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偿救援”亟须更大法律共识

  □木须虫

  6月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文,要求从即日起,暂停山地越野、戈壁穿越、翼装飞行、超长距离跑等管理责任不清、规则不完善、安全防护标准不明确的新兴高危体育赛事活动。尽管相关赛事已经停止,但民间自发形成的以登山、徒步、攀岩、野外探险等项目为代表的户外极限运动并未因此受限。户外探险引发救援费用谁来埋单,专家建议立法明确有偿救援,规范“驴友”任性脚步。(6月15日法治日报)

  “有偿救援”争论由来已久,即便四川、陕西、安徽等一些地方尝试有偿救援,这些争议依然无法消弭。冷静地看,且不谈这些地方提出有偿救援是不是有操作性,单凭制度出台的背景便有瓜田李下之嫌——存在公信权威的缺陷,容易给公众解读为给景区救援减负。

  这些地方出台有偿救援制度主要依据是《旅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过,也要看到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在实际运用时,存在很大的弹性空间,容易掺杂特定利益主体的主观意愿。

  其实,是否需要“有偿救援”制度,更应着眼于公民遇险时,如何规制公民权利与民事责任、公共责任之间的关系,维护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平衡,确保公民普遍权利保障的均等性,而非仅仅只是出于减轻救援负担和惩戒公民一些冒险任性的行为,特别是不能限于驴友旅游。

  从公民权利保障均等性的角度出发,公共救援并不宜大包大揽,被当成没有底线的公共福利供给,而忽略了公民个体行为的责任。事实上,每个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是规范和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前提,在遵循救援人道主义至上时,并不意味着个体行为因素可以不加考量,否则很难说就是公平。

  比如,明知有风险并且是法律禁止的行为遇险导致的险责,与遭遇意外、灾难以及从事正常职业活动,应当是有所区别的。否则,就会出现越任性的行为需要支付的公共资源与救援成本就越高,失却与权利相对应义务的制约,便会导致公平的失衡。

  所以,对于“有偿救援”的探讨并不止于旅游救援领域,而应立足于公共应急管理制度的完善,从权利与责任的角度,找到公共救援责任、个人行为责任、机构安全保障责任之间清晰的界线,确立起既保障各方权利,又约束各方责任的制度体系,成为实务的共同遵循。对此,恐怕更需要的还是如何凝聚更大的法律共识,加强顶层设计,从个人求助救援的权利与义务上予以细化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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