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滥伐林木案件】擅自采伐村集体所有的死树应按盗伐林木处理
【基本案情】村民董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清理死树为由,于2011年5月底擅自将其承包林地上的6棵村集体所有的死杉树砍伐,并运回其住房西墙外准备用于自家的房子修缮。经查,6棵死杉树的立木蓄积0.43立方米。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砍伐的是死树,属于正常的林业生产管理行为,不应列入森林采伐范围,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不属于违法行为。 第二种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是清理死树,目的是便于管理其承包的林地,而不是非法占有林木,不能构成盗伐林木行为,而且清理的是死树,也不能构成毁坏林木的行为,因此不能对董某进行处罚,只能让董某将采伐的树木交还给村集体。 第三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伐林木,应当处以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没收盗伐的林木。 盗伐林木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林木,擅自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尚不构成犯罪行为。该行为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第一,在客体上,该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和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林木所有权。根据《森林法》规定,除了村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本必须中请林本采伐许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同时规定,森林和其他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伐林木的行为。具体表现为:①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②擅自采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③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本。 第三,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林木不归本人或者本单位所有,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采伐。 第四,在主体上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能成为本违法行为的主体。 《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本案中,董某明知杉树是村集体所有,但以清理死树为由,擅自砍伐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6棵死杉树,并运回家中准备用于修自家的房子,主观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砍伐林木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集体对该林本的所有权和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双重客体。因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盗伐2-5立方米以上的规定,因此董某的行为构成了盗伐林木行政违法行为。 【观点概括】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构成盗伐林木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