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死刑执行中的亲情仁爱制度
古代中国法律和刑罚虽有苛酷的一面,但并不是只有苛酷。刑罚是国家除暴止乱、赏善罚恶的必要手段,自然免不了诸如死刑之类制度化的使用,但在使用过程中,也尊重天理人情,坚持“恤刑慎杀”“义刑义杀”。为此,逐渐形成了体现仁义、仁爱、人道,尊重、体谅伦理亲情的死刑执行制度。
“送行酒食”。在古代法制正常时期,让死刑犯临刑前吃顿饱饭,大约是一般惯例,有时还正式写进了法典。唐《狱官令》规定:“诸决大辟罪,……并官给酒食。”宋《天圣令》规定:“诸决大辟罪,皆于市……并官给酒食。”“官给酒食”就是死刑执行中“仁刑”的体现。在执行死刑前,官府有义务给临刑犯人提供酒食。执法官员若没有安排这顿饭,就会受到制裁。这顿饭,既是临刑犯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执法官员的法定义务。
“亲故辞决”。就是在执行死刑前,允许临刑犯人亲属到现场诀别。在古代中国,这是临刑犯人及其亲属的法定权利,官府有义务予以保障。这是一项体现司法仁爱、尊重亲情伦理的典型制度。在行刑前如果没有安排“亲故辞决”,执法官员就要受到制裁。唐《狱官令》规定:“诸决大辟罪,……听亲故辞决。” 宋《天圣令》规定:“诸决大辟罪,皆于市……并听亲故辞决。”至于“亲故”在什么范围内、诀别的具体方式,古时都有相应的规定。这一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所继承:“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这种人道主义的临终关怀,正是国家公权力、国家法律对生命的尊重。
“观刑甘心”。在死刑执行时,安排被害人亲属来到行刑现场,以满足其报仇雪恨愿望(“甘心”),抚慰其受伤的心灵。这是古代中国的司法惯例之一。《左传·庄公九年》有“请(观)受(刑)而甘心”的记载。《警世通言》第十一卷“刑部请(受害人)苏爷父子同临法场监斩诸盗”。《施公案》第二十四回法官特邀受害人亲属“看立斩众盗,以解心中之恨”。这一制度,旨在对受害方平复心灵伤痛,以恢复安定的社会秩序。此外,这种做法也许还有行刑监督的含义,确保受刑人不被换掉。今日刑法禁止死刑犯示众,旨在保留其尊严,这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孕妇缓决”。这是古代死刑执行中又一项展现司法仁政的制度。《唐律疏议》规定:“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孕妇依法判处死刑者,暂缓执行死刑,等产后满百日才可行刑。若违法对孕妇行刑,执法官要承担法律责任(最重者判二年徒刑);即使出于过失(比如疏忽未觉察怀孕)对孕妇执行了死刑,也要受法律制裁(刑罚减轻二等,即判处徒刑一年)。《大清律例》规定:“若(孕妇)犯死罪,……亦听产后百日乃决。未产而决者,杖八十;失者,各减三等。”这与唐律基本一致。若明知其怀孕仍加处决,执法官要承担“杖八十”的刑责;过失处死孕妇,执法官要受减三等即杖六十的制裁。这项制度传承了仁政特别是“恤刑慎杀”的价值理念。
“存留养亲”“存留承祀”。即符合一定条件时,死刑犯可以暂缓执行死刑,存留下来赡养老人或传宗接代。这一制度,大概在南北朝时就出现了。《北魏律》规定:“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家有高龄老人且系独子单丁的死刑犯,可以奏请皇帝批准“存留养亲”;符合这一条件的流刑犯,则加鞭笞后“留家养亲”;尊亲属故去后,则改服流刑,即使遇到大赦他们也不得赦免。唐宋律规定与此基本一致。《大清律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丁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流徙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这一制度是儒家伦理直接影响法律的结果,既体现了“慎杀”的仁爱、人道精神,又体现了对敬老养老的重现和对当时“无后为大”传统的尊重。
古代刑法中体现仁义、仁慈及尊重伦理亲情的制度还有很多,如允许家人乞鞫(亲属独立上诉)、无子听妻入狱(同居传后)、允许亲属相隐、允许家人抱告(代理告状)、允许家人代(受)刑、老幼妇疾不许拷讯不许枷锁、允许老人妇女以钱赎罪等许多制度,虽然存在时间长短不一,兑现程度也不同,但都有仁爱的考量,有的仍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来源: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