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引发客户变动的,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商业秘密专题100篇]|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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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离职引发客户变动的,是否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

编者注:本文摘自唐青林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出版)。

【案件要旨】 

  

并非所有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客户变动都会成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离职员工如果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或者客户是由于对于新企业的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条件等原因做出的自主变更交易对象的选择,并自愿选择与新单位发生交易的,则不应认定为侵权。

【基本案情】

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系中港合资公司,瓦房店长兴玛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钢公司)系私营企业,二公司均坐落于瓦房店市长兴岛镇进行铸造业生产的企业。1994年6月至1999年底,韩圣友就职于长兴公司,其就职期间初始担任供销员,自1996年1月起至其离开原公司时担任该公司生产厂长。任职期间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等管理,包括代表长兴公司与客户进行商务联络、报价、提供样品、介绍生产能力和质量状况等,熟悉和掌握长兴公司的客户名单和产销策略。1999年底韩圣友从长兴公司处离职。

2000年初,韩圣友谋职玛钢公司任该公司厂长,负责该公司外贸方面的销售业务。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及大连中道贸易公司原系长兴公司的客户,素与长兴公司存有良好、稳定的贸易合作关系,合作中没有经营矛盾产生。长兴公司与二外贸公司合作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大连市供销合作社及大连光明实业总公司均系大连中道贸易公司指定的进出、口代理商。韩圣友就职玛钢之前,上述长兴公司的二客户与玛钢公司没有任何贸易合作关系。韩圣友离开长兴公司后,将长兴公司的上述客户带给玛钢公司,造成大连中道贸易公司中断了与长兴公司的贸易关系,同时促成了大连中道贸易公司与玛钢公司的贸易合作。长兴公司的客户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也系韩圣友就职玛钢公司后开始中断与长兴公司的合作,而开始与玛钢公司合作的。玛钢公司从上述二客户的贸易合作中获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

辽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4、5月份开始与长兴公司进行半年多的贸易合作前的各项商务工作,包括多次到长兴公司实地考察长兴公司的设计、制作、生产能力,多次报价并就价格进行磋商、出图及多次提供样品等。上述工作均由韩圣友代表长兴公司参与并实施。长兴公司的产品、价格、技术、质量、供货等生产能力均能满足用户要求及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的各项要求。签定合同正式建立贸易合作关系的条件已经成熟。此时,韩圣友离开长兴公司单位就职于玛钢公司,玛钢公司利用韩圣友了解长兴公司的客户情况、报价情况以及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及用户的要求后,以低于长兴公司产品价格的方法赢得了与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进行贸易合作的机会,致使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放弃了与长兴公司的合作。转而与玛钢公司建立了贸易合作关系。此前,该公司与玛钢公司没有建立任何贸易关系。长兴公司对本单位的经济信息、产销策略,在本单位相关管理人员中包括韩圣友在内,采取了口头保密等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审理期间,玛钢公司未间断与上述客户的贸易合作。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玛钢公司、韩圣友侵犯了长兴公司的商业秘密。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判决:韩圣友、瓦房店市长兴玛钢铸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一十六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整及合理费用等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玛钢公司、韩圣友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圣友于2000年初到玛钢公司就业,期间玛钢公司与中道公司有过贸易往来,中道公司证实其与玛钢公司合作不凭个人关系,而是靠该公司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来保证。玛钢公司通过大连瑞新商贸中心向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出口过铸造产品。玛钢公司以良好的信誉与辽宁机械进出口公司建立了贸易往来。  

二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玛钢公司与长兴公司同属一镇,均从事铸造生产,所加工的产品也是通用的,不含专利技术成份。双方所加工的产品是根据外贸单位订单生产,属承揽加工性质。双方单位也曾互借互换产品对外出口,经核实上述外贸单位也委托其它厂家加工同样产品,多家订做,客户众多。长兴公司与玛钢公司均不属“华曦集团”、“大连中道公司”唯一的信息客户。其所谓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均不具有保密性,也无商业秘密可言。所谓保密措施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权利人与其工作人员建立保密协议,对离开其单位的工作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避止费,以限制其两年内不得从事同行业工作的行为韩圣友与长兴公司未签订书面保密协议,长兴公司也未给付韩圣友竞业避止费。长兴公司所称其已采取了口头保密措施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况且,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大连中道贸易公司、辽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均系公众知悉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选择合作伙伴,考虑经济效益的决定因素在其自己,而不在玛钢公司及韩圣友和长兴公司。玛钢公司及韩圣友与长兴公司亦无权利限制上述外贸单位的经营与发展。玛钢公司向上述外贸单位销售的产品均高于成本价,没有低于成本价破坏性倾销行为,属合理有序正当竞争,不构成侵犯长兴公司的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玛钢公司及韩圣友侵犯了长兴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评估赔偿数额失准,应予改判。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02)瓦民初字第3444号民事判决。

  

二审宣判后长兴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长兴公司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中,权利人长兴公司以离职员工韩圣友离职后带走了企业的客户为由,主张其侵犯了企业的商业秘密。虽然法院最终以长兴公司与韩圣友之间没有签订保密协议,该涉案信息缺乏“权利人采取保密的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为由,驳回了申请人对涉案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主张。但在跳槽现象如此常见的今天,特殊客户信息的保护问题也不得不引人深思。那么,企业可否以离职员工带走企业的客户为由主张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呢?如果是这样,那是否会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市场竞争自由的认定?企业岂非无法变更或者选择更有实力的合作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技术信息相比较,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更为抽象,载体更为简单,体现的经济利益表现得较为间接。但这些经营信息大量包涵了企业对市场独特的探索,对竞争有益的思考,并形成了具体的信息资源,对企业的经营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只要企业主观上愿意将这些经营信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客观上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就应当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客户名单属于企业重要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产品要求、规格、型号、价格等经营信息。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并且使用企业的客户名单或者企业员工跳槽后带走企业的客户名单,主动与原单位的客户进行联系,之后说服该客户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发生业务关系的,致使原单位的客户资源流失的,构成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

但对于客户名单的侵权,也有例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见,并非所有因员工离职引发的客户变动都会成为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离职员工如果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而自愿选择与其所在的新单位发生交易的,则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的平等协商、自由选择的相关原则,如果离职员工能够证明客户是基于对于新企业的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条件等原因做出的自主变更交易对象的选择,则也可以成为对原单位商业秘密侵害的抗辩理由。

对此,离职员工须提供证据证明:(1)该客户是基于对员工的个人信赖才与员工的原单位进行市场交易;(2)员工离职后,该客户是出于自愿,且是基于对于该员工的个人的信赖,而选择与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业务往来。

本案中,由于大连中道公司得以证实:“其与玛钢公司合作不凭个人关系,而是靠该公司产品质量、价格及供货时间来保证。玛钢公司是以良好的信誉与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了贸易往来“。故长兴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是采用了不正当手段与大连中道公司、辽宁机械股份公司建立的贸易关系。因此,法院对于长兴公司关于“韩圣友等侵犯其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密体系的建议】

1、在企业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对于涉及员工与员工人单位的客户发生经贸往来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要诱导员工通过各类优惠活动说服客户改变合作对象,以免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2、在日常的经济贸易往来过程中,企业应当注重邮件、合同等证据的存档和保留,将双方的经济往来做好完整的备案。在发生纠纷时,企业也可以请客户出面,以证明其是主动、自愿的选择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从而排除离职员工的侵权可能。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口头保密措施的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在商业秘密的保护过程中,保密措施应当采取书面保密形式,否则,很有可能会因为得不到对方承认,而被否定企业对相关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否定对其商业秘密的保护。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口头保密约定,但始终未能对该约定提供充分证据,故在被申请人对该口头保密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对该措施也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3、《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4、《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技术秘密保护条款,也可以与有关当事人依法签订技术秘密保护协议。

第十二条  技术秘密保护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案件来源】

大连长兴铸造工业有限公司与韩圣友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辽民三申字第28号]

作者唐青林律师简介

作者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十余年以来,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案件,曾在最高法院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论文曾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商业秘密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著作。多次就商业秘密问题接受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受邀在清华大学等高校或大型企业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务》讲座。


唐青林律师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业务实践精湛,注重理论升华和经验的总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了两本商业秘密专著,分别是《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出版)。欲购买该书,可以在当当或京东或淘宝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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