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重述|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

民法重述|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

陈星星 观得法律 10月28日

编者按


《民法典》出台之际,也是民法重述之时。所谓“重述”,意在说明《民法典》的绝大多数制度均有其历史渊源,回顾其从罗马法到近代欧陆乃至亚洲的大陆法系传统及其流变,观察其发展变化,有助于在历史的视角下理解《民法典》的具体制度。

于此之上,“重述”更要阐释具体制度在当下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具体展开,解析其构成、体系,说明其适用范围及方法。职是之故,“重述”的目的不在于言人所未言,毋宁在于已有知识的综合、追溯、说明及普及,于短小篇幅里,让读者有所得,亦有所思。

第四讲(上)|给付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与构成要件

本文共7380字,19分钟阅读时间

如第三讲所述,基于获利原因的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解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讲主要介绍因给付获利所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

壹、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价值、功能及适用范围

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用于调整因欠缺债之关系给付目的导致的财产变动,以补救失败的交易计划。具体而言,在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上原因时,通过赋予受损人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可以使财产回复到受损人一方。甲向乙给付100万元,事后才发现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此时因为其给付行为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有赖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加以调整和矫正。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与合同关系密切关系,其主要功能就在于补救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使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返还其基于失败的合同所为的给付。

除此之外,在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制下,给付型不当得利还具有治疗因承认物权行为所带来的“伤痕”的特殊功能。⁠具体而言,因为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使基于物权行为而发生的物的交付或转移登记,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影响,物权变动依然有效,但是受领人却没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显然不公平。此时,只有赋予给付一方不当得利请求权,才能有效调节因物权行为无因性而导致的不公平的财产变动。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制下,不当得利法的适用范围将窄于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法制,但是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价值并并不因此而受影响。例如甲出售A物给乙,价金若干,银货两讫,其后发现买卖契约不成立或无效时,倘不采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就该物言,则甲对乙固得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倘乙已将该物让与丙(无权处分),丙善意取得其所有权,或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权,或对该物为使用消费时,亦可成立不当得利。⁠

因此,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价值在于调整欠缺法律上原因的给付行为,功能在于补救失败的交易计划,主要适用于因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行为。

贰、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如第一讲和第三讲所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损害(损失)”,“无法律上之原因”。⁠在采非统一说的立场下,将以“因给付行为而受有利益”、“得利人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存在给付关系”、“欠缺给付目的”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损害(损失)”、“无法律上之原因”的具体判断标准。由此,关于给付行为、给付关系、给付目的等概念的厘清则至关重要。

给付,是指基于特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其中,“有意识及有目的”被称为给付概念成立的必要双重主观要素。⁠简言之,就是财产的给予。⁠关于给付的含义,有学者认为,在不当得利制度上,给付的含义,不同于履行债务的给付;⁠也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中的给付与合同履行中的给付实为同一概念。⁠王泽鉴教授则认为,给付不当得利的核心概念,其不同于传统上的给付,在于强调给付的目的指向及给付的指定。例如甲交付一定金额于乙,其目的究为支付买卖契约的价金、赠与,或为侵权行为损害(损失)赔偿,应当由给付者决定。⁠

无论是不当得利中的给付还是合同履行中的给付,都需要满足包含增益他人财产的给予行为(客观因素)和有目的且有意识(主观因素)两大要素(亦有观点从清偿(给付)行为的法律性质立论,认为给付是确定清偿目的的单方法律行为,因此,给付包含确定目的的意思表示和增益他人财产给予行为两大要素),⁠其中增益他人财产的给予行为体现在给付什么的行为上(给付行为),而所谓有意识,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增加他人财产之意愿,而所谓有目的,则是指财产给予人主观上是为完成一定的法律上原因而为财产给予行为。所以,“有意识”就排除了误将他人事务误为自己事务而为之的类型;而有目的则排除了例如无权占用他人之物为自己利益添附的类型,因其并无给付目的。⁠由此可知,不当得利中的给付行为,既包括以清偿合同债务为目的的给付,也包括以清偿合同债务以外的目的所为的给付,而合同履行的给付则主要是指以履行合同债务为目的的给付。

因此,给付行为,既可以是法律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如为他人清偿债务、加工等。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要求给付行为有其特定的目的,而该目的通常是指给予者有意识的增加他人财产,也被称为给付目的或给付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给付目的或给付原因,与法律原因应当是同一概念,⁠是作为判断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具体标准。进而,不当得利中给付概念的特定化或者要件化的主要功能在于,将不当得利的当事人限定在有给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在以传统的“财产变动理论”,以及“受有利益”和“受有损害”之人确定不当得利关系的当事人,使多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关系简单化。

给付型不当得利这一类型及其所附着的给付概念,为不当得利脱离单纯的利益衡量提供了分析工具,换言之,不必从抽象的当事人间的利益变动(尽管有时候仍有必要)出发,而是从给付及给付目的出发探究此种利益变动的原因及之后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并由此保证当事人间原有的抗辩关系不受影响。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一)一方受有利益

分析不当得利是否成立,首先需要确定的就是:得利人是否受有利益?受有何种利益?

关于不当得利中的“利益”,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在不当得利的利益中,必须是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如王家福教授认为,主要是指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增加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但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利益,不在此限。⁠具体而言,如果只是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精神利益,则不属于受有利益的范畴,也就不会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当得利的利益,不以存在财产价值为必要,如王泽鉴教授指出,“不当得利的利益,不以具有财产价格为必要”,例如甲与乙和解,由甲对乙为书面道歉,其后发现和解无效时,乙受有“书面道歉”的利益。⁠第二种观点的合理性在于,虽然不当得利是基于调整不当的财产变动而产生,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有关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需求日渐增长,相关的纠纷也在不断增长,将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纳入不当得利的利益体系之内,未尝不可,况且虽然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但却可以通过采用其他替代性的方式(消除影响等)予以弥补。

受有利益的表现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另一种是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所谓财产利益的积极增加,是指因为权利的增强或者义务的减弱而导致财产范围的扩大,如财产权利的取得、占有或登记利益的取得、财产权利范围的扩张、财产上的负担消灭、债务消灭等;所谓财产利益的消极增加,是指本应减少的财产利益因为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而未减少,如本应承担债务没有承担或者承担范围减小、本应支出的费用没有支出或者支出较少、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没有被设定。

受有利益的判断,应当采用个别具体判断标准,即依特定的给付行为而取得的个别具体利益为基准,而不是以受领人整个财产状态抽象的加以计算。例如,甲以五万元向乙购买某书,甲所受利益为乙移转的百科全书所有权,不能认为甲因须支付价金,故就整个财产言,并未受利益。在买卖契约有效成立时,其所以不成立不当得利,不是因为当事人未受有利益,而是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

除此之外,在处理不当得利案例中,首先要予以区别的就是其所受利益究竟是基于给付或者非给付。⁠给付型不当得利类型下,除了需要判断受有利益之外,还要判断得利人所受利益是否是基于受损人的给付行为,即是否存在客观意义上的财产给予行为。如果一方受有利益并非基于给付行为,则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析范围,如第一讲中提到的案例2,因为刮大风导致甲苹果树上的部分苹果刮落到乙的家中,此时,乙占有甲的苹果并非基于给付行为,则不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析范围,应当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下分析其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二)致他人损害:得利人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存在给付关系

关于“致他人损害”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解释及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求请求权人受有损害,并且还要求得利人的得利与请求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持有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有我国学者史尚宽教授、王利明教授;同时,持有该观点的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害”并不同于侵权法上的“损害”。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不以请求权人受有损害为要件,只要得利人的得利是经由他人的给付而来即可,即以“给付关系”取代“致他人受损害”的判断,持有该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有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我国学者王泽鉴教授;该观点,亦为德国法上的通说。

1.得利人的得利与请求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观点认为,所谓不当得利的“不当”,主要就是通过比较和衡量一方受有的利益和他方受到的损害(损失),才能够得出的法律评价。也可以说,如果一方有得利但他方没有损害(损失),也就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因此,该构成要件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请求权人是否受有损害?另一方面是得利人的得利与请求权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否受有损害的判断,经常令人误以为是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害”判断。损害赔偿法意义上的损害,主要是指,损害(损失)发生前的状态,与损害(损失)发生后的状态,两相比较,受损人所受不利益,包括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直接损失)和应当增加的财产利益而没有增加(可得利益损失)。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损害(损失)”,并不同于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中的“损害(损失)”,因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并不在于填补损害(损失),而是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故一般认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损害(损失)”应当作更为宽松的解释,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一方因他方的给付而受利益,即属于对他方造成损害(损失)。

关于得利人的得利与请求权人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因果关系理论项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德国学说和台湾司法实践所采纳的观点)”和“非直接因果关系(受益与受损具有牵连关系,台湾学者史尚宽、郑玉波所持有的观点)”两种学说。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认为所谓致他人受损害(损失),是指受利益与他人损害(损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一方之受利益与他方之受损害(损失),须互为因果,其因果关系须为直接的,至于因果关系是否直接存在,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同一为断。持该观点的,主要有我国学者胡长清教授、王伯琦教授。

所谓非直接因果关系,认为所谓致他人损害(损失),是指受利益与他人损害(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以产生于同一原因事实为限,即使受利益与他人损害(损失)产生于不同的原因事实,若社会观念认为二者有牵连关系,也可以认定受利益与他人损害(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持该观点的,主要有我国郑玉波教授、王利明教授。

举例而言,甲为了清偿对丙的债务,骗取乙的借款,而后甲发现与丙的债务早已消灭,与乙之间的借款关系也被撤销。若采直接因果关系说,因为丙受益是基于甲的给付,与乙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关系,乙只能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而不能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若采非直接因果关系,因为丙的受益是基于甲骗取乙的借款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可以认定丙的收益与乙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乙可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采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在甲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极具意义,否则因为甲无偿债能力而让丙坐享其利益,对丙未免不公。

因此,直接因果关系说,通过限制受益与受损必须产生于同一原因事实,使得不当得利只能发生于有直接权益变动的当事人之间,可以维护交易的安全;而非直接因果关系,则通过扩张受益与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即以其存在牵连关系即可,使得不当得利对于不公平财产变动关系的调节范围扩大,更符合公平的原则。正如王家福教授所言,取得利益和他人损害(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理论适用,其功能在于扩张(采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或者限定(采直接因果关系说)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即判断因为第三人的行为介入而发生的受益和受损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2.以“给付关系”取代“致他人受损害”

虽然我国台湾学者多认为,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应采统一说的争论仅系针对“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构成要件而言,“致他人受损害”这一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仍然应当从因果关系角度来判断。但是,显然,以一方受损以及因果关系等角度来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并不能完全体现出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这一类型的价值和意义,而以“给付关系”取代“致他人受损害”这一构成要件的判断,则更能凸显给付概念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功能和价值。所以,新近的多数观点主张以给付作为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所受利益须经由给付而来”,替代因果关系的判断。以给付关系代替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更有助于为“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举例而言,甲售A车给乙,依让与合意交付后,乙转售于丙。甲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买卖契约时,因甲是给付人、乙是受领人,甲得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而无需再评价甲的损害内容以及甲的损害与乙的受益、丙的受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存在何种因果关系的复杂问题。

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以“给付关系”作为决定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当事人,其主要功能有三:1.维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就受益人言,应向为给付者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领的给付,而且亦仅须向给付者返还,无须向与其无给付关系的第三人负返还义务;就为给付者言,其既向特定人为给付,则亦仅能向受领者请求返还,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之。2.危险合理的分配,保持当事人间的抗辩及仅承担给付相对人破产的风险。3.为“谁得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提供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尤其是在三人间的给付关系,关于多人关系的不当得利将在第八讲予以详细阐述。举例而言,当甲将A车出售给乙,乙将A车转售于丙,并已经交付。此时,若甲乙、乙丙之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若采给付关系的判断标准,则丙取得A车系基于乙的给付,只能在乙丙之间成立不当得利,甲不能直接向丙主张不当得利。

(三)无法律上原因:欠缺给付目的

关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客观说,认为给付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原因,应以有无债之关系为判断基准,当给付有债之关系(如买卖、侵权行为损害(损失)赔偿)时,其债之关系为给付的法律上原因;无债之关系时,给付无法律上原因。另一种是主观说,即给付目的的达成就是给付利益取得有法律上之原因,⁠相应地,给付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原因,应以是否欠缺给付目的为判断基准,当事人一方本于一定目的而为给付时,其目的即为给付行为的原因,从而给付欠缺其原因时,他方当事人受领给付即无法律上原因,应成立不当得利。⁠此种给付目的的内容,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清偿债务,另一类是直接创立一种债之关系。举例而言,如甲为了清偿与乙买卖A车合同的债务,而向乙交付A车,其给付目的就在于清偿债务;甲在乙旅游外出期间,帮助乙喂养其宠物,以成立无因管理,希望在乙回来后能向其支付喂养费用,其给付目的在于创设一种债之关系。

以是否欠缺给付目的作为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其合理性在于:一是如前文所述,给付型不当得利旨在调整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以补救失败的交易计划,以给付目的是否欠缺判断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更符合给付型不当得利价值和功能;二是客观说,即以有无债之关系作为给付不当得利有无法律上原因的判断标准,实质上是不当得利统一说“债权说”观点在非统一说理论下的体现,该学说最大的弊端在于无法涵盖非基于给付而受有利益下的不当得利返还问题,即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即使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关系,也不能将相对人取得财产的行为评价为不当得利。

至于给付目的的含义及判断标准。如前文所述,给付目的,通常是指给付的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与法律原因是同一概念。给付目的,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决定,在单方法律行为,亦得由给付者一方单独决定。此种给付目的之决定的法律性质,有认系意思表示(单独行为),有认系准法律行为。但无论采何见解,多认为,无行为能力人交付某物,非属给付,不成立给付不当得利,仅成立非给付不当得利或物上请求权。⁠因此,给付目的,应当客观地从给付受领者的立场,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加以判断,并应顾及信赖保护及风险分配,以认定“谁对谁为给付”、“为什么给付”,如欠缺给付目的(没有向他人给付的目的、给付的原因或基础丧失),则可能成立给付型不当得利。⁠举例而言,甲出售A车于乙,乙转售于丙,乙指示甲直接将A车交付于丙。此时,甲将A车交付于丙的给付行为,目的是为了分别完成甲对乙的给付、乙对丙的给付。若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时,甲得对乙主张给付型不当得利,而非丙;若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契约不成立时,则应当由乙对丙主张给付型不当得利。

至于给付目的的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类:一类是清偿债务,所谓“清偿原因”,例如为了清偿因基础交易行为而产生的债务,或者是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另一类是直接创立一种债之关系,即“负担原因”,例如,没有义务而为他人修缮房屋,并非清偿债务,其目的在于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并期待相对人因自己之给付而为给付,如果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则说明给付目的不达。⁠31给付行为欠缺目的,分为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给付目的嗣后消灭以及给付目的不达三种,相应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也可以分为三类,第五讲将会详细阐述这三类给付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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