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分享】关于建安企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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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先开具发票的,以开具发票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25日,建设单位A通知B施工企业,将于近期付款109万元,要求B施工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B施工企业当日开具发票109万元。6月16日,B施工企业收到工程款109万元。则B施工企业于2018年5月25日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应计征增值税。

  二、提供建筑服务,收到工程进度款时,收到工程进度款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已开工,2018年4月28日,建设单位A批复4月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90%的付款比例,4月30日支付企业工程款810万元,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810万元。则B企业于2018年4月30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810万元。

  三、提供建筑服务,甲乙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付款日期的,以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2018年4月25日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则无论是否能收到工程款,B企业4月25日都产生了纳税义务,金额为300万元。当然,实际工作中,更多的是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和时间。比如,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面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月结算,每月结算单签发之后的10日内按照80%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18年4月30日签发的4月结算单显示,B企业4月份完成工程量3000万元,5月8日建设单位A公司向B企业支付进度款2400万元,同日B企业向建设单位A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8年5月8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2400万元。如果10日内没有收到工程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确认纳税义务,即5月10日产生纳税义务,金额2400万元。

  四、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以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2017年7月15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B企业垫付,未标明具体付款日期,2018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A未支付款项,B企业垫付资金1000万元,未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则B企业于2018年5月15日发生纳税义务,金额为1000万元。

  五、质押金、保证金为实际收到款项的当天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2017年8月15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B施工企业未向建设单位A开具质押金、保证金相关的工程款发票,因此,B施工企业只有在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时,才发生纳税义务。

注:参见国税【2016】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六、在提供建筑服务之前收到款项的,预收的工程款应按照规定预缴增值税

  案例分析:

  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5月18日,建设单位A向B施工企业预付工程款103万元。则B施工企业于2018年5月应预缴增值税,但并没有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不计征增值税销项税额。

另外,财税[2017]5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七、垫资提供建筑服务,验收后分期付款方式的,虽然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例分析:

  2018年6月1日,建设单位A与B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工程款先由B施工企业垫付,竣工验收后十年内向B施工企业支付,2018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建设单位A未支付款项,由于B施工企业也未向该公司开具发票,则B施工企业,最晚于2028年5月31日发生纳税义务。此前如有向甲方开具发票或提前收款情形,以开票或收款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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