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妨害公务罪几个争议问题的探讨

[摘要]妨害公务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罪名,对其正确认定和正确处理,关系到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的大局,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有必要对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众多争议问题予以明晰。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危险结果;袭警罪
  [作者简介]陈红艳,湖南工业大学社科部讲师,法学硕士,湖南 株洲 412000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6―0090―03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从法条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刑法第277条作了如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理论和实践界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及具体应用存在诸多争议,如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争议;妨害公务罪的危险结果界定争议;从妨害公务罪里分设“袭警罪”的可行性争议。一一厘清这些问题,将对妨害公务罪的准确认定和恰当应用起到重要意义,亦有利于和谐司法、和谐社会的创建。
  
  一、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争议
  
  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外,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人民政协是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其工作人员和履行职责的人大代表应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此外,目前我国还有一些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授权行使着一定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如铁路、电力、民航、烟草专卖等,这些单位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即具有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所以对这些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如果侵害的对象不是上述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公务人员,而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在无权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国有企业中从事其他事务的人员,或是普通群众,如工人、农民等,则不构成本罪。
  存在争议的是承担着某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治安巡防队员、交通协管员、城管协管员等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在现阶段承担着法定的或是受委托从事着许多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如民政事务、计划生育等事务。其俨然是中国最为基层的一级政府。这些部门的人员多从事着公务性质的行为。另外我国现阶段因为经济飞速发展,社会转型十分迅速,社会矛盾较为尖锐,而政府管理都相对滞后。因此许多政府部门如公安、交警、城市管理部门等面对经济发展迅猛等原因带来的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交通秩序混乱、城市市政管理失控等难题时,又因自身有编制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足而不得不大量聘用诸如治安巡防、交通协管、城管协管等临时工作人员。这些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他们都是在现实地从事政府的行政管理甚至是治安管理、刑事侦查等公务活动,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这些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关键就在于是否将这些人员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上述这些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其理由如下:首先,在实践中,虽然我国大多数公务活动都是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展的,但也绝不能否认还有不少公务活动是通过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公民进行的事实,比如治安联防、巡防队员的情况。其次,从深层次上看,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的本质特征也不应在于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而应在于是否在从事公务这一事实。因为本罪的社会危害本质在于犯罪人通过对依法执行公务的人进行妨害,使国家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职能活动无法正常开展。也就是说,犯罪人不是因为单纯地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而构成本罪,而是因为这一侵害行为使得上述人员依法从事的公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从而使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受到干扰和破坏,才构成犯罪需要加以制裁的。因此,只要在事实上从事公务,就相应具备了由法律保护其公务活动的条件和必要性,至于这种从事公务的资格是如何取得的,是经选举、聘任,还是委托,则非所问,只要不是非法的,均不能改变其代表国家管理社会之事实,因而在法律保护上也不应区别对待,否则,便与刑事立法设立本罪的基本精神相矛盾,便会使规定本罪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和功能受到削弱,同时还会产生打击公民积极接受国家机关依法从事公务的信心的不利社会效果。最后,在这方面,国外有些立法例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德国刑法》第11条规定:“公务员:谓依德国法a任公务人员或法官者,b担任其他公法上之勤务关系者,c其他经指定在官署或其他机关或受其委托从事公共行政之工作者。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被征召支援勤务行为之人。”这些人就相当于我国受委托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承担着某些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建议立法机关应通过修改刑法第277条将这类人员补充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妨害公务罪中危险结果的争议
  
  妨害公务罪在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况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职务的;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这三种情况属于危险犯,其犯罪的既遂,不仅仅是实施了暴力、威胁的阻碍行为,而且以是否存在公务的执行受到 妨害的危险为要件。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在于妨害公务的适当执行,只是在暴力胁迫是否以妨害公务之适当执行上,学界有抽象危险说与具体的危险说之争。抽象的危险犯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以实现妨害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为。必要。具体的危险犯说认为,只有具有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可能性,才能成立本罪。理由是妨害公务罪虽然是一种危险犯性质的犯罪类型,但其暴力程度、强度,与暴行的对象、行为性质、职务执行的样态、应执行的职务性质等有关,其是否具有具体的使该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有困难的强度,要作具体的判断。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原旨在于惩罚行为人对于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且要保护公务人员所执行之公务。而排除具有侵害公务适当执行这一直接客体的抽象危险,而排除出于对公务人员加以特别保护之意。即其客观方面以其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对执行公务有所妨害为足,并不以因而导致妨害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结果之发生为必要。所以,妨害公务罪中的危险结果,只需根据是否已实施相当于妨碍公务罪构成要件的暴力、威胁行为来作一般性判断。如果已经实施此类暴力、威胁行为,那可以推定出现了妨害执行公务的抽象危险,犯罪既遂即成立。因此,妨害公务罪是以抽象的危险为其处罚根据的。当然,此时允许行为人反证,即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连妨害公务的抽象危险都没有时,方可否定犯罪既遂的成立。
  
  三、可否从妨害公务罪里分设“袭警罪”的可行性争议
  
  近些年来,全国范围内暴力袭警、暴力抗法事件的数量正在大幅度的上升。所以近年来,增设袭警罪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如2004年12月23日《检察日报》就发表了第九、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孙桂华的文章,指出中国当前的袭警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很大程度上源于对袭警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因此建议刑法增设袭警罪。无独有偶,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时,有多位广东省和广州市的人大代表建议,在法律明确了警察义务的同时,有必要设立袭警罪。建议设立袭警罪的人士一般均认为警察处于社会治安的最前线,是特殊的执法主体,妨害公务罪不能体现对警察的特殊保护,应参照国外或香港的做法,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
  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现阶段没有必要从妨害公务罪里分设袭警罪,并且认为如果现阶段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将十分不利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
  首先,在目前刑法典已专设妨害公务罪的情况下,无必要再另设袭警罪。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其中就包括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如果专门针对保护公安民警而立法设袭警罪,那也就应该为法官、检察官以及工商、税务等部门官员的权利维护另立新法,否则就是对上述部门官员的不平等,因为大家的身份都是执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活动都有风险。那么是否也应设立“袭击法官罪”、“袭击检察官罪”、“袭击工商执法人员罪”、“袭击税务人员罪”等等罪名呢?按照现代刑事法治的价值观,刑法应当体现一种人道宽容的精神,这种精神给人类带来仁慈和进步,促进人类文明的发展,这种人道宽容的精神在刑法上的表征就是谦抑原则。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的,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将其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其次,公安机关特殊的地位更不宜为其工作人员单设袭警罪。不可否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是当代和平环境下牺牲最大的一个群体,其涌现出的许多英模的事迹可歌可泣,是应该让所有的共和国公民永远缅怀的。然而,近年来公安机关与公安队伍中的许多问题也同样触目惊心,如从比较典型的孙志刚事件、成都火车站铁警小偷狼狈为奸事件、福州刑警公开枪杀公民护黑等事件中,即可窥见一斑。公安队伍的整顿一直以来也没松懈过。从正规化建设到“三项教育”、“五条禁令”等等,公安部一直以来都在为建设一支让“党和政府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队伍在努力。然而,每年仍有相当多的问题暴露出来,可以说中国的公安队伍近些年来一直都是荣誉与耻辱并存的。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源于制度上的,是深层次的。虽然在我国,公安机关被定性为治安行政力量,属于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但是,这支以社会治安控制与打击刑事犯罪为最高要务的行政力量,却被赋予了更多的司法职能,并且这些司法性质和权力很少受到有效的限制与制约。有些权力甚至无任何的外部限制与制约。公安机关拥有的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通缉、秘密侦查中的窃听、偷拍、监听等活动,都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自我授权、自己执行,并没有纳入到中立的司法机关――法院的审查和控制的范围。特别是公安机关拥有的三十七天合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在其他国家是没有的。而没有司法权的制约,行政权力将无限扩张,必定会演变成为专横性的力量。而失去司法机关的救济,所有公民最后也都难以实现宪法赋予的所有权利。孟德斯鸠也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种情况下,强大而无限制、无制约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就非常容易陷入滥用权力的漩涡,我们也就不会奇怪为什么尽管每年都有警察受到伤害的案件发生,但警察滥用权力的案件与之相比较可能更多的现象了。在这种现状下,增设袭警罪只会更加诱导警察滥用权力而侵害公民的人权。这也与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加强保障人权为方向的刑事司法改革是相违背的。
  其实,在警察遭遇的侵害事件中,如果涉案者只是以暴力妨害公务执行,而未对警察造成人身伤害或仅造成轻微伤或轻伤,则可适用《刑法》第277条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如果涉案者对警察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则可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或第232条,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并可酌情从重处罚。也就是说,袭警者面临的法网是严密的,并无漏洞可钻。因此,从妨害公务罪里分设袭警罪根本无必要。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2]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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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清 泉]
论文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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