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原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民法典》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有专门的规定,属于典型合同,因而,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于合同而言,既有其特殊性的一面,所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出现;又有其一般性的一面,依然属于合同的一种。例如合同主体的原理,合同标的的原理,合同权利义务的原理,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等,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同样适用,也都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原理,不仅体现着建设工程合同的共性的一面,也体现着建设工程合同的个性的一面。
在法律实务中浸染过久的人,对于理论会有一种本能的反感甚至是厌恶。其实,没有理论上的思考,就很难深入到问题之中。这也是我最近阅读法律事务类书籍感受到的最大的不足之处。最近读到谭敬慧律师的一本《建设工程疑难问题与法律实务》,比较好的一点是这本书在阐述问题时简明扼要说明基本法理。事实上,在某些地区的民法典里,法理是作为法源而被规定其中的。笔者在研读司法判例的时候,也能看到一些裁判文书运用法理简明扼要辨法析理,值得我们关注。
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3890号民事裁定书就运用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原理对案件进行分条缕析的分析,值得玩味。(2019)最高法民申3890号民事裁定书直接给出结论: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中城投六局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然后阐明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中城建安徽公司与淮南城投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关系,二是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与中城投六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的标的物相同,即淮南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办公楼,但合同标的不相同,前一合同标的是委托代建该办公楼,后一合同标的是对该办公楼进行施工。因此这两个合同的标的不同、当事人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亦不相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
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均以发包人的身份与中城投六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就发包人对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作了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无需向承包人承担付款义务或者淮南城投向中城建安徽公司支付代建费之后即可免除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支付工程款义务。
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支付工程款义务与淮南城投在《投资代建合同》项下的支付代建费的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即使淮南城投履行了《投资代建合同》项下支付代建费的义务,也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这里就运用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这是富有法理意义的原理,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主体的相对性,权利义务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比较多的运用。
建设工程案件往往涉及的法律主体繁多,法律关系复杂,合同相对性就如同一把锋利的剃刀,可以将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通过相对性原理梳理清楚。在复杂的合同关系在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过滤下,其脉络就会变得清晰。基本原理本身就是对复杂关系的抽象,因而运用基本原理解决问题就是为了去其枝叶,揭示核心内容。本案就在于通过合同相对性,将两个合同相对应的主体、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相区分,进而使得案件清晰化。
第二,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当向中城投六局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未直接向中城投六局支付工程款并不表明其无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或者该义务已经被免除。支付工程款是建设施工合同之中发包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决定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特征因素。
第三,案涉工程结算是发生在中城建安徽公司与中城投六局之间,还是发生在中城建安徽公司、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与中城投六局之间,只影响工程款结算协议是否对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发生效力的问题。如果淮南城投、淮南政务中心对工程款结算协议有异议,可以就案涉工程价款数额提出抗辩,但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义务。这个仍然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继续运用。
该裁定书是由最高院做出的,最终是撤销了原审法院的判决,指令再审。该裁定书不仅明确了表达的结论,而且对结论的形成结合案件事实予以法理上的阐释。一、二审法院显然缺乏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原理的基本认知,最终导致判决出了问题。因而,该裁定书运用建设工程合同基本原理分条缕析的分析案件,看似简单,实际上很见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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