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外债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8.5外债所涉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号)。

3.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一、开户

1.《业务登记凭证》。

2.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二、账户资金使用

1. 《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2. 前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前一笔结汇用途为备用金的,银行可不要求其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对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企业办理相关支付,并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在填写支付资金用途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勾选“特殊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企业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原来填写的支付资金用途由“特殊备案”改为实际用途)向外汇局报告特殊事项备案业务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补交情况(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由经办银行按外汇管理有关要求留存备查)。

3.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审核原则

一、账户开立

1.账户应以境内机构名义开立。

2.境内机构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境内机构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3.境内机构确有需要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但无《业务登记凭证》的,经办银行可协商所在地外汇局处理。

4.账户收入范围: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境内再投资账户、外债专用账户、境外上市专用账户及符合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由同名或开展境内股权投资企业的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入的资金,由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符合规定的人民币收入,账户利息收入,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5.账户支出范围:经营范围内的支出,支付境内股权投资资金和人民币保证金,划往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购付汇或直接对外偿还外债、划往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购付汇或直接汇往境外用于回购境外股份或境外上市其他支出,外国投资者减资、撤资资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境内税费,代境内国有股东将国有股减持收入划转社保基金,购付汇或直接对外支付经常项目支出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资本项目支出。

二、账户关闭

1.企业因正常经营需要关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转内资注销外汇登记的,可待结汇待支付账户余额使用完毕后关户。境内机构在将其名下各类资本项目账户关闭情况下,结汇待支付账户仍可使用完后关闭。

三、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可用于自身经营范围内的经常项下支出,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资本项下支出,并遵守以下规定:

(1)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2)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或除银行保本型产品之外的其他投资理财;

(3)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除外;

(4)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境内机构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对资本项目收入使用范围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得超出该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相关资金。

2.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结汇待支付账户内资金支付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前一笔支付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与合规性(如果在办理前一笔资金支付时,银行已审核该笔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银行在办理本笔支付时无需重复审核)。银行应留存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及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5年备查

3.除原币划转股权投资款外,允许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在其境内所投资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直接)划入被投资企业账户。上述企业以外的一般性外商投资企业以结汇资金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应由被投资企业先到注册地银行办理境内再投资登记并开立相应结汇待支付账户,再由开展投资的企业按实际投资规模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往被投资企业开立的结汇待支付账户。被投资企业继续开展境内股权投资的,按上述原则办理。

4.境内机构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5.结汇待支付账户内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汇回资本项目账户。由结汇待支付账户划出用于担保或支付其他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除发生担保履约或违约扣款的,均需原路划回结汇待支付账户。

6.对于企业确有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的,银行可在履行尽职审查义务、确定交易具备真实交易背景的前提下为企业办理相关支付,并于办理业务当日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提交特殊事项备案(在填写支付资金用途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勾选“特殊备案”)。银行应在支付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收齐并审核企业补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并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原来填写的支付资金用途由“特殊备案”改为实际用途)向外汇局报告特殊事项备案业务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补交情况(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由经办银行按外汇管理有关要求留存备查)。

7.对于申请一次性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进行支付的境内机构,如不能提供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支付。

四、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通知》(汇发〔2016〕22号)的要求,及时报送与结汇待支付账户(账户性质代码2113)有关的开立、变更、注销、境内外支付等信息。其中,结汇待支付账户与其他人民币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应通过填写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境内划转信息,并在“发票号”栏中填写资金用途代码(按照汇发〔2016〕22号文件中“7.10结汇用途代码”填写);除货物贸易核查项下的支付,其他划转的交易编码均填写为“929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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