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明察暗访来了!9个组对全国18个省份开展检查!建筑施工领域重点查这些!
国务院明察暗访来了!
本次共派出9个明查暗访组,对全国18个省份开展检查。
建筑施工领域要重点检查建设项目抢工期赶进度、违章作业冒险施工。
国务院安委办强调,各明查暗访组要重点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法定职责情况,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近期,国务院安委办将组织开展第四季度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明查暗访工作。本次共派出9个明查暗访组,对全国18个省份开展检查,于年底前完成。
本次明查暗访组由应急管理部、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农村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等部门有关司局负责同志带队,重点检查矿山、消防、危化品、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建筑施工和燃气,隧道、桥梁及海上风电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重大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明查暗访组将围绕第四季度安全风险及事故特点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集中攻坚任务,突出检查重点,矿山领域要重点检查矿山安全生产大排查情况,关闭矿、停产矿、技改矿、基建矿等矿井隐患整治及重大灾害治理等情况。消防领域要重点检查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农民搬迁入住高楼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危化品领域要重点检查危化品企业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一防范三提升”年度重点工作落实等情况。冶金有色领域要重点检查钢铁、铝加工(深井铸造)、粉尘涉爆企业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道路交通领域要重点检查车辆超限超载、货车和农用车违法违规载人、农村道路客运安全、企业通勤班车安全监管等情况。水上交通和渔业船舶领域要重点检查“四类重点船舶”、海上作业渔船违规航行作业,商渔船碰撞事故防范等情况。建筑施工和燃气领域要重点检查建设项目抢工期赶进度、违章作业冒险施工,燃气场站及管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餐饮场所燃气泄漏报警器安装及运行等情况。隧道、桥梁及海上风电施工领域要重点检查项目施工现场总分包管理、隐患排查治理、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管理等情况。
国务院安委办强调,各明查暗访组要重点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履行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法定职责情况,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要加大媒体监督力度,及时曝光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突出单位和企业,强化震慑警示作用;要推动各地各有关部门层层压实安全责任,举一反三深入查找当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和短板不足,切实强化重点行业领域安全风险防范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四季度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底指谁?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到底指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有所不同。
《中央中共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指出,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的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未履行法定职责
将被依法追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问责规定
新《安全生产法》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共有22条问责条款,其中有6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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