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章冲突”下的效力认定及救济措施

作者:陈谊、屈艾林

近期,A公司发表声明:2020年4月26日早9:34,其公司某股东A伙同5人,闯入该公司办公区,抢走几十枚公章、财务章,公司已经报警。随后,A公司列出遗失公章明细,涉及几十家关联公司。而另一边,股东A则表示:已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召开临时股东会,其本人当选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接管公司。A公司的新闻在最近可谓被讨论的如火如荼,那么作为这次新闻的焦点的“抢夺公章”,笔者尝试对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做出一些解读及梳理。

“人章冲突”下的效力认定问题   

(一)法定代表人使用伪造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该如何定性?

其实关于“人章冲突”的问题,《九民纪要》已经给了明确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发生了“人章冲突”的情况下,大多案例采取“认人不认章”的观点,即倾向于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为优先。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主要看使用公章之人有无对外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权利。如签订合同的一方为法定代表人、有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即便使用假章或者有瑕疵的公章,依然能认定其法律行为有效。

实践判例支持

【最高院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法院裁判要旨: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杰基于对丁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2016)鄂民终1604号

本院认为,李长江在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为万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关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长江有权代表万隆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田丰公司与万隆公司、昌州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以及万隆公司向田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中,均载明签订、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并有李长江在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字及加盖万隆公司印章。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李长江该签字行为应系代表万隆公司作出之法定代表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并不以《债务承担协议》、《还款计划书》中加盖万隆公司印章为真实作为前提条件。因此,李长江是否涉嫌伪造公章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不是认定万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二)没有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使用合法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当交易相对方证明其善意且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公司的合法授权,即使代理人交易时候已经没有了代理权,盖印假章、瑕疵章,仍可以认定签订的合同有效。也就是说,若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和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即使该代理人使用的公章有瑕疵,依然可以认定该法律行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

实践判例支持

【公报案例】:(2002)民二终字第67号

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从上述实业公司年度报告所载内容看,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当事人各方对上述年度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再对上诉人提出的几枚印章进行鉴定。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仅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担保人公章不是实业公司的印章,也不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合法使用的印章为由,认定在该转让协议担保人栏内盖章不是实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同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

【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22民终1353号

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海滨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综合本案分析,刘海滨持由大古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兴安热电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并由刘海滨在合同中法定委托人处签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古金公司依合同约定提供燃煤,兴安热电亦支付煤款2000万元,在上述高达千万的交易过程中,刘海滨代表大古金公司进行货物交付及提供发票进行结算,虽在支付尾款时刘海滨向兴安热电出具证明中的公章和财务章与大古金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是通过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事实,足以使兴安热电有理由相信刘海滨与其交易及结算行为即代表大古金公司,在兴安热电依据刘海滨出具的证明向龙凯公司支付货款的已行为达到善意且无过失的标准,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海滨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驳回大古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发生“人章冲突”时,企业自身的救济途径

(一)印章丢失、毁损后及时做出声明,宣布公章遗失作废

对于发生人章冲突的情形,案例中A公司的应对措施就是一个非常好的示范模板。A公司在第一时间发布新闻,向公众宣布公司的公章被抢夺,自新闻发布起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相对人不得以表见代理为由认为合同有效,能够最大程度的阻止使用假章或者抢夺、盗窃公章者滥用公章所带来的损失。

实践判例支持

【最高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629号

法院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温建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温建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根据原审中温建公司提交的美吉特公司认可其已收到的2013年11月8日的《声明》,美吉特公司就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向温建公司核实时,温建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美吉特公司该《承诺书》上加盖的温建公司的印章不是其真实印章。由此,原审判决对美吉特公司关于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某能够代表温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二)调查交易相对方是否进行了审查义务

那么围绕真章假章的纠纷,只要确认对方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拥有合法授权的身份,是否意味着完全不用审查对方公章的真假?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交易情况包罗万象,所有的法律规则都并不是如此的绝对,有原则的规定就有例外的发生。对于伪造的公司决议是否有审查的注意义务,“认人不认章”仅仅是一般而言的, 并不能免除交易相对方的形式审查义务。换句话说对所有公章都不需要有审查注意义务是非常片面的。虽然在商事主义外观的原则下,基于对效率的追求以及交易的稳定性维护,如(2012)民提156号、(2018)湘民再375号案件中即使公章中出现了瑕疵,如假章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刻印成有限公司,印章缺少了“股份”二字,在审查义务中这种基本的错误,依然判定了合同有效,交易相对方对于审慎注意义务的要求很低。但是基于近期的司法判例我们可以看到对相对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不断加强,全面的形式审查不单单是在诉诸法律时对保护己方的有效抗辩,同时也是提高交易安全,增加自身抗风险的有力工具。

实践判例支持

【最高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629号

构成表见代理需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表象且善意相对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建筑行业存在大量以单位部门、项目经理乃至个人名义签订或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进而因合同主体和效力认定问题引发表见代理纠纷,因此,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本案中,作为与东阳租赁部直接联系的周世华,并无充分的代表金煌公司的表象。东阳租赁部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张友才、陈林华和周世华的身份并未充分核实,仅依据陈林华的胸牌就认为其三人拥有代表金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在产生怀疑后,东阳租赁部也未对合同上加盖的金煌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一步明确核实,且经一审委托鉴定,涉案租赁合同及陈林华胸牌上加盖的金煌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阳租赁部将材料运至工地时亦未对金煌公司承接工程的情况加以确认。作为专门从事钢管、扣件出租业务的材料商,东阳租赁部熟知建筑行业的规则、交易习惯及潜在风险,而其从订约到履约,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案中周世华等人的行为不具备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要件,不应承担相应的租金给付责任。

打破僵局:从实物印章到电子印章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增加我国在世界范围内的商业信誉排名,国务院营商环境督查组领导在介绍商事制度改革时,归纳了我国的改革方向,其中一项便是,引入安全数字认证系统支持的电子印章,代替公司实物印章。2020年4月10日颁布并施行的《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32条规定,“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企业电子印章与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确定了统一电子印章系统,以及免费电子印章的发放。第33条规定,“企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使用的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北京也于近两年开始全面推行电子印章系统,电子印章因其自身的特性,其便捷度,安全性,可识别度的水平都远超于传统的实物印章。从实物印章向电子印章的转变,无疑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现行司法实践中关于“人章冲突”,假章,公章繁多的问题。因此,我们也应该顺应时势,尽早将公章印章电子化,优化我国的营商环境,紧跟世界的变化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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