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遗嘱时如何避免形式瑕疵?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241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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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是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对遗嘱设立了严格的形式要求。对遗嘱人来说,实际操作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遗嘱既可手写,亦可打印

现行《继承法》将遗嘱的法定形式仅规定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并未包含打印遗嘱,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打印遗嘱效力的分歧。该法的发布时间早在1985年,未将打印遗嘱纳入法定遗嘱形式的原因是当时打印并不普及。尽管如此,该法也并未明确规定遗嘱必须手写,而且民法典草案之继承编中已经与时俱进地新增了打印遗嘱这一法定形式认可了其效力。可见,手写和用电脑打印只是书写方式和工具不同,并不能以遗嘱是打印件为由而直接否认其效力,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结合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打印遗嘱进行综合判断。

二、避免采用盖章或捺印代替签字的方式签署遗嘱,且以亲笔签署为宜。

盖章的效力存疑。我国对私章并没有实行备案管理,个人私章的刻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及不确定性。私章并不具有人格化、特定化的功能,标明某个人名字的私章与该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对应关系。且遗嘱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以及无法确定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依据仅印有遗嘱人私章的事实认定遗嘱的效力。所以,只有印章而无签字的情况下,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更大,为减少此类风险,不应采用印章方式签署遗嘱。

捺印的效力存疑。首先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订立遗嘱时捺印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由于关系到遗嘱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等诸多主体的利益,遗嘱有效性的认定较之合同更为严格,一般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对遗嘱效力的认定,因此无法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认定捺印遗嘱的效力。

因此,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更大。遗嘱人应亲笔签署遗嘱,盖章和捺印仅可作为签字的补强方式。无法自行签字的遗嘱人应当通过公证遗嘱、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用以证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通过见证人、录音录像等证据佐证遗嘱人无法自行签字的原因等。在庭审中,当事人可通过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履行证明签字真实性的证明责任。

三、公证遗嘱不一定有效,选择公证遗嘱亦须谨慎

遗嘱公证是指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的遗嘱为公证遗嘱。但须注意,虽然《公证法》第36条肯定了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赋予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持有公证遗嘱却并不意味着高枕无忧,公证遗嘱同样可能被认定无效。

第一,公证遗嘱并未超脱遗嘱的一般规定,同样可能因不满足实质要件而无效,甚至存在利害关系人与公证人员、见证人等恶意串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制作公证遗嘱的情形,这可能导致公证遗嘱被撤销。

第二,公证遗嘱可能因不满足严格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比如,《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有对公证员人数的特别要求、第16条有对特定的遗嘱人进行录音录像的要求等等。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864号案件中,原告就以公证档案材料中没有公证员张卫兵的任何身份信息材料及其公证人员资格证明为由质疑公证遗嘱的效力。

第三,公证遗嘱可能因违反管辖权规定而无效,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4条,遗嘱公证由遗嘱人住所地或者遗嘱行为发生地公证处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公证涉及不动产的,还可以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在上述(2016)鲁09民终864号案件中,做出案涉公证遗嘱的泰安市岱岳公证处既不在遗嘱人展德强、韩维风的住所地,也不在遗嘱行为发生地,因而构成了公证过程中的瑕疵。尽管该案法院最终认定该瑕疵不影响公证书合法有效,但理论上讲,管辖权瑕疵可能影响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件的权限,给遗嘱有效性的认定带来潜在风险,且可能因为此争议启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无疑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及成本。

综合来看,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较为严谨、且不少公证机构提供遗嘱保管服务,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更容易被证明,保险起见,原则上仍建议遗嘱人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订立遗嘱。但在订立公证遗嘱的过程中也不能掉以轻心,防止遗嘱在将来被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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