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的民间借贷习俗与官方秩序,兼论民间借贷的“契约精神”

汉代是我国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的第一个高峰时期。汉代民间的借贷行为,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表现和条件,自然也经历了快速地发展。在这一发展的过程中,汉代的民间借贷逐渐地产生了一些规范化的行为方式,逐步形成了汉代民间的借贷习俗。这些借贷习俗,在经历了与官方秩序正反两个方向的互动之后,更加深入地作用于社会经济的运行,同时也体现了汉代民间社会的“契约精神”。

一、学术史回顾

故而,关于汉代民间的借贷习俗、其与官方秩序的互动过程以及所反映的“契约精神”,应当是汉代经济史、民俗史研究的重要问题。这些问题也确实吸引了一些前辈学者的研究和关注。近几十年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向:

第一个方向是关于汉代民间借贷习俗的研究。许多学者非常关注汉代借贷行为中体现出的对契约的重视,并从法制史的角度对汉代民间借贷中契约的使用和形制、规范做了探讨。如李均明研究了居延汉简的债务文书[①];李晓英专门研究了汉代契约的成立要素、法定效应、终止条件和特点等,借贷契约也是其中的重要内容[②]。也有学者关注汉代某部分群体的借贷行为,如谢全发关注了汉代妇女独立参与涉债经济活动的情况[③]。还有学者关注汉代下层民众的互助借贷,如王勇指出:“丧葬嫁娶、送往别来中的帮忙帮钱是下层民众互助行为中的突出内容”[④]。

第二个方向是关于借贷行为及其反映的契约观念的研究。这一方向近年来已经吸引了一些青年学者的注意,如张珊珊[⑤]、武航宇[⑥]两位的博士论文即研究了中国古代的契约观念与实践。王丽蓉在关注汉代的诚信观问题时,也谈到了借贷行为中的契约诚信意识[⑦]。

前辈学者和同仁的研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在此不能卒述。但关于这些问题,依然有一些值得继续深入研究的空间:

首先,现有的关于汉代借贷的研究,主要是集中于借贷行业发展、与社会经济关系等问题。对于具体借贷行为的研究,或着眼于契约,或着眼于某一侧面,总体而言对于汉代民间借贷的具体行为关注不够。汉代的民间借贷具体是怎么操作的,又在民间形成了哪些普遍认可的“习俗”?这是值得我们继续探讨的。

其次,既有的研究或者是关注于汉代的借贷行为,或是关注于国家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事实上,汉代民间的借贷习俗作为“俗”的一方面,与代表汉代官方秩序“礼”的律法之间,是存在着相互影响的关系的。有关民间借贷领域的“俗”与“礼”的互动,既有研究关注比较少。

最后,借贷作为汉代民间生活中一种重要的社会交往方式,必然反过来影响到当时的社会观念。尤其是对借贷活动中涉及大量的“契约”等正式规则,汉代人是如何认识的?虽然前述几位青年学者注意到了这个问题,但张、武二位的博士论文由于纵贯古代社会,对于汉代的内容都比较粗略,而王文关注的主要问题亦不是契约精神。

故本文即试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加以进一步探讨,以求教方家。需要说明的是,“历史的”习俗不同于“现在的”习俗,史料的记载很难反映习俗生活的全部动态过程,而往往表现为关于具体的事件的“碎片化”记载。即便如法国史学家勒华拉杜里的名著《蒙塔尤》那般以“复原”蒙塔尤社区生活而著称的作品,作者依然表示:“在民俗这个领域,‘复原’只是一种幻想。”
我们从今天去追溯两千年之前的汉代民俗就更是如此。汉代民间的借贷习俗,我们今天能够看到的,也只是偶然遗存的种种事件的“碎片”。而笔者也正是试图通过这些碎片,尽可能地梳理出汉代民间借贷行为中一些具备普遍性、时代性的通行做法。

二、汉代主要的民间借贷习俗

中国古代有组织、成规模的借贷行为产生很早,早在先秦时期就有在工商食官制度下的官方借贷,《周礼》有云:“泉府掌以市之征布敛市之不售货之滞于民用者,以其贾买之……凡赊者,祭祀无过旬日,丧纪无过三月。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⑧]。而民间的借贷则随着春秋战国以来,工商食官制度的崩溃和民间资本的兴起逐渐发展起来。《国语·晋语》中记载栾恒子“骄泰奢侈,食欲无艺,略则行志,假贷居贿,宜及于难”。魏悦认为:“这里的‘假贷’实际上具有高利贷的性质。”[⑨]时至汉代,随着统一的中央王朝的重新建立以及经济秩序的恢复和发展,汉代民间的借贷行为也变得愈发得普遍。在这种普遍化的行为中,逐渐形成了一些比较通行的习惯做法,是为借贷习俗。从借贷行为的性质来说,汉代的借贷行为可以大致地分为互助性借贷和商业借贷两种。

(一)互助性借贷

据黄今言先生统计,汉代占人口大多数的自耕农家庭,每年的收支折钱是大致相等的[⑩]。而这尚且是承平年间的情况,如有天灾人祸,则很容易出现资金缺口。汉代的国家虽然会针对自然灾害给予一定的救济,但相比国家,在日常生活中邻里之间的互帮互助要更加常见和及时。

比如遇到婚丧嫁娶等大额支出的时候,《论衡·量知篇》即云:“贫人与富人,俱赍钱百,并为赙礼死哀之家”。如果家贫不能提供礼钱,也需以力相助。又如在平日的耕作过程中,为了工作生活的方便,也存在着贳买或小额借贷的情况。比如《盐铁论·水旱》篇中,贤良文学们就曾讲到盐铁官营之前一些私营铁匠:“民相与市买,得以财货五谷新币易货,或时贳民,不弃作业”。

此外,在上缴各种赋税时,由于汉代的赋税多征货币,百姓在手持货币不足的时候也会产生借贷的需求。比如出土于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县胥浦乡101号西汉墓的一枚竹简上就记载了这样的一个案例:

[女](?)徒何贺山钱三千六百 元始五年十月□日何敬君何苍菖书存[文]君明[白][11]

显然,债务人为了应对官府的赋役(雇山钱)向债权人借了3600钱。简文中涉及到的人物都姓何,当是同乡之间的互助。

在具体的借贷实践中,互助性的借贷主要采用信用借贷的方式,同时为了规范债权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要订立契约。当时的契约通常写在竹木简犊上,称“券”。其一式两份,债权人、债务人各执一份。债权人讨债时要凭券,并且当债权人放弃债权或清偿结束后,也要将券销毁或予以注明。

一份完整的借贷契约,上面的文字内容一般有比较固定的格式。如:

元延元年三月十六日师君兄贷师子夏钱八万约五月尽所子夏若□卿奴□□□□□□□□丞□时见者师大孟季子叔[12]

此简记录了此次借贷行为的甲乙双方,并写明了借贷数额、还款期限,最后还有见证人的姓名。有些借贷还要有担保人,汉代一般叫做“任者”,如:

终古燧卒东郡临邑高平里召胜字游翁贳卖九稷曲布三匹匹三百卅三凡直千觻得富里 张公子所舍在里中二门东入任者同里徐广君[13]

在这份贳卖契约中,除了债权债务人、标的、担保人之外,对于债务人的住址信息写的格外详尽,这大概是因为债权债务人分隔两地,属于异地借贷的缘故。

(二)商业借贷

占汉代人口绝大多数的是小自耕农家庭,这种家庭从家计财政来说普遍都不太富裕,而乡间的富户在赈济宗族方面也不是无上限的,如崔寔在《四民月令》中提到赈济宗族时就说:“度入为出,处阙中焉”[14]。当小农家庭在乡里得不到足够的救助,便只能求助于商业借贷了。而除了小农家庭,如官僚、地主等汉代的富裕阶层,或出于投资需要,或为了满足奢侈的消费,同样有着资金方面的需求。这些需求为汉代商业借贷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市场。

从具体的操作上来看,汉代的商业借贷比较通行的做法有两种:

首先,与民间的互助性借贷一样,汉代的商业借贷也有采用信用借贷的形式的。东汉初樊宏曾将“假贷人间数百万”的文契“焚削”,这其中固然有乡里之间互助的借贷,但考虑到其数百万的规模,以及樊氏家族经商的传统,商业借贷想必也是不少的。遗憾的是,目前的出土简牍中,并没有发现汉代商业借贷中,采用信用借贷形式签订契约的原件。但根据出土的大额财产交易契约(如土地交易契约)和前述互助性借贷中信用借贷契约的形式,可以合理地推测:商业借贷中的信用借贷契约,也应当有比较通行的规范格式,包含债权债务人的基本信息、契约标的的信息、偿还期限、见证人或担保人等,当然,还应当有利息的规定。

其次,在汉代的商业借贷中,由于债权债务人来源复杂,彼此之间缺乏构建信任的条件,这就使得债务人往往需要付出更多的代价,抵押某种有价值的财物来证明自己的偿债能力,是为抵押借贷。传世文献中的记载也能证明,身无长物的人是很难通过商业借贷获得资金的,如主父偃早年就曾“家贫,假贷无所得”[15]。所以,虽然在整个汉代的借贷关系中,信用借贷与抵押借贷谁占主流尚有争议[16],但笔者认为,至少在商业借贷方面,抵押借贷是主流的借贷方式。依抵押品的不同,汉代的抵押借贷可分为财产抵押和人身抵押两种。

财产抵押是汉代比较普遍的一种抵押方式,常用“质”表示。而对于大部分的汉代自耕农家庭来说,能够称得上财产的,无非也就是简陋的房屋和糊口的几亩土地而已。所以两汉时代以房屋和土地作为抵押物的现象是比较常见的。比如在四川郫县出土的东汉残碑碑文中就有记载:

田八亩,质四千,上君迁,王岑鞫田……田卅亩,质六万。下君迁故……五亩买□十五万;康眇楼舍,质五千。王奉坚楼舍……田顷五十亩,直卅万,何广周田八十亩,质……元始田八□□,质八千。故王汶田,顷九十亩,贾卅一万,故杨汉……张王田卅□亩,质三万;奴俾、婢意、婢最、奴宜、婢宜、婢营、奴调、奴利,并……[17]

除财产抵押之外,汉代存在着一定的人身抵押现象。结合文献与简牍材料,可以发现有以子女做抵押的,汉代“赘子”的出现便是债务抵押的产物,如《汉书·严助传》云:“数年岁比不登,民待卖爵赘子以接衣食”。也有夫妻自押以抵债的状况,如《居延新简》有:

□贷钱三千六百以赎妇当负臧贫急毋钱可偿知君者谒报敢言之 E·P·T56:8

更有甚者还有抵押自身的,如著名的孝子董永的故事:

前汉董永,千乘人,少失母,独养父。父亡无以葬,乃从人贷钱一万。永谓钱主曰:“后若无钱还君,当以身作奴。”[18]

三、汉代民间借贷习俗与官方统治秩序的互动

以官民二元的视角来观察汉代社会能够发现,有时民间的习俗会被官方统治秩序认可并形成规范化的法律,是为“因俗制礼”的过程。有时官方也会以立法的形式引导民间的行为,在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之后逐步演化成民间的行为习俗,是为“以礼化俗”的过程。社会的秩序便是在这样的礼与俗的互动中得以确立和完善的。汉代的民间借贷习俗与官方统治之间,实际上也经历了这样的互动过程。

(一)由民间借贷习俗到官方统治秩序

自工商食官制度崩溃以来,逐渐产生并发展的民间借贷习俗,自然也会吸引官方的关注,进而进行规制。早在秦朝的时候,秦政府就针对民间借贷行为制定过相关的法律,比如针对抵押借贷的问题,秦简《法律问答》中即有:“百姓有责(债),勿敢擅强质,擅强质及和受质者,皆赀二甲”[19]。秦朝国祚短促,留下的材料也不多。而两汉享国四百余年,因应民间借贷行为的发展变化,官方也不断地制定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管理。这种管理主要是针对民间的商业借贷。

比如汉代政府针对民间借贷,尤其是商业借贷中最重要的利率问题的规制,就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据王彦辉先生研究:“汉初还没有对私债制定合法利率”[20],所以结合西汉初与民休息的一系列经济政策,使得民间的商业借贷有了迅速的发展。这种“政策空间”,一方面有利于西汉初年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但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一大批以此牟利的“子钱家”,同时还带来了“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者矣”[21]等严重的社会问题。到汉武帝时期,政府开始着手解决这一问题,开始为商业借贷制定利率上限。元鼎元年,旁光侯殷“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会赦,免”[22],虽然遇赦被免罪,但从“取息过律”可见当时已经有了关于利率的法律。具体的利率是多少不得而知,但王彦辉先生推测这一利率当为20%,可备一说[23]。之后的成帝建始四年,陵乡侯“坐使人伤家丞,又贷谷息过律,免”[24]。永始三年,甚至还颁布过“还息与贷者必不可许”[25]的诏书,即禁止高利贷以及免除已发生债务的利息。

除了利率,关于民间借贷的许多方面汉代政也府制定了法律。比如关于“强质”,在继承秦律的基础上有 “诸有责(债)而敢强质者,罚金四两”[26]的规定。又如:

贳卖候史郑武所贫毋以偿坐诈□□名籍一编敢言之 E·P·T 51:199

明知道没有偿还能力,还要贳买,是要按诈骗论处的。再如汉代政府建立了严格的债务登记制度:

〼□属甲渠候官诏书卒行道辟姚吏私贳卖衣财物勿为收责 E·P·T52:55

债务发生之后,债权人和债务人要向官府登记,否则官府不会代为催债。

在不断地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过程中,汉代政府也逐渐地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处理流程:

首先,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时候,可以向政府部门提出上诉并请求干预,如:

甲渠戍卒淮阳始□□宁□ 自言责箕山燧长周祖从与贷钱千已得六百少百 E·P·T4:92

政府机关一般在收到上诉后,要对债务人移书验问,比如下简:

贷甲渠候史张广德钱二千责不可得书到验问审如猛言为收责言谨验问广德对曰迺元康四年四月中广德从西河虎猛都里赵武取谷钱千九百五十约至秋予 E·P·T59:8

然后,根据契约双方的证言,汉代官府要做出相应的处理,处理之后对于执行的情况还要求下级向上级官署报送爰书。如下简:

神爵二年六月乙亥朔丙申令史□敢言之谨移吏负卒赀自证已毕爰书一编敢言之 E·P·T56:275

(二)官方统治秩序对民间借贷习俗的反馈

民间的借贷习俗得到了官方的认可,形成了法律法规并进而成为了官方统治秩序的组成部分。这种统治秩序又进一步地反馈给民间的借贷习俗,影响着民间借贷行为的运作。这种反馈存在着正反两个方向,既有对民间借贷习俗的稳固与强化,亦有和民间借贷习俗的矛盾与冲突。

1.官方统治秩序对民间借贷习俗的稳固与强化

汉代政府在认可民间借贷习俗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对其加以规范,进一步地稳固和强化了民间的借贷习俗。《慎子》有云:“折券契,属符节,贤不肖用之”[27],可见契约文书这种“征信”的形式,在先秦时期就已经在官、民之间采用。但在经过政府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和强调之后,契约就已经不再仅仅是民间借贷的信用凭证,其背后更具有了政府权力的强制力量。这就进一步强化了汉代民间借贷中的契约观念。虽然汉代的借贷契约出土极少,但从出土的一些其他种类交易契约中,已经能看到诸如“如律令”这样的习惯用语。如《延熹四年钟仲游妻买地券》中有“有天帝教如律令”[28]、《熹平五年刘元台买地券》中有“为是正如律令”[29]等。买地券是入葬时仿照真实契约制作的明器,出现这种习惯用语一方面反映出人们对契约的法律效力的认可,另外也反映了法律对民间契约观念的强化。

此外,汉代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合法的借贷行为予以保护,使得当民间的借贷行为出现纠纷的时候,人们逐渐地接受并习惯采用“公力救济”的方式加以解决。出土汉简中留存了大量债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向官府“自言”,也就是主动提起申诉的行政记录。如:

女子王恩等责候史徐光隧长王根钱四百卌粟五石谓吞远鉼庭候长〼 E·P·T52:201史晋史堰再拜言甲渠候遣令史延斎居延男子陈护众所责钱千二百女子张宜春钱六百居延丞江责钱二百八十凡二千八十辞晋令史忠将护等具钱再拜白 E·P·T56:73A司马令史腾谭(以上为第一栏)自言责甲渠隧长鲍小叔负谭食粟三石今见为甲渠隧长(以上为第二栏) E·P·T51:70

2.官方统治秩序与民间借贷习俗的矛盾与冲突

官方统治秩序以律法规制民间借贷习俗,礼与俗的互动中既有其合适的一面,也免不了有着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最集中地体现在借贷利率与利息的规定方面。而矛盾的背后,实质上是律法代表的公权,与民间借贷的私权之间的冲突。

前文提及,自西汉武帝之后,汉代政府开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进行调控,曾有旁光侯殷因“取息过律”被惩罚的记载。这种针对利率的调控,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抑制高利的商业借贷对底层社会的不利影响。但是如果从较长时期内考察,其“因人成事”的特性比较明显。在西汉武帝之后直到东汉,时常有政府限制利率的律令,但同样也时常有高利贷盘剥细民的记载,如《汉书·货殖传》载:“其余郡国富民兼业颛利,以货赂自行,取重于乡里者,不可胜数”。甚至针对官方利率、赋税等方面的控制,民间借贷也逐渐发展出一些特别的应对方式。如当时民间的商业借贷中,有“为人起责,分利受谢”的做法,颜师古注曰:“言富贾有钱,假托其名,代之为主,放与他人,以取利息而共分之,或受报谢,别取财物”[30]。这实际上是为了规避官方的控制,采用类似后世将田产诡记入他人名下的做法。这些都体现了代表汉代官方统治秩序的律法,在规制民间借贷习俗的过程中能够产生作用,但往往也会因为民间的反抗而遭到削弱。

如果说利率是针对借贷规则方面的调控的话,那么直接针对利息的律法,则代表着公权力对私人财产权的直接干涉。汉代在重要的节庆、登基或出现灾异等时候有“大赦天下”的传统,这其中既有赦罪,也有赦免公私债务。如汉宣帝元康元年三月赦诏:“加赐鳏寡孤独、三老、孝弟力田帛。所振贷勿收。”[31]此为赦免百姓所欠政府债务,是政府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百姓之间的行为。但也有时政府会下令直接解除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前引《永始三年诏书》中“还息与贷者必不可许”[32]的诏令,直接禁止民间商业借贷,并免除了民间借贷中私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这样的政策,其目的或许是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高利贷盘剥百姓的问题,但其本身却是以公权力直接侵犯私人的财产权,必然招致民间的抵抗。《永始三年诏书》下于永始三年七月,果然在同简的八月的另一份诏书中就有“三辅豪黯吏比复出贷史(吏)重质不止”[33]的记载。

四、汉代民间借贷中体现的“契约精神”

所谓契约精神,是指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而由此派生的契约关系与内在的原则,包含着契约自由、契约平等、契约守信、契约救济等具体内涵。汉代社会与近世以来的商品经济社会环境固然不同,但在汉代民间借贷习俗及其与官方秩序的互动中,同样体现了“契约精神”的某些内涵。

(一)平等与公平的意识

在汉代民间的借贷习俗,以及汉代官方秩序对民间借贷进行规制的过程中,能够体现出汉代官民对于契约平等、契约公平的意识。

1.汉代民间借贷习俗体现了契约平等的观念

首先,汉代缔结借贷契约的双方,是一种比较单纯的经济关系,与双方的身份、爵位等因素牵扯较少,身份相对平等。不论是王侯贵族还是普通百姓,在借贷关系中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如《史记·高祖功臣者年表》记载:汉文帝四年,“侯信坐不偿人责过六月,夺侯,国除”。即便是王侯,欠债不还超过一定期限也要受到惩罚。相应的,如刑徒等身份很低的债权人,其权益依然受到保护。如汉简:

主官掾记 告郅卿王长宣成左隆食及得余谷凡八石成、隆及王长妻自言府廪其食隧长施刑所贷一石七斗谭□三斗凡二石偿 E·P·T65:24A

其次,汉代的借贷实践中,体现了男女关系较为平等。相较于后世,汉代女性的地位较高,可以独立地参与经济活动,并作为借贷契约签订的主体。如前引汉简:

[女](?)徒何贺山钱三千六百元始五年十月□日何敬君何苍菖书存[文]君明[白][34]

便是女子作为债务人向他人借钱的例子。汉简中存留的借贷契约原件有限,但在其他类交易契约中还留存了一些女子作为契约主体的记录,可以作为参照。如《东汉中平五年洛阳县房桃枝买地券》:

中平五年三月壬午朔七日戊午,洛阳大女房桃枝,从同县大女赵敬买广德亭部罗西步兵道东冢下余地一亩,直钱三千。钱即毕。田中有伏尸,男为奴,女为婢。田东、西、南比旧,北比樊汉昌。时旁人樊汉昌、王阿顺,皆知卷(券)约。沽各半,钱千无五十。[35]

2.汉代民间借贷习俗体现了公平的观念。

首先,汉代民间对于借贷尤其是商业借贷的看法是比较中性的。近世以来的研究,往往将汉代的商业借贷或曰高利贷视作民间社会的剥削力量加以批判。这样分析自然是有道理的。但如果我们考察汉代人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会发现时人关注的重点有所不同。汉代的文献中确实有许多批评商业借贷的文人言论,这也是今人在批判汉代高利贷时常引的论据,如著名的晁错的言论:“有者半贾而卖;亡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者矣”[36];又如《盐铁论·未通》中文学的言论:“农夫悉其所得,或假贷而益之。是以百姓疾耕力作,而饥寒遂及己也”。但仔细考察这些言论,其批评的重点其实不在于商业借贷这种行为,而在于过高的借贷利率。实际上在汉人的观念里,只要利率合适,放贷、还贷、取息,是一种公平的交易行为,并没有特别的负面看法。甚至通过借贷帮助乡里还是一件为人称颂的事,如樊重“假贷人间数百万”,还被乡里称颂;卜式作为武帝树立的“道德模范”,也曾对皇帝的使者说:“邑人贫者贷之,不善者教顺之”[37];等等。故《论衡·量知篇》才说:“富人在世,乡里愿之”。而前述汉代政府对商业借贷的管理,主要也是集中在利率、利息的控制上。

其次,汉代民间有较强的“私权意识”。汉代民间对于个人的私有财产有比较明确的权利意识,国家在立法层面对个人的合法所得也给予承认和保护,这也是汉代“公正”观念的重要体现。如前文所述,汉代法律要求债权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要向官府“自言”,也就是主动提起申诉,而后官府会根据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审理。而汉代民间也比较积极主动地向官府主张自己的债权。可见当时的债权人对自己的合法债权有明确的“权利意识”,能够积极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而国家在立法执法方面对私权的保护,即是对这种权利意识的认可,反过来也强化了这种意识。当然,同时也应该看到,如前述《永始三年诏书》中的诏令所体现的:汉代政府具备一定的保护私权的意识,但受制于其所处的时代,这种意识是有限度的。

(二)汉代借贷习俗中的“人情”因素

汉代民间的借贷习俗中,体现出了追求公平公正的观念,与现代的“契约精神”确实有其相似的地方,也是当时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但我们也应当看到,与现代的“契约精神”相比,汉代民间借贷中体现的契约观念,也有着显著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人情”因素的重视。

首先,这种重视体现在汉代民间借贷行为中的“家庭”观念上。虽然在前述的各类借贷契约中,似乎是以个人为主体缔结的借贷契约,但实际上在汉代,“只有‘户主(家长)’,在法律上才有处理重大财产的权利,才可以代表整个‘家’与外界进行重大经济交易行为,履行债务。”[38]而且在汉代债务纠纷的处理中,也往往是以整个家庭的财产来履行债务。如当订立契约的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

〼石十石约至九月糴必以即有物故知责家中见在者 273·12〼季□有以当钱少季即不在知责家见在亲□〼[39]

这实际上也是整个汉代社会家庭观念在借贷行为中的一种体现。

其次,对“人情”的重视还体现在社会舆论对汉代借贷行为的影响方面。虽然在汉人的观念里,只要利率合适,放贷、还贷、取息,是一种公平的交易行为。但是如果能够免除贫穷的债务人的负债,则可以得到舆论的高度赞扬。如前述东汉初樊氏家族“假贷人间数百万”而为乡里称颂,焚烧贫苦宗族的债券为他们博得了很好的名声。而汉代选官模式重德行,重乡里清议,这样一来,这种名声实际上是有着“变现”的渠道的。

最后,对“人情”的重视还在汉代“春秋决狱”的断案方式中有明显的体现。春秋决狱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重要转折点,起源于汉代并影响整个古代社会。春秋决狱采用“引经入律”的方式,推崇“原心定罪”,“本其事而原其志”,即判案时应依据外在的犯罪事实来推究行为人内在的意志想法[40]。虽然目前未发现借贷纠纷处理中的直接材料,但《太平御览》中引《风俗通》记载的何武断沛县遗产案的例子可以做参考:

沛中有富豪,家訾三千万。小妇子是男,又早失母。其大妇女甚不贤。公病困,恐死后必当争财,男儿判不全得。因呼族人为遗令云:“悉以财属女,但以一剑与男,年十五以付之。”儿后大,姊不肯与剑,男乃诣官诉之。司空何武曰:“剑,所以断决也;限年十五,有智力足也。女及婿,温饱十五年,已幸矣!”议者皆服,谓武原情度事得其理。[41]

何武通过推测立遗嘱人的动机来断案,以个案来说可以令人信服。但这种断案的方式显然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削弱了契约的地位。时人对何武的评价,也反映了汉代民间重“情”甚于重“法”的观念。

总之,在汉代民间的借贷习俗以及礼俗互动过程中体现出的重视公平公正的观念,这与现代“契约精神”相类似,是当时社会进步的表现,对规范社会关系,促进经济发展都有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应忽略,在汉代的借贷实践中表现出的重“情”甚于重“法”的倾向。

五、结语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汉代民间存在比较发达的借贷行为,主要可分为民间的互助型借贷和商业借贷两类。在具体的做法上,汉代的民间借贷有信用借贷和抵押借贷两种方式,其中商业借贷以抵押借贷为主。借贷过程中要签订契约,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步发展出一定的规范的契约格式。这些民间借贷的习俗被官方秩序认可并吸纳后,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反馈民间。这个过程中,既有对民间习俗的稳固与强化,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与民间习俗产生了矛盾与冲突。

这一系列借贷习俗和官民互动中反映出的“契约精神”,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体现出的契约自由、平等等观念,对私人财产的“权利意识”都一直延续到后世,并逐渐成为后世私营经济运行中的基本规则。汉代借贷习俗中对于契约的重视更是影响深远。汉代已经出现了比较规范的契约格式,这种格式经魏晋至隋唐不断完善并最终定型,形成了我国古代社会成熟的契约文书制度,促进了交易的规范和经济的发展。同时,汉代民间借贷习俗在与官方秩序的冲突中,也逐渐地形成了一套应对官方秩序的方式,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在借贷领域逐渐清晰,至后世逐渐形成了在一定利率约束下“任依私契,官不为理”[42]的普遍规则。

当今社会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遇到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乃是近代以来逐步由西方引进的,这种外来的法律体系与我们本土的习惯观念必然产生矛盾与冲突。回顾汉代民间借贷的习俗以及契约观念,可以更好地理解今天中国社会的有关情况,立足本土,解决中国民间借贷中的问题。而汉代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管理措施,如在司法流程中重视契约文书、重视教化舆论的影响等,也能为今天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一定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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