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五十八期:数人侵权
数人侵权
今天我们谈的是数人侵权。数人侵权与一人侵权相对应,侵权行为人是两个人以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即为数人侵权。如果是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那就让这个人承担责任;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时候,就会涉及到数人来承担,这几个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他们之间承担的是怎么样的一种责任?这是数人侵权中应该解决的问题。
01
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
从侵权责任上来讲,有一人责任、数人责任、单方责任、双方责任等等这样这些不同的分类。一个人对行为损害后果负责是一人责任,如果是两个人以上共同负责就是数人的责任,数人的责任是有几个人都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要对侵权后果承担责任。我们国家法律规定了三种数人侵权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
两个人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时候,如果他们之间是连带关系就构成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特点是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侵权人或者全部侵权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如果数个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任意侵权人承担全部或部分侵权责任。任何一个侵权人在没有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以前,其责任都不能免除。比如,赔偿责任的数额是100万元,有三个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一个侵权人已经赔了90万元,其他侵权人仍然不能免除责任,因为还有10万元没有赔。只有全部清偿完毕,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才能免除。这是对外部关系来说的,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关系。
作为侵权人来讲,责任人之间是有份额的。每个人应该按照一定的比例来承担责任。比如,如果某一个侵权责任人清偿的份额,超过了他应承担的部分,他可以向其他的责任人追偿,这是它的一个特点。侵权连带责任最根本的特点就是有对内、对外责任的区分。
按份责任
数个侵权人对造成的同一个损害承担责任,他们是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即为按份责任。按份责任的特点是每一个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超过这个份额是没有责任的。作为被侵权人来讲,只能要求某个侵权人就其份额承担责任,不能让其承担全部责任。实际上来讲,每个侵权人的责任是独立的,跟其他侵权人没有关系。就整个损害的份额来讲,特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份额是一定的。被侵权人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可能要求他替其他侵权人清偿,如果侵权人多清偿了,就属于替人清偿或代人清偿,侵权人是可以要求返还的。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几个侵权行为人都对受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们之间是有顺序的。首先应当由第一顺序的人就整个损害来承担责任,前一顺序人不能承担责任或者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再由后一顺序的责任人来承担责任。补充责任跟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区别在于,补充责任是有顺序的。补充责任跟连带责任相比,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没有顺序的,每个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连带责任的特殊性是各侵权人要共同承担,无责任承担顺序。补充责任跟按份责任的区别在于,补充责任没有份额,第一顺序、后一顺序之间没有份额,第一顺序的侵权人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当第一顺序侵权人不能完全承担或不能承担的时候,再由后一顺序的人来承担补充责任。既然是补充责任,后顺序的责任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只能承担补充责任。
从数人侵权的责任形态上来讲,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三种形态。从法律适用上来讲,我们需要注意,连带责任、补充责任都是法定的。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是补充责任的才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数人之间的侵权责任形态就是按份责任。
02
法律规定数人侵权中的几种情况
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加害行为
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即为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加害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什么是共同侵权?两人以上都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这是数人侵权的基本特点。如果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同的损害,这属于分别侵权,不是共同侵权。如果是两个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则属于共同侵权。同一损害是没有问题的,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的关键在于行为是不是共同?关于共同性的问题,有不同的学说和不同的理论,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只要两个人实施的行为,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就构成了共同。客观说最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因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原来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对共同行为曾经采取的是客观说,它讲的是数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上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的,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解释里区分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怎么算直接结合?怎么算间接结合?这是一个难解的题。一般说,大家不认可以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区分共同性的观点,大家认可的是主观上的关联性。
怎么算主观关联?主要有两种说法:一是意思联络说。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才会构成共同侵权。共同性表现在共同的故意上,因此联络只能是故意的,这才是意思联络。这种观点最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因为要证明是故意的意思联络行为,才能让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共同过错说。双方不一定都是意思联络或故意,但必须都要有过错,可以两个都是故意,也可以一个是故意、一个是过失,或者两个都是过失,都可以构成共同侵权。现在大家比较赞同的是共同过错说,对同一个损害的发生主观上有共同过错的时候,构成共同侵权,这是一种形态。
教唆、帮助行为
教唆、帮助行为的特点在于教唆人、帮助人不是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他只是教唆他人去具体实施侵权行为,或者是帮助他人,为他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一些条件,提供服务来帮助他人。帮助人、教唆人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他们是通过他人去实施的,而他人的实施是在教唆人的教唆下或者帮助人的帮助下才完成或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教唆人、帮助人和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法律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这一条怎么来理解?这是我们要考虑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教唆人、帮助人来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直接实施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也可以要求直接实施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来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不能证明尽到了监护职责就要承担责任。
监护人和教唆人、帮助人之间的责任是什么关系?这是最值得讨论、最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还是像一些学者讲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向教唆人、帮助人,也可以向被监护的监护人要求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他们的责任根据是不一样的,监护人是基于监护身份承担责任,监护人如果承担全部责任以后,他可不可以向帮助人、教唆人追偿?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以后,可不可以向监护人追偿?这个问题我觉得应该从侵权行为的事实上去分析,如果教唆、帮助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根本就没有意识能力,他是被人当工具使了,当枪使了。这种情况下,应该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以后完全可以追偿。为什么让监护人承担责任?因为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比如,别人把未成年人当枪使了,把未成年人作为侵权工具,监护人肯定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被监护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呢?应当说他有一定的意识能力,但是我们国家没有认可他有责任能力的,这种情况下,因为他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还是应该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主要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是因为监护人没有尽到教育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责任,我觉得监护人承担责任后也可以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
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教唆人、帮助人也是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常见的是教唆人、帮助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几岁的未成年人教唆、帮助未成年,甚至还有未成年人教唆、帮助成年人的。如果教唆人、帮助人和被教唆的人、被帮助的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下怎么来承担侵权责任?我主张双方的监护人构成连带责任,都承担监护责任。对被侵权人来讲,他可以请求任何一方来承担全部责任。从内部责任分担来讲,最后有个份额确定。份额是怎么确定的?我比较倾向于根据当事人在侵权损害当中所起的作用,由原因力来分,哪个是主要原因?哪个是次要原因?哪个起决定作用?哪个起辅助作用?如果这些还分不清,那就是等额了。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损害是《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几个人在同一个时空当中,分别实施了会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其中某一个人或者某几个人的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这就属于共同危险行为。每一个人实施的行为都有这种危险性,但是只有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或者只有两个人的行为造成了损害,而不是全部所有的人共同造成了损害,但是又不能确定损害是由哪一个人或者哪几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比如,几个人在一个时间内同时开枪,结果把人家的东西打坏了,把一个人打死了,这个人只中了一发子弹,不是所有人的子弹都中了,这个子弹是谁枪里的不知道,大家用的都是同一个枪型,同一号子弹,大家都是一块开枪的,确定不了是谁把那个人打死的,但是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有这种危险性,都有造成这种损害的可能性。
共同危险行为谁来承担责任?能够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损害,这是好办的,当然就由他来承担责任,这不是共同危险责任的问题。共同危险责任指的是确定不了具体侵权行为人的,由所有的、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侵权行为的责任从因果关系上来讲,有的人的行为同损害结果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为什么又让其承担责任呢?因为是推定,实际上是法律推定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不需要被侵权人去证明有因果关系,法律上推定要负责任。但是法律这种推定也不是不可以推翻的。
若想推翻法律推定,实施侵权危险行为的被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同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怎么推翻?要证明你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怎么来证明?法律当中规定必须要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你不能说这不是我打的,这不是我的行为造成的,你需要证明这是谁的行为造成的,确定了具体的侵权人,你才可以不承担责任,确定不了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责任完全属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来规定的,因为被侵权人无法证明是谁,被侵权人只能证明“侵权人”的范围,反正是“侵权人”们造成的,各“侵权人”之间是谁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无法证明,需“侵权人”们自己去证明,实际上是这样的一个关系。“侵权人”之间是谁为具体侵权人,由“侵权人”来证明,“侵权人”证明是谁就由谁来承担责任,证明不了,“侵权人”们都承担,法律就是基于这样一种观点,出于维护被侵权人利益的需要来确定的责任。
前面这几种情况都是共同实施的,这些连带责任是基于这种共同性。现实中数人侵权并不都是共同实施,还有分别实施的。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每一个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一个人的行为跟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另外一个人的侵权行为也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具有全部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理论上被称为累积因果关系,有的称为并发因果关系。你的行为足以造成损害,他的行为也足以造成损害,这两个因果关系加在一起了,但单独都可以造成损害。
有的人把这种分别侵权行为称为并发的侵权行为,因为发生累积因果关系分别侵权行为,每一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损害,因此每一个侵权行为人都应该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每一个人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这就是连带责任,尽管是分别侵权也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甲和乙给丙投毒,甲的毒药足以把丙毒死,乙的毒药也足以把丙毒死,两份毒药都足以把丙毒死。或者甲给丙下毒,下的毒药足以把丙毒死,乙往丙的心脏狠狠地捅了一刀,也足以让丙死亡。不管是毒死还是刺死,哪一个都足以让丙死亡。甲和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是每个人的行为都应该对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问题是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的后果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每一个侵权行为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以后,对其他另外的侵权人能不能追偿?我们法律是没有规定的,但是我们从民事连带责任上来讲,他是可以追偿的。
按照我们连带责任的规定来讲,连带责任是对外的,对内来讲仍然是有份额的。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我们连带责任的规则来讲,应该是可以追偿的。如果不能追偿的话,谁承担了责任,另外一个人就没有责任了,那他完全就逃避了,这也不合理。这种情况下,承担了全部责任,侵权行为人可以向另一个侵权行为人追偿。他们之间的份额怎么来确定?我觉得这就是等份,因为每一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不存在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的问题。
第二种情况是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而是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造成了同一个损害。从因果关系上来说,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各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这实际上是多因一果的现象。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原因,分别实施的行为属于多个原因,但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即“多因一果”,这几个原因共同结合在一起,造成这样的一个损害后果,这种行为属于分别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数个侵权行为人对同一个损害后果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每个行为人对全部损害后果是按照一定的份额来承担责任的,每个侵权行为人都只对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负责。
怎么来确定各个侵权行为人的份额?确定责任人的份额一般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过错的程度。谁的过错大谁就多承担,过错少的、程度相对低的,当然承担的就少一点。二是原因力。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在造成损害当中所起的作用,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份额。一般是根据这两个要素来确定,如果这个确定不了,那只能是等额、等份。
在确定份额比例上各种办法都有,以前我们讲的美国法上的市场份额比例原则,根据你在市场上占有的份额来确定。这一规则源自一个案例:一个人在他母亲怀孕的时候吃了一种药,对他的健康造成损害,他就起诉了药厂要求赔偿。可是他母亲吃的这种药是哪个厂家的不知道,这种药若干的厂家都生产,然后他就把各个厂家都告了,最后法官根据每个厂家生产的这种药品在市场上的占有份额来确定各被告责任比例。现在典型的按比例赔偿份额的是共同污染,几家企业排放出来的污水,每家企业排放污水的标准都控制在法定标准以内,都没有超标,但是一起排放就超标了,河水就被污染了,按照现在法律规定,各个企业承担的是按份责任。份额怎么来确定?这就需要看排污量,你家排多大的量,他家排多大的量,按照这个比例来确定。类似于这种情况是比较容易确定的。
但是有些确实是不好确定的,比如,甲把乙一拳打倒了,丙也打了乙一拳,两拳把乙打伤,甲丙两个人是分别实施的,没有共同过错但是造成了同一个伤害,过错程度我觉得差不多,原因力也不好确定,这种情况下我觉得只能是等额了,这是分别侵权。
从数人侵权责任上来讲,这些问题是值得考虑的,在具体的场合下,各个地方的规定是有所不同的。比如我们刚才讲的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从我们现在法律规定来讲,主要是安全保障义务当中的补充责任,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内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第三人损害的时候的补充责任。
我们讲的几种责任形态,理论上往往还有一种称法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类似于我刚才讲的累积因果关系造成同一损害的连带责任。我们国家法律直接规定它是连带责任,理论上的不真正因果关系就类似于这种情况,不同的原因造成了同一个损害,每一个原因的行为人都应该对这个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而每一个人就他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以后,另外一个人的责任也就消除了。他们之间可不可以追偿也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可以追偿,那就不追偿;法律决定可以追偿,那就可以追偿。我们国家对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况明确规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按照连带责任的构成来讲,责任人之间是可以追偿的。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时候,监护人的责任和教唆人、帮助人之间的责任是什么关系?有一种理论上认为它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是基于教唆、帮助行为应当对损害承担责任;监护人是基于监护关系、监护人的身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两个原因是不同的,但是每一个人都应当对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其中一个人承担了,另外一个人的责任就免除了。
承担责任的这个人可不可以追偿?如果明确规定了连带关系,那肯定要追偿,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跟累积因果关系侵权是不一样的,没讲它是连带责任,它光讲的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应该是可以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因为毕竟侵权行为人是在教唆人、帮助人的教唆、帮助下造成损害,教唆人、帮助人是对侵权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