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随笔】《物权二元结构论》的创造力与解释力——从《民法典》第205条说起

《民法典》第205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这一条文尽管只有寥寥数字,但却昭示着物权理论地重大变迁与发展。这一条文脱胎于孟勤国教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条:“为了规范和调整一定的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利用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制定本法。”,而其理论基础即是作者的专著《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因而,如果要谈到理解该法条,《物权二元结构论》应该是绕不过去的作品。

最近,我阅览了一些《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或者释评之类的作品,可能是因为作品本身倾向于实务,对于该法条地理解浅尝辄止,并未认识到该法条对于中国物权理论发展的重大意义。现在想来,如今的民法学者还远未达到史尚宽先生的认识水平,史尚宽先生的《物权法论》开篇的“物权之构成”中便写道:“罗马法以所有权之绝对处分为中心,而物资之利用,则为抽象的支配权之作用,此系物权之所有中心思想。”“日耳曼法自具体的事实关系为出发,基于物资利用之钟种形态,承认各种之权利,系以物之利用为中心。”《物权二元结构论》则是巧妙的将物之所有与物之利用结合起来,创造性地提出“物权二元结构论”,实现了历史、现在与未来的沟通。

在此,我们可以抛开理论不论,就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讲,其意义也是不可忽视的。该法条是有关物权编调整范围的规定,其本身并非裁判规范,亦非行为规范,但是其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大致的法律适用指引。例如,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的一个案例,最终的诉讼结论为:“本案出租车的经营权并非市政府依职责应处置的权利,即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不能被市政府行政注销。”,对此,法院论理的部分:“出租车的经营权是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对其经营财产的一种占有、适用和收益的权利,,即出租车经营权归出租车司机与公司共有所有,也就是说出租车经营权应当属于物权的范畴。”而其依据就是原《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这个司法案例体现就是该法条对于司法实践的意义。

其实,对于“经营权”,正是《物权二元结构论》中打造的财产利用制度,在孟教授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经营权”。这就是《物权二元结构论》一书的真正魅力所在——在深厚的理论的基础之上,积极回应物权实践。相比其他的作品,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在对第205条进行释义时,引用参考了孟教授《现代物权思维与古老物权思维的碰撞》一文,在一定意义上认识到“物权二元结构论”给中国民法典的物权编带来的影响。

但是,观念的改变需要时间,20年前,其实在更早的时候,孟教授已在呼吁“现代中国需要一个像财产归属制度那样具有高度概括性,普遍性和统一性的财产制度。最大限度的合理利用财产资源。这是现代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内容之一,要实现这一点,必须有一个与之适应的财产利用,以促进和保障非所有利用他人财产。”为此,孟教授在《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倾力打造中国物权体系中的财产利用制度。《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占有权”为统领,打造出“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源占用权”构成物之利用制度。

但是,如今的《民法典》的物权编还是沿用了大陆法系固有的用益物权制度与担保物权制度,并将二者作为中国财产利用制度。尤其遗憾的是缺少对物的利用制度的一般性表达,因而还是将物的利用解释为所有权与他物权,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的关系,物的利用制度并未真正的独立起来。这相当于先进的物权观念已通过立法予以确立,而人们的观念依旧停留在传统的物权思维当中。我在想,没有用心领悟《物权二元结构论》,甚至无视《物权二元结构论》对《民法典》物权编的贡献,又如何能够对《民法典》第205条做出准确地理解与适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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