,发给资格证书,并提出名单,书面向县级人民法院推荐,由县级人民法院,对所推荐来的人员、进行档案审查后,再对其法律专业素质进行具体考查。对法院考查认为合格的人员,再由法院在其持有的资格证书上进行许可验印。以此程序来确定民诉法中规定的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代理人。这样做才能有效的防止当前民事诉讼代理市场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也是本条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希望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这是规范民事诉讼代理市场的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孙春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