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新旧法律规定不一致时,该如何适用?

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从法理层面来看,通说认为法律适用活动应遵循如下一般性规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2)新法优于旧法;(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这三个规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刑法中的基本规则是:从旧兼从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是对法的溯及力的规定,确定了新法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一般不适用,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2)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3)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严格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运用公权力的重要规则,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法保护的重要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415号)中的裁判观点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前,行政主体对该行为进行处理之时或处理之前新法颁布实施的,一般情况下,行政主体应当按照新法中的程序要求作出行政行为;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则应当以旧法为依据,但新法对行政相对人更为有利的除外。

新法对一个行为作出非违法性评价或弱化惩罚的规定时,就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新法,对没有惩罚完毕的行为重新进行评价并按评价的结论作出相应处理,以保障人权,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需要强调的是,从旧兼从轻规则主要适用于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对于程序问题的处理应当以新法为准,这主要是考虑到新的程序规定不会对行为人的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同时适用新法便于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观点回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要旨(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267-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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