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八十一期: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及确认原则(第一篇)

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及确认原则

今天我们聊的题目是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及确认原则。遗产管理人是对遗产进行管理的人,遗产管理人的确认只能是在继承开始后发生。

第   一   篇

-THE FIRST-

01

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涉及到谁才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可以说是遗产管理制度当中的核心问题,《民法典》第一次从法律上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原来的《继承法》中只规定有遗产的保管,而没有谈及遗产的管理。可以说《民法典》是根据形势的发展、社会的需求才第一次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有遗产管理制度当然就要确认遗产管理人。《民法典》中没有具体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但是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来说,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我想至少应该有两条:第一,是遗产管理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不可能去很好地管理遗产、分配遗产、处理与遗产相关的法律问题。比如清偿债务、公告召集债权人;第二,遗产管理人要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也就是要具有相应的管理遗产的能力。在现代社会当中,随着财富的增加、种类的多样化,对遗产的管理有时会有一些特别的要求,遗产管理人要管理遗产,就必须要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我想最起码作为遗产管理人应该具备上述两个条件。

02

遗产管理人的确认原则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确认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作了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据此,遗产管理人确认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顺序原则

根据上两条规定,我认为在遗产管理人的确认上,第一个原则就是顺序原则,即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来确定遗产管理人。第一种情况是由遗嘱执行人来担任遗产管理人,法律明确规定,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是负责执行遗嘱,按照遗嘱分配遗产的人,当然他也是被继承人(遗嘱人)相信会按照他的意愿去处理遗产的人,所以遗嘱执行人首先是遗产管理人。在这里面有两点我们要明确:第一,遗嘱执行人既包括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指定的人,也包括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由第三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遗嘱人可能没有具体指定谁来做遗嘱执行人,但是他指定了由谁来确定或者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应该包括这两种人。第二,遗嘱执行人是执行遗嘱,按照遗嘱来分配财产的人,因此他能够执行或者管理的遗产,只能是遗嘱当中已经处分的遗产,遗嘱当中没有涉及到的遗产,遗嘱执行人是不能去分配的,他也就不可能成为这部分遗产的管理人,那么对这部分遗产等于是没有设立管理人,因为没有遗嘱执行人管理。

第二种情况就是由继承人来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是指遗嘱中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没有设立遗产管理人或者当事人根本就没有立遗嘱,再或者是我们刚才所讲的,立了遗嘱但是没有处分全部财产,他指定了遗嘱执行人,遗嘱没有处分的财产仍然没有管理人,在没有遗嘱能够确定的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应该由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共同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管理人从哪些人当中推选呢?我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是有不同的观点的:一种观点是由继承人在共同继承人当中推选一个或者几个人做管理人,也就是说遗产管理人只能从继承人当中推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不限于继承人,继承人也可以共同从他们信任的人当中推选出一个或者几个人来做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不必就是继承人。比如说一个人死亡了,有几个子女共同继承,这几个子女可能共同推举老大或者老二负责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负责进行管理遗产、处分遗产、分配遗产,这当然没有问题。如果他们几个继承人没有协商从他们几个继承人当中推出一个人来,而是协商由他们的舅舅或者叔叔、伯伯,或者一个邻居来做遗产管理人,来负责管理遗产,在他们当中分配遗产,履行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可不可以?我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法律没有说共同推选必须是从继承人当中推选,谁做遗产管理人最有利于遗产管理就由谁担任遗产管理人,大家又都信任他,这有什么不可以呢?如果大家推选不出来,意见不一致,继承人当中没有人能推出来,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我觉得以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并不一定就是指所有的继承人都能作为遗产管理人,如果这里面有未成年人,或者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他们是继承人,但他不具有担任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没有行为能力,没有管理能力。在这种情形下,作为共同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不能包括这些人,只能说共同继承人当中具有管理能力的继承人,共同作为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是有责任的,他有权利也有义务,让一个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行吗?当然是不可以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推选,继承人当中有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主动地管理起遗产,负责一些丧葬事宜,但是大家没有推选他,他自己出来干,这种情形下,如果继承人没有人反对,其他人不反对,那他就相当于大家公认的遗产管理人,他就成为遗产管理人。

最后,没有继承人,或者有继承人但是继承人都放弃继承,谁来做遗产管理人?法律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由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说,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直接赋予他的一个职权。为什么呢?因为按照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无人继承的遗产最终是归国家用于公益事业,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是集体所有组织的成员,遗产是归他生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是农村的集体组织成员,死亡以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了继承,这个遗产本来就归村集体所有。这种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来担任管理人,这理所当然。如果这个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的遗产没有继承,是要归国家用于公益事业,这种情况下应该由他住所地基层的民政部门来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最合适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是兜底的规定,当没有人做遗产管理人的时候,它来管理遗产,因为当没有人继承遗产的时候,财产会归国家或者集体。应当是按照上述的顺序来确立遗产管理人。

如果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遗产管理人。利害关系人当然包括我们前面讲的可以做管理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也应该包括其他的诸如受遗赠人、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债务人,这都属于有利害关系的。因为遗产处理不好的时候,都会损害他们的利益,所以这些人都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什么有争议?因为他不放心,因为由谁来作为遗产管理人来管理遗产会损害他们的利益,所以他才会要求法院来指定遗产管理人。问题在于,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时,法院应指定谁来做遗产管理人?这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生争议,法院来指定就是在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这些人当中指定遗产管理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该根据遗产的情况确定能够对遗产进行有效管理的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当然我是主张后面一种观点的,我曾经说过法院应该建立一个像破产管理人手册那样的遗产管理人名单,将来从中指定。因为你从前面有争议的人当中指定,他们本来就有争议,继承人当中推选,结果推出来一个,大家说不行,他不能管理,或者债权人也不相信,提出来他根本就不行要重新指定,你再指定继承人当中的一个人,恐怕未必就能够平息这种争议。

如果是民政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发生争议,谁来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从二者中指定遗产管理人。这个人本来就是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就是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不能管;或者法院查询到这个人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当然应该是民政部门来做管理人。这两个发生争议比较好处理,其他人呢?我主张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从能够担任、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人当中选定遗产管理人。不过这恐怕比较麻烦,法院需要建立一个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名册。还有一项,法院指定一般来说是要有报酬的,这是要考虑的因素,这是关于指定顺序问题。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及确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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