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二十六)利用黑客技术窃取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出售及收购行为罪名认定问题

作者:车冲律师

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二十六)

利用黑客技术窃取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出售及收购行为罪名认定问题 

很多游戏工作室以人工练号、刷金为主营方向,该类行为一般不存在问题,但是如果利用黑客技术以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游戏金币等虚拟财产并予以出售,同时市面上也存在利用黑客技术得以远低于面值的价格获得电子“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等虚拟财产并出售的行为。以上行为均存在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

窃取游戏金币的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利用黑客技术窃取游戏金币一般是采用直接获取游戏账号内的游戏金币的方式;第二种,先从他处购买游戏账号和密码再使用购买的账号和密码进入游戏操作系统窃取游戏金币的方式。两种行为之外虽然存在其他类型,但是法律性质大同小异且不属于常见类型本文不再重复讨论。

围绕着窃取游戏金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归纳为几个较为明确的环节或行为:窃取行为、出售行为、收购行为

由于以上行为性质的不同,刑事责任也有所不同。

一、窃取和出售游戏金币等虚拟财产的行为一般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盗窃罪
1.利用黑客技术直接窃取游戏账号内游戏金币并出售的行为

确定窃取和出售行为的法律责任,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此处的游戏金币、电子优惠券礼品卡的定性问题。

一般而言游戏金币的法律属性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将游戏金币解释为盗窃罪的公私财物缺乏法律依据。这一点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二)关于盗窃虚拟财产的处理”中有着明确表述:“《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应当在《解释》中明确,对盗窃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经研究认为,此意见不妥。对于盗窃虚拟财产的行为,如确需刑法规制,可以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等计算机犯罪定罪处罚,不应按盗窃罪处理。”

从游戏金币的物理属性层面,游戏金币本质上属于电磁记录,是电子数据也不具有财物的交换属性,不属于财物的范畴。关于这个层面的具体论述可以参见《计算机犯罪研究系列(八)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是否属于数据是否具有财产价值?

以上情形主要指的是利用黑客技术直接窃取游戏账号内游戏金币的情形,实务中直接认定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争议不大。

2.先从他处购买游戏账号和密码,再通过登录游戏账号进入游戏系统的方式窃取游戏金币并出售的行为

对于行为人先从他处购买游戏账号和密码再使用购买的账号和密码进入游戏操作系统窃取游戏金币的方式的定性问题,实务中会存在争议。

有的法院会将该种从他处购买账号和密码以及后续的出售行为定义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是如果按照这个罪名进行定性,会存在对某类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全面评价的问题。

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思路和依据在于《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得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应当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正如前述内容,只是按照掩饰、隐瞒所得罪的逻辑在于行为人的收购行为将他人的计算机控制权予以转移,从而符合上文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综合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会发现,对于行为人而言,行为人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是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游戏金币并出售,并非仅仅是收购游戏账号、密码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的行为更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窃取和出售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等虚拟财产的行为一般属于盗窃罪

但是对于电子优惠券礼品卡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一般会被认定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可以被盗窃的对象。

在以远低于面值的价格获得电子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的情形下,行为人利用黑客技术使得自己可以以远低于正常市场销售价格的成本获得电子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的卡号和密码,然后再通过网络等途径予以销售。

行为人获得的是一种由“商家”需要实际兑付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面值的凭证。这种兑付凭证可以理解为一种债权,在优惠券和礼品卡、时长卡进入流通领域后,具有了兑付功能和兑付金额。持卡人或持券人在门店或网络实际发起兑付请求后,商家按照券面、卡面面值予以兑付,相应的债权消失。

因此,在通过黑客手段以远低于面值的价格获得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后,对于商家而言,如果他人实际使用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则会使得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的实际经济损失由商家实际承担,而窃取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的行为人则通过间接的方式实现了非法占有商家的财物的目的。

在该类案件中,优惠券和礼品卡、时长卡法律属性上属于能够被兑付的凭证,类似于债权,这是与前文提及的游戏金币的法律属性不同的地方。虽然礼品卡和优惠券在普通大众的观念中也属于虚拟财产,但是与游戏金币这类虚拟财产还是应予以区分。由于窃取优惠券、礼品卡、时长卡的行为符合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类行为会被认定为盗窃罪而非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当然优惠券和礼品卡、时长卡作为被盗窃的对象,还存在盗窃数额的认定问题,如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的确定。一般认为虽然该类卡券的账号和密码被窃取,但是商家往往可以通过后台操作的方式将被盗卡密予以回收或冻结,使得对应的卡密无法使用的效果,进而避免经济损失的产生,因此此种情形下会产生盗窃未遂的问题,此处不再具体展开。

三、收购他人非法获取的游戏金币的行为一般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正如前文所述,无论是利用黑客技术直接窃取游戏账号内的游戏金币,还是先从他处收购游戏账号和密码,然后再窃取游戏金币的情形,均应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是对于没有以上行为只是直接从他人处收购游戏金币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这个问题结合本文来看,答案比较清晰,应该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正如前文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如果直接从他人处“收购”游戏金币,在性质上属于“收购”他人通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所获取的数据或者控制权,因此该类“收购”行为认定构成该罪应没有疑问。

本文是车冲律师结合办理计算机类案件中的实务经验总结所得,希望对该类涉案人员的刑事辩护工作有所帮助。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