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实务:“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怎么确定管辖地?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告被公安机关、检查院、法院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针对此类人的民事诉讼,究竟怎么确定民事案件管辖地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应当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方会引用该条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如何理解“监禁”二字呢?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最高院人民法院曾在再审申请人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江苏中能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一审被告唐雨东侵害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2014)民提字第213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唐雨东未经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中能公司该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知民初字第129-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渝民辖91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核实,被告雒某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被告吴某系被监禁的人,但其不是本案唯一被告,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未被监禁的被告雒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职权移送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7164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谭浪与被告雒某、吴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观点总结
综上所述,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张建忠律师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的“监禁系指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不包括被刑事拘留、逮捕的人员;另外,司法实践中,如果起诉时有共同被告,则共同被告中有非被监禁人员,仍应在未被监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应因个别被告被监禁而将案件在原告地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