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一税】退休再任职的定性:工资薪金所得VS劳务报酬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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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聘请的退休后再任职人员,对其支付的工资、奖金、补贴等,究竟是按照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个税还是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取得劳务发票计征个税?要想弄清楚这个问题,大家需要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有透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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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原理解码
一、工薪的“任职受雇”VS劳酬的“独立从事”
1、税法界定的“非独立”VS“独立”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文件的第十九款
2、应税项目“工资薪金所得”VS“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法规,凡与单位存在工资、人事方面关系的人员,其为本单位工作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而其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所取得报酬,不属于税法中所说的“受雇”,应是“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税范围。
因此,对电影制片厂导演、演职人员参加本单位的影视拍摄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电影制片厂为了拍摄影视片而临时聘请非本厂导演、演职人员,其所取得的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85号)
二、退休再任职人员“工薪所得”的判定条件
1、退休人员再任职“同时满足4条件”
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雇佣劳动合同】
(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基本薪资待遇】
(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同等福利待遇】
(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同等晋升机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国税函[2006]526号文件是对国税函[2005]382号)文件的补充,对个人所得税所涉及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一种侧面解释】
2、社保费“不再作为”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自2011年5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第三条中,单位是否为离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再作为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的界定条件。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
3、符合退休再任职条件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税
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
三、退休再任职人员的“退休工资” VS“再任职收入”
1、“免税”的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VS“征税”的再任职收入
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
2、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税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款规定
3、特殊人员再任职收入“视同离退休工资”免征个税
(1)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免税
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
(2)高级专家的界定条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一)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二)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3)高级专家的“免征”VS“计征”
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原任职单位返聘】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4)“两处以上”工薪自行纳税申报
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
四、取得“两处以上”的工薪自行选择一处纳税申报
1、取得两处以上工资应自行纳税申报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政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2、选择其中一处固定申报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政策依据】国税发[2006]1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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