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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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基本案情】
患者因患耳疾于2015年1月25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院方对其病情诊断为“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双)”。同年1月29日,医院为其实施“左耳乳突切开、鼓膜探查、鼓室成形术”,同年2月5日患者出院。当月24日,患者再次在医院住院治疗,26日接受“右耳鼓室探查、鼓室形成术”,并于同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化脓性中耳炎,周围性面瘫,感音神经性面瘫,慢性中耳炎术后”。自2016年3月5日至17日间,患者还在某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中耳炎术后不干耳(右)、耳术后(左)、感音神经性聋(右侧极重度),并于3月10日在该院接受“改良乳突根治术”。
【鉴定意见】
1、医方对被鉴定人的诊断明确,患者有手术适应症,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后,两次手术选择术式正确,术后予抗炎、止血、对症治疗符合诊疗常规;第二次右耳术后出现耳鸣、眩晕、听力下降及面瘫症状给予的相关治疗符合诊疗常规。
2、医方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医疗过失,对被鉴定人两次手术前均履行了必要的风险告知义务,但对手术中使用电钻、吸引器噪声、听骨链震动对内耳刺激影响,可能引发噪声性听力下降,对术中使用填塞物对内耳听觉细胞的耳毒性等潜在威胁预估不足,术前未予告知,术后与患方沟通欠充分。
3、患者“双儿间断性流水、听力下降8年”,其自身双耳慢性中耳炎病程时间长,就诊时已出现双耳听力下降。
4、患者二次手术操作区域位于鼓膜平面外侧,未涉及中耳结构,故不考虑术中直接损伤导致听力下降。
5、患者右耳术后出现耳鸣、眩晕、听力下降及面瘫症状是慢性中耳炎手术并发症,可能与术中电钻高速振动噪声、填塞物耳毒性、手术刺激水肿、术后不干耳等因素有关。
6、患者二次手术中使用电钻、吸引器噪声、听骨链振动、术中使用填塞物对内耳听觉细胞的耳毒性等均可导致听力下降,但上述因素为目前医学水平难以避免因素。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与患者右耳听力障碍具有轻微的原因力关系,建议参与度系数为20%。另,该机构还对患者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
【患方认为】
患者对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但不同意该中心就医疗过错及责任比例所出具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该中心是在未对患者的病情做全面检查、未了解全部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得出上述意见和结论,故不应被法院采纳。恢复认为其所出现的损害结果是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该院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患者申请补充鉴定,并请求人民法院按全责比例判令医院赔偿60余万元。
【患方辩称】
对患者的治疗符合医疗规范,患者在术后出现的听力下降等情况,是目前医学水平的局限性造成的,而非我院过错所致。我院也认可鉴定结论中关于臧洪宇伤残等级的认定,但不同意关于我院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审认为】
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所依据的病历材料真实有效,该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分析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法院确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中心所建议的参与度系数,法院确定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患方上诉】
患方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医院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出现失误,造成患者右耳内直接损伤致右耳极重度神经耳聋,对此医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医方辩称:鉴定意见没有认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只是认为告知义务存在不足,其实对此我们也不认可。患者患慢性中耳炎伴随听力下降已经八年,如果不做手术最后炎症扩散,就不止只是听力丧失,还会导致颅内感染,所以手术是必须的,由此导致的听力下降等风险无法避免,医院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二审认为】
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所争议的问题属于医疗范畴,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够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事故、缺陷、过失等进行判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患者右耳听力障碍之间具有轻微原因力关系,建议参与度系属为20%,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法等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医院的赔偿参与度为20%并无不当。关于补充鉴定一节,原审庭审中,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主检法医师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明确表示之后的病历对于鉴定结果不存在影响,且患者未提出合法重新鉴定的理由,因此本案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条件。据此,患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重新鉴定法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注:本文系真实案例改编,因保护隐私故全部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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