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交强险责任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1日9时10分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天水市秦州区某地与原告何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水市某医院住院治疗10天进行治疗。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事故的过程。原告因赔偿问题将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均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案件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无证驾驶交强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案例评析】
1)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也不垫付。涉案的甘EHP906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人身损失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按有责赔偿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人身部分的各项损失。因张某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交强险》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张某进行追偿。
2)关于被告张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交强险》22条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也不垫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付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受损车辆维修所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才能行使对张某的追偿权。原告直接主张被告张某承担人身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不在保险协议赔偿范围内的诉讼费、鉴定费,亦应由被告张某承担。
【笔者后语】
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设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制度,形成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体系。交强险制度实施以来为受害人获得急需的救济提供了保证,同时制度本身也逐渐被民众所熟知。然而对人们对机动车一方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时的赔偿问题还存在误区。本案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法律规定交强险适用无过错责任赔付原则。被告认为投了交强险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本案如果被告取得了驾驶资格,其又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若在保险期间出了交通事故,致人受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所以无证驾驶才是本案的症结所在,要想充分享受权益,必须首先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合法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