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债务人获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担保人是否应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担保人 签订《抵押合同》为债务人向债权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故即使债务人获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也不当然违反抵押担保人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意思,不影响其承担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49号楼2单元13层西北户。

法定代表人:陈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博,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芳,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北环路10号。

负责人:杨会峰,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新货场。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银行),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3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实和理由:一、鹏鑫公司基于瑞阳公司的欺诈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了《抵押合同》。农发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瑞阳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鹏鑫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瑞阳公司为取得鹏鑫公司提供担保,以签订协议允诺用款,将公司财务章、法人章、空白支票5张留存在鹏鑫公司处等方式取得鹏鑫公司信任,骗取鹏鑫公司在以粮食合同收购贷款为名的《抵押合同》上签字。二、农发银行与瑞阳公司恶意串通致使鹏鑫公司提供担保。案涉贷款发放前,新密市汇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欠付1.3亿元贷款,瑞阳公司欠付1.25亿元贷款,且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瑞阳公司提供借款申请书中记载的资产负债表是虚假的,是为了实现贷款目的实施的欺诈行为。在此情况下,农发银行仍为瑞阳公司提供贷款,农发银行与瑞阳公司的目的就是骗取鹏鑫公司提供担保,为实现农发银行对汇丰公司到期的信用贷款的收回。农发银行与瑞阳公司串通骗取鹏鑫公司提供担保,其以新贷偿还旧贷加重了鹏鑫公司的担保责任。农发银行在2017年3月23日的回复意见中自认汇丰公司到期的信用贷款两笔共计3653万元。瑞阳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借款业务时,瑞阳公司未持有财务章、法人章或持有伪造印章,农发银行在发放案涉贷款时也未审核印鉴和交易的真实性。办理贷款业务的审核操作工作由银行同一职员执行,短时间内完成农发银行与瑞阳公司、瑞阳公司与汇丰公司、汇丰公司与农发银行之间的款项流转。瑞阳公司使用案涉贷款时的转款备注为贷款置换,明显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粮食生产性费用不符,农发银行明知瑞阳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仍为其办理转账手续,这也违反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办法》。三、瑞阳公司与汇丰公司属于同一人控制的关联公司,瑞阳公司与农发银行协议将该笔贷款用于偿还汇丰公司的到期贷款,应当认定为以新贷还旧贷。农发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瑞阳公司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鹏鑫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已推定案涉贷款系新贷偿还旧贷,但未免除鹏鑫公司的担保责任。二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

农发银行提交意见称,应当驳回鹏鑫公司的申请。一、本案不存在农发银行与瑞阳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鹏鑫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鹏鑫公司为瑞阳公司向农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体现。鹏鑫公司为瑞阳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鹏鑫公司与瑞阳公司商议的结果。鹏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农发银行与瑞阳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鹏鑫公司的担保,鹏鑫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二、案涉贷款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鹏鑫公司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鑫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能力预见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鹏鑫公司在《抵押合同》第10.1条认可其为瑞阳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完全出于自愿。鹏鑫公司主张签订《抵押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瑞阳公司逾期还款与否同农发银行骗取鹏鑫公司而提供贷款没有法律上的关联。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农发银行在与瑞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贷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改变贷款用途。而且,鹏鑫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6月25日《抵押合同》10.9条均表示除展期、增加主债权金额、提高贷款利率或变更币种之外,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其他变更无须经过鹏鑫公司同意。所以,即使瑞阳公司获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以及瑞阳公司与汇丰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当然违反鹏鑫公司在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意思,不影响鹏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基于鹏鑫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的意思认定鹏鑫公司承担3653万元的担保责任,并无不当。鹏鑫公司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和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来主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难以成立。

综上,鹏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鹏鑫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杜 军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丁燕鹏

书 记 员 陈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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