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人出让股权,受让人付款给名义股东还是隐名股东?
一
许许多多这样的法律小问题,不是研究法律的人搞出来的,都是有关的当事人为了想要达成某种目的而搜肠刮肚在法律中硬生生找出来的理由。
特别是在一些诉讼过程中,有些当事人在没有发生争议的时候,其实根本没有那个想法,但是一旦想要拒绝履行某些约定义务,或者为了诉讼中的胜利,他们会临时找出一些原先自己并不那么认为的理由来。
有些合作的双方,大家都顺利在一起赚钱的时候,嘴里说的都是兄弟,可是一旦矛盾升级到了法庭,庭上会把对方从合作一开始就说得非常不堪。有经验的法官和律师,其实对于这些“表演”大部分时候是看得清清楚楚的,就像是小时候上课时老师在讲台上看学生们的小动作一样。但是,法律有其自有的规则,只要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是在法律上找到,法官就要去分析他说得对不对,而不是去分辨他说这个理由是真心还是恶意。
今天题目里的这个问题,就是来自于一个案子的当事人。受让股权的这一方,就是拖着不付股权转让款,然后被出让方告上了法庭,在法庭上向法官表示,是因为搞不清楚钱应当是付给对方还是对方后面的隐名股东,所以无法支付。
谁都听得出来,这就是为拖延不支付股权款硬生生找了个理由,也给研究法律实务的人出了个小题目。来看一下在这个案件中法官怎么解题。
二
案件事实经过。
案件当事人:原告彭某,被告甲公司
转让的是彭某所持的A公司股权。
在这个案件中,相关的股权转让,发生了3次。
第一次股权转让:
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持有目标公司(即A公司)80%股权(其中20%股权属于代目标公司专家持有的技术股);因债务纠纷现被浙江省某某人民法院冻结;原告同意将其所持有目标公司的40%股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被告,前提是目标公司实际亏损1,055万元由原告负责弥补,今后与被告无关;双方同意协议转让股权作价200万元,不再委托第三方对转让标的进行评估;有关原告继续代持的专家20%技术股的约定为:在被告入股上海戎科特种装备有限公司后,原告继续代持该20%专家技术股份,在原告代持20%专家股期间,如因原告原因导致该股份被处置,相应责任由原告承担。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双方于2015年11月9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次的股权转让过后,原告仍然持有A公司40%的股权,其中有20%是代持的专家技术股。
第二次股权转让:
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及案外人包某某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出资200万元,占40%股权,原告将持有的11.50%股权作价57.50万元转让被告,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各方于2017年7月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次的股权转让的协议中,没有明确转让的股权里,是否包括了原告代持的20%专家技术股。不过,在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向被告转让的有关甲公司11.50%的股权,其中1.50%虽转让给被告并办理变更登记,实际是转让给周某的,故不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剩余10%属于原告的自有股权,与产生争议的20%专家代持股无关。
第三次股权转让:
2017年6月28日,原告将其持有甲公司28.5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黄某某,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以上三次股权转让中,其中第二次的股权转让,就是本案诉讼请求直接对应的股权转让,原告就是依据第二次的这份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9年,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甲公司股东。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及案外人包某某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甲公司11.5%股权作价575,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因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至今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登记在原告名下的40%中,其中20%股权属于原告自己,剩余20%股权属于原告代他人持有,被告不清楚应当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还是实际股权持有人。
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转让的股权涉及专家代持股,对此,原告已在庭审中明确本次诉讼的500,000元股权转让款对应的10%股权不涉及专家代持股,故就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给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二、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彭某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被告出的题目,一审判决书其实没有完全正面分析和回答,而是直接以原告否认转让股权里有代持成份为理由不采纳被告的意见。
按照这个观点,假如能够证明转让的股权里包括了代持的股权,那么被告的意见,法院是否要采纳呢?一审法院其实在某种程度上是回避了这个问题。而且,仅仅以原告单方的表述就否定被告的意见,从说理方面显然太不可靠了。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了上诉。在上诉状中,被告明确提出:“一审法院仅以彭某单方认可其出让给甲公司的10%股权为其自有股权,未进一步查明上述股权系彭某自有股还是代持股,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发回重审或驳回彭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诉讼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需要重新解答上诉人(一审被告)提出的那个问题。
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从形式上看,系争协议的签订主体为甲公司、彭某和包某,其中甲公司为受让方,彭某和包某均为出让方,全文未提及彭某向甲公司出让的股权系其代专家持有。甲公司称双方对此达成口头约定,彭某予以否认,甲公司对此及专家的具体身份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系争协议第三条载明甲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彭某全部股权转让款,未另行指定收款方,甲公司理应按约向彭某支付上述款项,无论其受让的股权系彭某自有还是代专家持有。从实质上看。甲公司已实际从彭某处受让A公司股权,理应支付相应对价。
即便如甲公司所述,其受让的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专家,彭某构成表见代理,那么签协议时甲公司并未对收款人为彭某提出异议,应视为其知晓并同意彭某代专家收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向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也可据此对抗专家对同一笔款项的重复主张。况且,至今并无专家向甲公司主张该笔股权转让款。此外,无论受让的是代持股还是自持股,甲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并无差异。对此,甲公司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甲公司拒付彭某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虽然很可能甲公司提出这个理由只是为了对抗彭某提出的诉讼,但是,这个问题是有一些法律实务研究意义的。
二审判决书从多个角度分析和驳斥了上诉人的这个理由,而且思路清晰有信服力。
上诉人的这个理由,有时候可能听上去会有那么一点点道理,那是因为很多人对于“代持股”的性质是有误会的。“代持股关系”,虽然有一个“代”字,但是,它并不是一种单纯的民事代理行为,也不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按照通常意义上的委托代理关 系来审视它。从某种意义上讲,完全隐名的代持股关系,更加接近于是一种信托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