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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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任 重: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  虚假诉讼法律成因及对策分析不仅对确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结果条件有决定意义,更对民事诉讼的体系结构调整有重要参考价值。以生效裁判对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构成的侵害为标准,法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只存在于合同被撤销后虚假诉讼当事人回复所有权、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以及因虚假诉讼致使案外第三人无法另行诉讼三种情形。对民事裁判作用方式的误读、对另行起诉制度的忽视以及既判力制度的缺失构成虚假诉讼的根本法律成因,只有对以上问题作出实质回应,才能根本解决虚假诉讼问题。

关键词  虚假诉讼 第三人撤销诉讼 裁判作用方式  另行起诉 既判力

如果将虚假诉讼视为一种病态,那么对虚假诉讼的法律成因及对策进行分析与总结就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及相关民法规范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体检,尝试发现病灶并对症下药。虚假诉讼法律成因及对策分析在逻辑层面包含两个紧密联系的基本问题,即法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是否存在以及虚假诉讼的法律成因与对策。对此,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12条抑或第56条第3款都以肯定结论作为制度前提。然而,这一制度前提却并非理论推导的结果或法律体系的需求,更多是对社会忧虑的回应和抚慰。随着虚假诉讼入法,其也从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然而,虚假诉讼法律成因及对策分析依旧有实践和理论的必要性:一方面,如果在法律体系中无法得出虚假诉讼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结论,将使以《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为代表的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制度成为装饰性条款。据此,应对虚假诉讼的法律制度将仅具有倡导意义,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将永远无法实现,从而阻却案外第三人适用相关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虚假诉讼肯定论的基础上,虚假诉讼法律成因分析也将直接决定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机制的调整对象与适用条件。不仅如此,从体系上总结和梳理虚假诉讼法律成因也对根本上解决虚假诉讼问题以及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系统完善有不可替代的理论价值。

一、虚假诉讼概念的提出和界定

虚假诉讼这一概念表述源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是对司法实务直接感受的总结。通过中国知网数据库进行检索,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问题最初以“诈讼行为”的形式在犯罪学领域加以讨论,即编造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占有他人财物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这同样是大陆法系刑法领域的重要论题,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被称为诉讼欺诈。作为民事诉讼实际运行中的现象,文献中的虚假诉讼概念最先出现在2003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和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联合举办的“虚假(恶意)民事诉讼”研讨会。虚假民事诉讼被定义为“当事人本没有正当的理由和根据,而采用虚构诉讼主体、法律事实,或者隐瞒证据、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损害其他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目的的违法行为”。在之后的相关报道中基本沿用了这一定义。虚假诉讼概念提出之初是基于司法实务部门对相关案件类型的感触与总结,因此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被讨论和使用。不仅如此,最初的虚假诉讼概念并未被明确界定,其至少包含当前语境下的冒名诉讼、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以及刑法学和犯罪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由实务部门提出的虚假诉讼问题并未被迅速转化为民事诉讼法学讨论,而是依旧在现象总结与策略讨论的层面不断推进,通过内部文件或调查报告的方式尝试将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虚假诉讼类型化,并总结出法官在类似案件中的裁判注意事项。
虚假诉讼问题真正进入法学讨论的契机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立法准备和颁布实施。由于司法机关在民事司法实务中的突出感受及其在社会舆论中产生的强烈反响,虚假诉讼问题成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重点关注的问题。但在学理讨论的最初阶段,相关文献并未对虚假诉讼的内涵与外延达成一致意见,而是基本沿用了实务部门对虚假诉讼的描述与总结。随着讨论的深入以及201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公布,张卫平教授在论文中对司法实务部门总结出的相关现象进行区分,将虚假诉讼限定为双方当事人、法院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四方关系,将当事人恶意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方关系(恶意诉讼)和冒名诉讼以及刑法学意义上的诉讼欺诈排除出虚假诉讼的外延。从民事诉讼法理出发,三方关系与四方关系存在本质不同:三方关系中的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充分的制度保障,面对恶意加害方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的行为,其可以进行较为充分的防御。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制度、质证制度以及上诉制度等一系列法律制度都给予受害方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使其得以避免以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为基础作出的错误生效裁判。与此相比,四方关系对于民事诉讼一般法理而言是较为陌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双方当事人与法院的等腰三角结构为模型,并以此为基础建构整套民事诉讼法律体系。如若案外第三人在前诉过程中得知当事人的加害行为,尚有可能以诉讼第三人制度为依据,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前诉已经获得终局裁判的情况下,案外第三人无法以第三人身份进行攻击和防御,并可能因此受到实质侵害。基于此,民事诉讼法或许需要给予案外第三人特别关注。由此可见,三方关系和四方关系不仅具有不同的结构,而且具有不同的立法考量,因此应当在概念上区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及冒名诉讼。此外,民事审判程序以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为基本功能,打击刑事犯罪并非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所在。虽然诉讼欺诈与民事诉讼相联系,但却并非真正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因而也应将其排除出虚假诉讼的概念外延。这种观点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保持一致:《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仅针对四方关系作出规定,三方关系被作为《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一种情形与第112条进行了立法上的区分。以四方关系为基础的概念界定亦构成本文虚假诉讼法律成因及对策分析的格局与基础。

二、虚假诉讼的定性分析

虚假诉讼所描述的前诉法律关系与案外第三人构成的四方关系是纷繁复杂的人类社会关系的一个特殊片段和缩影。其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前诉中存在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以及伪造证据的不当行为,并且他们之间并无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对此并无争议,但前诉依旧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调整,并因此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虚假诉讼的定性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前诉与案外第三人的相互关系,即前诉中骗取的生效裁判是否会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只有在肯定论基础上,才得以认定虚假诉讼为真正的法律问题。同样,虚假诉讼问题的定性也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有决定作用。
(一)虚假诉讼与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损害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法律表述中的“损害其民事权益”在语义上可以包含对民事实体权益和民事程序权利的侵害,但其立法目的主要针对通过虚假诉讼对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损害,例如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情形。对于虚假诉讼能否侵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这一重要的前提性问题,既有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都鲜有论述。对此,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视角和思路,即民事生效裁判是否具有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论题之一。在肯定论基础上,还需要结合虚假诉讼的内部结构进行选择和甄别,最终确定通过虚假诉讼可能对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构成实质侵害的行为类型。
对于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民事诉讼法理主要出现过两种基本观点,民事生效裁判的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根据实体法说,民事生效裁判具有直接变动或者间接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处于实体法说对立面的是诉讼法说:民事生效裁判只是对实体法律关系的确认,原则上并不具有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两种学说在大部分情形都保持一致,二者最根本的冲突发生在对错误裁判效力的理解和认识。这也与虚假诉讼的性质确定直接相关,因为虚假诉讼正是以骗取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认识截然不同。根据实体法说,即便是错误裁判也发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在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将处于由裁判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当中。以确认判决为例,即便法院错误认定原告为某动产的所有权人,该动产的所有权也会在裁判生效时转移到原告处。相反,诉讼法说认为错误裁判并不会发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后果。据此,虽然裁判中认定标的物为原告所有,却并不会使原告直接获得所有权。按照诉讼法说,错误的裁判将使当事人和案外第三人生活在“双重的法律关系”(doppelte Rechtsordnung)当中: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状态并未被法院的错误裁判所改变,即真正的实体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错误的生效裁判又确认了一种并不真实存在的“实体法律关系”。
实体法说和诉讼法说的背后是哲学立场的差别。与实体法说不同,诉讼法说以人类认识的有限性为出发点。其实,无论法院是否对案件事实重构负责,其都无法确保在任何情形下揭示实体真实。由于法院和法官并非案件的亲历者,即便在职权主义背景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探知依旧要依赖作为案件亲历者的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主要来源而言,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并没有本质差别。案件事实作为过去时的行为或状态往往只留下若干信息载体,随着时间的流逝,法院和当事人无论主观上是否竭尽全力搜寻信息载体,并通过载体提取信息,运用最恰当的经验法则进行回溯,都会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即我们永远无法再次踏入同一条河流。现代科技的进步也并未根本推翻这一推论。由于裁判基础的条件制约,民事裁判也难以保证总是与实体法律关系保持一致。即便存在再审制度,但再次审理在时间上较前诉距离案件事实更加遥远,如何能够保证再次审理一定能够得出比之前更正确的裁判。为了将错误裁判的危害性限定在最小范围,同样应当否定民事裁判对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效果。基于以上考虑,生效民事裁判原则上不应直接产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前诉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错误生效裁判也不应对其与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法律关系产生实质影响。这同样是民事诉讼既判力制度的理论基础。以所有权关系为例,如若错误的前诉裁判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原所有权人的案外第三人也因此无法获得另诉的保护,而是必须首先否定前诉错误判决的既判力,之后才能够提出并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主张。
以德国为例,虽然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并未被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但通过体系解释依旧可以确定民事生效裁判原则上并不发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即便是作为例外情形的形成判决,也原则上仅具有消极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例如婚姻关系和财产共同制关系的解除,原则上并不积极创设实体法律关系,也因此并不引发物权变动。正是由于这一制度机理,形成判决并不具备执行力。与德国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并未明确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仅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第112条法律表述似乎可以发现某些实体法说的痕迹。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适用条件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112条表述为“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上法律条文都将错误的生效裁判与民事权益受损的结果直接相连,似乎立法者认为生效裁判将发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可以认定我国民事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原则上依旧采取了诉讼法说。
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民事实体法视角观察,本条是关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构成公示公信原则的例外;从民事程序法视角观察,本条同时圈定了法院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明确了诉讼法说的例外:根据《物权法》第28条,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直接原因并非法律行为,而是生效裁判,这就要求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与生效裁判有直接因果关系。生效民事裁判以外还需要法律行为方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并不符合《物权法》第28条的具体要求。结合民事诉讼法理,直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院生效裁判集中表现为形成判决。虽然在给付判决作出后也往往会伴随物权变动的发生,但这却并非判决的直接效果。确认判决也同样不产生《物权法》第28条表述的法律效果。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只是由法院确定某一法律关系或权利是否存在,而并非直接变动既存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我国民事生效裁判原则上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或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诉讼法说的例外限于形成判决。与形成权相比,形成诉权(Gestaltungsklagerechte)对相对人利益或社会利益有更重大的影响,因此权利人行使形成诉权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其具体情形下的形成权限,二是必须经过法院的检查性判决或者对于符合法律设定的前提条件的确认性判决才能够实现变动法律关系的效果。以上两个基本条件也构成形成诉讼和形成判决的识别标准,以此为条件对民事实体法律规范进行检索可以圈定具有变动实体法律关系效果的裁判范围,并进一步明确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判决类型。这也同样构成虚假诉讼定性分析的核心问题。
我国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规范可以被归纳为请求法院变动人身关系和请求法院变动财产关系两个大类。其中后者又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请求法院变动债权债务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然而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前诉中获得的变动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判决原则上不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另一类是请求法院变动物权关系。变动物权关系的形成诉权规定可以被进一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的形成诉权规定;另一种是使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的形成诉权规定。
请求法院分配共同财产的形成诉权具体表现为离婚诉讼和共有物分割诉讼两种类型。以离婚诉讼为例,其可以细分为四类不同的诉讼请求:一是解除婚姻人身关系,二是解除财产共同制关系,三是请求确认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四是协议不成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其中前两类诉讼请求为形成诉讼,婚姻人身关系的解除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财产共同制的解除也只是面向未来消灭既存实体法律关系,而不改变所有权状态。同样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还有第三类请求:由于夫妻双方已经就共同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相关判决内容是对既有实体法律关系的确认,在性质上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并不发生直接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因此夫妻共有的房屋在一方按照离婚判决进行自愿履行或者强制执行之前根据《物权法》第9条依旧为夫妻二人共有。然而,司法实践中的当事人双方并非总能够就共同财产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在无法达成相关协议时,当事人一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9条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于在法院的判决之前并不存在就共有物分割协商一致的既存实体法律关系,因此具体分割内容难以理解为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而应当被理解为创设法律关系的形成判决。对此,有两条进路可供考量,一种思路是认为通过法院判决替代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协议,进而通过形成判决创设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思路是认为法院确定的分配方案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果,并根据《物权法》第28条在判决生效时变动物权。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第二种做法,例如依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24条第2项关于分割不动产之规定而使共有人就共有之不动产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权的判决。我国共有物分割类型的形成判决具有何种性质的法律效果并未被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分割共有物的判决是《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情形。尽管如此,依旧有必要对相关判决的不同内容根据其性质加以细分。由于对当事人财产分配协议进行确认的判决内容并非形成判决,而是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因此认为确认当事人一方享有某项财产的判决和分割财产的判决都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的观点值得商榷。只有在无法达成财产分配协议,根据法律明确规定请求法院对共有物进行分割而获得的相关判决才是形成判决,才可能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与其他规定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范围更广,其并不局限于不动产。以民事司法实践的视角观察,关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虚假诉讼会因为相关财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而难以骗得法院的形成判决,进而使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仅可能发生在相关财产被登记在虚假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特殊情形。如若认可动产也适用《物权法》第28条,将扩大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理论可能。因此,遏制虚假诉讼或许可以作为对《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的诉讼法理由。
使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的形成判决被认为主要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无效的判决以及法院应债权人请求作出的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的判决。对于返还财产请求权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不当得利说,其认为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二是物权请求权说,其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三是折中说,其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在善意取得时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如若原物存在且未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得依物上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返还财产请求权性质的不同,不仅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同的,其也同样对虚假诉讼的行为类型产生重要影响。在不考虑善意取得的前提下,不当得利说并不因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前诉当事人骗取的生效形成判决仅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却无法实现直接变动物权的目的,因此在理论上并不存在此种情形的虚假诉讼。即便认为财产返还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其也并不能直接论证虚假诉讼的存在,因为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受损的前提是案外第三人曾经是正当的权利主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也因此自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由于案外第三人自始没有成为所有权人,也就难以认定其所有权因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受到侵害。也有观点认为,虽然我国民法对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法律效果作出了统一规定,但依旧应当进行区分:合同无效时法律根本不赋予合同以法律效力,因此基于无效合同而有财产转让,该财产在法律上自始且当然地不曾转移,也就谈不上物权变动的回转或复归。但在合同被撤销的场合,因为合同在被撤销前有效,以此为基础的物权变动也因此曾是被法律认可的法律效果。以不同观点为参照,如若认为合同被撤销与合同无效一样,物权自始未发生变动,则难以认定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所有权;如若认为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存在所有权的回转,则存在通过虚假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所有权的可能。在肯定论基础上,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的判决可能出现在四方关系中,例如利他合同的情形。然而现实生活中利他合同类型虚假诉讼是否会发生尚存在疑问。在利他合同模型中,合同一方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因此通常并不存在与相对方串通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利的合理动机。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依据,有关虚假诉讼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法院裁判中尚无一例是利他合同类型的虚假诉讼案件。当然,实践中是否会出现撤销利他合同使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类型的虚假诉讼还有待民事司法实务的进一步验证。
综上所述,通过考察我国《物权法》第28条和民法中关于形成诉权的相关规定,可能通过法院生效裁判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限于以下两个类别:一类是当事人协议不成,法院对共有财产分配作出的形成判决;另一类是在认可合同被撤销情况下存在物权变动时,法院作出的撤销合同的形成判决。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形中存在通过虚假诉讼骗取生效裁判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可能。
(二)民事强制执行与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损害
由于虚假诉讼中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的不法行为,实践中虚假诉讼大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与此相联系,在取得法院生效裁判后,占有案外第三人财产的当事人一方通常会主动履行生效裁判中确定的义务。仅当诉讼当事人双方均不占有案外第三人财产时,才会产生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财产的愿望和需要。虽然如前所述,通过虚假诉讼骗得的法院生效裁判本身原则上并不会产生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法律后果,但并不能排除通过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损害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的可能。因此,依然有必要对虚假诉讼后可能发生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分析与检讨。
与审判程序不同,强制执行程序并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执行机构会站在执行债权人一方,帮助其实现民事生效裁判中确认的民事权益。强制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在结构上的差异也使二者具有不同的制度目的和理念。强制执行程序以迅速、经济、简便为基本价值追求。强制执行程序为此呈现出与审判程序分离的格局。执行程序的任务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而不是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此相适应,执行机关的审查权限原则上被限定在程序事项,其不再处理实体权利争议,而是以生效裁判文书中的给付内容为依据,通过国家强制力帮助执行权利人从执行义务人处实现权利。以此为基础,虽然强制执行的标的应当是债务人的财产,但执行机构并不会在实体上进行个别确认,司法实践中强制执行的范围因此是债务人占有的所有财产,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被执行财产的方法就包括被执行人申报和申请执行人调查,结合虚假诉讼的语境,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将案外第三人财产故意列入执行标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28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并不构成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定情形,其依旧受到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调整。以买卖合同为例,由于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并无有效合同,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第三人依旧是所有权人。尽管如此,强制执行措施仍旧可能使虚假诉讼中的一方占有案外第三人所有的财产,进而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所有权。通过考察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发生机理可以发现,这并非虚假诉讼所独有的问题:由于强制执行程序强调迅速、经济、简便,并且呈现出执审分离的格局,因此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凡是执行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或者执行债务人申报的案外第三人占有的财产都可能作为强制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程序本身特有的价值取向和制度特性是造成案外第三人实体权益损害风险的根本原因,因此其并非虚假诉讼的真正法律成因。
(三)虚假诉讼与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损害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和第112条的立法初衷是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但“民事权益”的法律表述并未将民事程序权利排除在外。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的定性分析不能忽略其可能对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造成的损害。
仅从民事诉讼的一般法理出发,他人之间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骗取的法院生效裁判并不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程序权利。由于案外第三人享有完全和充分的程序保障,虚假诉讼并非真正的民事诉讼法律问题。以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典型的试图通过虚构买卖合同骗得生效给付判决侵害案外第三人所有权的情形为例,由于错误给付判决并不导致物权变动,案外第三人依旧是所有权人,因此其可以提起所有权确认或所有物返还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既判力以及诉讼标的制度都为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支撑和保障。
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之间构成的诉讼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或者利害关系人,其更有能力也更有意愿向法院提供裁判的事实基础。因此,法官正是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基础上作出司法裁判。由于案外第三人并未参与诉讼程序,因此也就无法进行攻击防御。在此背景下,一概要求案外第三人必须服从前诉的裁判结果和事实认定不仅直接损害其诉讼基本权利,并且也会因此使其民事实体权益遭受实质贬损。基于以上考虑,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原则上并不约束案外第三人。案外第三人依旧可以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民事实体权益。即便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前诉不同,例如在前诉中认定虚假诉讼当事人一方为所有权人,在后诉中认定案外第三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也并不与既判力的制度目的和具体要求相悖,并不构成前后矛盾的裁判,这也是民事裁判既判力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的基本要求,其同样是诉讼标的理论的题中之意。诉讼标的理论同样并未以案外第三人作为理论模型,因此无论是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的区分标准都是以相同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作为出发点。案外第三人针对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则上都不会与前诉构成同一诉讼标的,虽然诉讼请求均包含针对同一标的物的给付内容,但前诉审理的是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给付请求权,而后诉审理的是案外第三人针对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的物上返还请求权。不仅如此,两个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完全不同,前诉的事实和理由是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后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案外第三人的所有权。因此,基于既判力和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要求,案外第三人的民事程序权利原则上并不会因为虚假诉讼遭受实质侵害。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对既判力理论的关注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张卫平教授较早对此进行了全面的介绍与分析,此后有若干民事诉讼教科书、专著和学术论文对既判力理论展开过或全面或深入的探讨。因此,我国既判力研究已经取得相当成果和进展。遗憾的是,既判力理论的研究成果并未转化为法律规范,也同样没有获得民事司法实务的广泛接受。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完整规定既判力制度。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本条并未明确民事裁判中发生此种效力的内容、前后案件的识别标准和主客观范围等关键问题。因此,我国民事诉讼虽然存在既判力理论,却并不存在既判力法律制度。与此相联系,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务对诉讼标的的重要性也缺乏足够的重视。尽管如此,前诉与后诉的一致性识别以及生效裁判效力范围却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由于既判力和诉讼标的制度的缺失,法院在论述前诉与后诉的一致性问题时通常引证一事不再理原则。相比于既判力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境遇,一事不再理原则更被广泛接受,并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既判力制度。以逻辑关系视角观察,一事不再理并不是一项法律制度,而是对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制度的归纳与总结,因此它也并没有为既判力问题提供任何具体和可操作的标准。这种状况不仅可能因为法官恣意使案外第三人丧失通过另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而且在总体上也将因为标准不统一而严重损害民众对法院的信赖,甚至产生直接贬损司法权威的消极后果。
与既判力制度缺失相联系,即便案外第三人在虚假诉讼后得以向法院另行起诉,也可能因为前诉判决中确认的事实而承受更高的败诉风险。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要求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判决的拘束力限于诉讼标的或判决主文。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不仅法院判决的主文有拘束力,判决理由也有拘束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在后诉中就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另行诉讼,即便已经提起诉讼,也往往以前诉判决的理由为根据驳回后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这一制度设计使虚假诉讼的案外第三人在后诉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状,虚假诉讼可能使案外第三人无法享有充分的程序保障和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虽然从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视角观察,这种不利并非虚假诉讼的直接后果,而是借助于其他因素方得以产生。但以解决虚假诉讼为初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某种程度上采取迂回方式,通过特别法解决了案外第三人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另诉不畅问题,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只是即便在撤销之诉中,案外第三人仍然会受到《证据规定》第9条限制,《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对此并未作出特别安排。因此对于前诉裁判中被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撤销之诉的积极意义仅在于使案件回到作出错误裁判的人民法院,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下级法院不愿作出与上级法院不同事实认定的困局。

三、民事司法实践中的虚假诉讼及其评析

虽然虚假诉讼受到了实务部门的持续关注,并且引发了较强的社会反响,但综合考察《物权法》第2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结果条件可以发现,当事人骗得的生效裁判原则上并不会直接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虽然虚假诉讼可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占有权能,但这一损害结果是基于强制执行特殊的程序属性,其与虚假诉讼并不存在直接和主要的因果关系。同样,虚假诉讼与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损害之间也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尽管如此,虚假诉讼依旧可以被认定为真正的法律问题,只是其法律意义上的内涵和外延都较为有限,因此并非民事诉讼的一般性问题。仅当存在合同被撤销后虚假诉讼当事人回复所有权、协议不成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的形成判决以及因虚假诉讼致使案外第三人无法另行诉讼三种情形,才可能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结果条件。上述虚假诉讼的法律成因讨论是在规范分析的框架内展开的,其是否能够适应民事司法实践是不可忽视的问题。由于虚假诉讼的事实主张难以被证明,司法判例中往往并不会出现虚假诉讼内容,即便言明当事人主张前诉为虚假诉讼,也鲜有得到法院的认定和支持。对此,刘君博博士在法院调研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类型的归纳和总结构成了重要的分析标本和范例,并且这些虚假诉讼模型也间接反映在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司法判例中。与虚假诉讼法律成因分析进路保持一致,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和评析也将遵循民事实体权益与民事程序权利的基本分类。
(一)侵犯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虚假诉讼
【案例一】物权侵害型虚假诉讼
A与B是母子关系,A与C是夫妻关系。A与C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处房屋,但房屋产权登记在A名下。A欲与C离婚又想独占房产,便让母亲B向A本人提起房屋权属确认之诉。在诉讼过程中B出示虚假借条证明其系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购房人,A也当庭表示自己系名义购房人,其母亲是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法院随即作出判决确认B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案例一是较为典型的意图通过确认或给付判决侵害他人所有权的案件。本案中,由于房屋系A与C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虽然房产被登记在A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该房屋依旧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产被登记在A名下,因此在A与B之间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中,法官无从了解案外第三人C的存在,从而以A与B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作出了确认判决。根据《物权法》第28条,法院作出的生效确认判决并不能直接变动所有权关系,C依旧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可见C并不因此满足《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结果条件。仅当C无法通过另诉维护自身所有权时,才可能因为程序权利受损满足结果条件。
【案例二】普通债权侵害型虚假诉讼
A与B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大幅上涨,出卖人A反悔。A与其亲属C伪造已先行将房屋出售给C的房屋买卖合同,C以A未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A。A在审理中同意将房屋过户给C,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后将涉诉房屋过户至C名下,导致A与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过户手续。
案例二中,虽然A与B先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A始终没有将房屋过户到B的名下,因此根据《物权法》第14条,A依旧是房屋的所有权人,B并未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而是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要求A给付房屋的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28条,A与C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给付判决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由于A与C并无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虽然订立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因为A和C恶意串通而无效,因此虽然房屋已经过户到C名下,却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排除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形下,B要求A给付该房屋的请求权并未受到A与C之间虚假诉讼的侵害,因此同样不符合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
以民事司法实践的视角观察, B通常难以获知并证明A与C之间存在伪造买卖合同的事实,除非A与C对于B的事实主张进行了自认。在此背景下,A与C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难以被推翻。虽然根据《物权法》第28条,生效给付裁判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A随后将房屋过户至C的名下,C根据《物权法》第14条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A与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陷入履行不能。尽管如此,结合虚假诉讼的基本结构和作用方式可以发现,这种情形不仅难以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虚假诉讼,其也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结果条件。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履行不能的状态并非法院生效裁判所致,而是基于A与C之间的法律行为。即便允许B通过撤销之诉撤销原生效裁判,也并不能因此重新使A成为房屋所有权人。为了弥补案外第三人B的实际损失,应当通过违约损害赔偿的路径。将此种情形认定为虚假诉讼不仅不能实际弥补B的损失,并且将对交易安全以及经济秩序产生消极影响。
【案例三】破产债权侵害型虚假诉讼
A公司濒临破产且已资不抵债,因马上面临财产的重新分配,为避免债权人追索财产,A公司的企业主B与其亲属C虚构大量债务关系,由C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参与A公司企业财产分配;或者企业主B与管理人员D虚构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形。
从权利类型视角观察,案例三与案例二均可归入债权侵害型虚假诉讼。案例三的特殊之处在于支付不能和破产程序的特殊背景。由于A与他人虚构债务,因此在其支付不能的情形下自然会降低债权人的受偿额度。然而即便在此种情形下,确认并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生效裁判也并未直接变动实体法律关系,在理论上并不存在对债权的侵害。为了避免在生效裁判作出后虚构债权被计入债权表参与分配,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58条第3款规定对被记载的债权提出异议,并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A与他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鲜有认定虚假诉讼的现实,当A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等情况,债权人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A的行为。赋予债权人以撤销之诉的特别保护并不会直接消除债权人受偿额度降低的风险,因为案外第三人受偿额度降低的风险并非基于生效裁判,而是由前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致。
【案例四】【案例五】与案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虚假诉讼
【案例四】A与B系夫妻关系,但感情破裂准备离婚。A为了在离婚中多分财产,虚构其与C之间早先存在的借贷合同关系。C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A要求偿还欠款,C在诉讼中虚构了A对其有欠款的凭据。A对欠款凭据表示认可并表示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随后达成调解协议,A同意偿还C该笔欠款,并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案例四中具有确认内容的调解书并非《物权法》第28条所指导致物权设立、变更、消灭的生效裁判,因此不产生变动实体法律关系的效果。由于A与C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这种状况并不会因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被改变。即便在司法实践中B难以获知并证明A与C之间存在虚构事实和伪造证据的情形,但相关损害风险抑或实质损害都并非错误生效裁判所致,而是源于A与C虚构借贷关系的行为以及之后A向C的金钱给付行为,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结果条件。不仅如此,B提起撤销之诉也并不能消除损害风险或弥补自己的实际损失。为了消除损害风险或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B可以请求法院确认A与C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
【案例五】某医院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范围内该医院发生的医疗责任事故由保险公司负责承担赔偿责任。为了骗取赔偿款,医院与部分患者串通,伪造病历资料并唆使患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在法院以判决或调解书形式确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医院即持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与案例四的理由一致,本案中法院判决也并未赋予患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并不符合撤销之诉中因为生效裁判损害民事权益的结果要求。我国相关民事司法实践也采取与此相同的作法。
(二)侵犯案外第三人民事程序权利的虚假诉讼
【案例六】A是B的债权人,B与C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合同履行纠纷,B与C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下,B与C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解除,C返还B预付款10万元。作为B的债权人,A主张调解书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B资不抵债,B与C虚构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并且B仅得到预付款而并未要求违约损害赔偿,因此要求撤销原调解书。
从实体权利类型视角观察,案例六亦是债权侵害型“虚假诉讼”。亦如案例三的分析结论,从实体权益视角观察,本案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A无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应当根据《合同法》第74条撤销B的法律行为。然而,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A可能面临无法另诉的困境,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甘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由于B和C之间的法律行为已经得到了生效调解书的确认,因此A不能再行使债权人撤销权,A除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无其他救济途径可循。这构成支持受理A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理由。

四、虚假诉讼的法律成因及其对策

以错误生效裁判与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因果关系为参照,法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有两个类别,即侵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和民事程序权利的虚假诉讼。其中,前者仅限于合同被撤销后虚假诉讼当事人一方回复所有权、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两种情形;后者限于因为虚假诉讼阻碍案外第三人另行诉讼的情形。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对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文书进行检索,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侵害实体权益类型的虚假诉讼,有个别判例出现程序权利侵害型虚假诉讼。因此,以解决虚假诉讼为立法初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存在被滥用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广为认定的给付型和确认型虚假诉讼值得商榷,基于民事裁判作用方式和债的相对性原则,给付型和确认型错误生效裁判并未损害案外第三人的物权或债权。对此,案外第三人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排除妨害,撤销之诉并不能实现另行诉讼的法律效果。在财产权领域,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知识产权侵害型虚假诉讼,因此,法律意义上的虚假诉讼是否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可能还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验证,同样的情形还有人身权利侵害型虚假诉讼。从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视角出发,由于法律文书对程序事项的处理缺乏充分的说理,因此既有司法判例中鲜有直接论述虚假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的情形。但在较多案件中,案外第三人民事程序权利受损构成法院受理撤销之诉的背景因素,甚至是主要动因。从实证视角观察,解决虚假诉讼在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引发的连锁反应构成《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主要功能。只是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难以作为此类虚假诉讼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充分依据,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对《证据规定》第9条作出特别安排,程序权利侵害型虚假诉讼因此仅对我国语境下下级法院不愿作出与上级法院不同的事实认定有积极意义,并可能在缺乏既判力和诉讼标的标准的背景下突破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案外第三人的不当限制。
(一)虚假诉讼法律成因总结
司法实践对虚假诉讼的泛化认识和对撤销之诉的滥用源于对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清晰界定,其根本原因是对虚假诉讼法律成因的忽视和误读。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就无法回避虚假诉讼的法律成因分析。只有明确虚假诉讼的法律成因,坚持撤销之诉的制度边界,才能有的放矢,从制度层面解决虚假诉讼问题,并获得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正确理解和科学定位。
1. 民事裁判作用方式的误读
民事裁判作用方式是在法律上界定虚假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对此尚存在误解。以【案例四】为例,为了在离婚中实质上多分财产,当事人并不必须通过诉讼确认他人对自己的借款返还请求权,即便获得了生效裁判也并不会使虚构的实体法律关系成真。除了当事人,我国司法机关也存在对民事裁判作用方式的误读,如有法院认为生效裁判错误和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受损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种现象一方面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及司法实践对裁判作用方式问题的忽视,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物权法》第28条的误读有关。虽然《物权法》第28条是关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直接规定,但该条也同时圈定了法院生效裁判的作用方式,明确了诉讼法说的例外。结合我国形成诉权的相关规定,仅当合同被撤销后原所有权人回复所有权和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的生效裁判会发生变动物权的法律效果,民事生效裁判原则上并不直接变动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虚假诉讼的行为类型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结果条件也理应与《物权法》第28条相协调。
2. 另行诉讼制度的忽视
有关虚假诉讼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既有文献和民事司法实务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案外第三人另行诉讼这条一般路径。以【案例四】为例,有观点认为B除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和第42条申请再审外,并无其他救济方法。因此在【案例四】中,B的程序权利受到损害,应当将其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B另行诉讼的程序权利。转换观察视角,案外第三人也无疑可以成为普通诉讼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从而以一般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他可以获得更多的准备时间、只需满足更宽松的起诉条件便可以获得更充分的审级利益等程序保障。要求案外第三人只得适用相关的特别程序,就需要有正当理由,如既判力的扩张、强制执行程序的特殊要求,否则并没有充分根据强制要求案外第三人只能通过特别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并未排除案外第三人另行起诉的可能,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只规定在满足起诉条件时,案外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出发,由于缺乏既判力制度,因此后诉可能因为其与前诉在案件事实方面的联系而被驳回,就此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了案外第三人另诉不畅的问题,但这种方法却存在以特别程序代替一般程序的趋向和风险。为了充分保障案外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应当重视和坚持案外第三人另行诉讼的程序权利。
3. 既判力制度的缺失
无论是裁判的作用方式抑或是另诉制度都直接受到既判力制度的限定和制约,因此,既判力制度化缺失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问题的症结。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视角出发,应当允许案外第三人针对哪些事项另行提起诉讼就直接涉及既判力问题。也正由于既判力立法和制度化的缺失,使另行起诉无法充分发挥遏制虚假诉讼和保护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作用。这种状况也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提供了理论和现实的必要。但从反面观察,正是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替代既判力制度,并为我国民事司法实践提供公正和统一的标准,才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通过撤销之诉加以矫正。然而,撤销之诉仅针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列举的个别情形,并且以否定前诉裁判既判力为制度代价,其并无法全面替代另行诉讼的作用和功能。因此既判力制度的缺失构成了我国虚假诉讼问题的根本制度成因。
(二)虚假诉讼法律对策分析
对民事裁判作用方式的误读、对另行诉讼制度的忽视和既判力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缺失构成了我国虚假诉讼问题的根本制度原因。为了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切实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并从根源上解决虚假诉讼问题,就必须对虚假诉讼的各项法律成因作出实质回应,通过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的共同努力提出具体和可操作的法律对策。
1. 重视和强调《物权法》第28条的诉讼法地位
《物权法》第28条的诉讼法地位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强调。据此并非所有类型的生效裁判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结合虚假诉讼的内部结构和作用方式,可能通过生效裁判侵害案外第三人民事实体权益的情形限于合同被撤销后虚假诉讼当事人一方回复所有权和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两种行为类型。在今后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进行司法解释时,建议与《物权法》第28条协调一致,以一般规定加个别列举的方式对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进行科学界定,如“《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所指生效裁判是生效形成裁判,例如合同被撤销后前诉当事人一方回复所有权和协议不成时请求法院分割共有财产的生效判决”。通过个别列举的方式可以使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更为具体和可操作,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撤销之诉的滥用;通过一般规定的方式可以为今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留有解释余地,进而为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周延的法律保护。
2. 建议对《物权法》第28条进行限缩解释
我国《物权法》第28条不仅适用于不动产,而且适用于动产。以民事司法实践的视角观察,针对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虚假诉讼会因为相关财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而无法骗得法院的形成判决,进而使此类虚假诉讼仅可能发生在相关财产被登记在虚假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特殊情形。如若认可一般动产也适用《物权法》第28条,将扩大通过虚假诉讼损害案外第三人物权的理论可能。因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将《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范围限缩解释为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从实体法源头减少虚假诉讼的理论可能。
3. 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进行扩张解释
案外第三人另诉不畅构成了撤销之诉入法的重要考量因素,并且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构成法院受理撤销之诉的背景原因甚至主要动因。虽然虚假的前诉并非造成案外第三人另诉不畅直接和重要的原因,但不应因此否定《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在我国语境下可能对案外第三人民事程序权利保障发挥的积极作用。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中,建议对“民事权益”进行扩张解释,使其包含“民事实体权益”和“民事程序权利”,并例外承认通过虚假前诉导致案外第三人另诉不畅时也将满足撤销之诉的结果条件。为了避免撤销之诉被滥用,应当要求案外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要求对另诉不畅进行证明,例如向法院提交另诉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生效民事裁定书。
4. 对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进行科学定位
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预决效力的泛化认识是造成另诉不畅的重要原因之一:一方面,前诉生效裁判中的哪些事实认定产生预决效力尚未被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例如虚假诉讼大多以调解方式结案,且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因此常常发生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那么调解书中确认的事实和自认的事实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另一方面,法院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严格遵守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规定。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案件事实的预决效力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相反证据被推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案外第三人在另诉中有证据可以推翻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一些法院依旧存在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做法,这种倾向在事实认定为上级法院作出时尤为明显。为了充分保障案外第三人在另行诉讼中的程序权利,一方面应当要求法院在民事司法实践中严格遵守和贯彻《证据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在符合条件时依法作出与上级法院不同的事实认定;另一方面,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预决事实的效力范围及其例外。
5. 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标准,逐步建立既判力制度
与针对实体权利侵害型虚假诉讼的前两项对策相比,应对程序权利侵害型虚假诉讼的后两项对策具有暂时性和应激性,其原因在于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损害并非虚假诉讼的直接后果,而是源于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一事不再理标准的缺失和对案件事实预决效力的泛化认识。因此,程序权利侵害型虚假诉讼和相应的撤销之诉就其概念内涵和适用范围而言均具有不确定性,并将在总体上呈现不断萎缩直至消亡的趋势。随着预决事实效力规定被严格贯彻和遵守、对预决事实效力例外和一事不再理原则标准的明确界定以及既判力制度在立法中的最终确立,程序权利侵害这一行为类型将逐渐从虚假诉讼的概念内涵和撤销之诉的适用范围中被剥离。从另一个视角观察,只有通过法院判例和司法解释不断明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具体标准和效力边界,将其主观范围原则上限定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将客观范围限于裁判的主文(具体为“裁定如下”或“判决如下”之后的裁判内容),将效力标准时界定在最后一次言词辩论,最终通过立法将其制度化和法定化,才能根本遏制虚假诉讼的蔓延,切实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才能避免撤销之诉的滥用,坚持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最终在民事诉讼中找到遏制虚假诉讼与维护裁判稳定性及司法权威之间科学和公正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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