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涉外仲裁协议,制造法院管辖连接点被法院否定

仲裁协议是各方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自由选择,一旦选定将排除法院的管辖。在某些情况下,本文涉及的案例,一方以增加案外人为共同被告的方式,企图将仲裁协议各方的争议交由法院审理,最终被法院否定。

案例来源:(2019)最高法商初2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14日至2009年1月29日期间,富士公司与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分别签订了8份《委托开发合同》,第28条约定:“与本合同相关的所有纠纷在东京日本商事仲裁协会通过仲裁的方式最终解决。

2012年10月30日,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依据与富士公司签订的8份《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申请仲裁,认为富士公司有责任解决与柯达公司之间的专利费用问题,请求富士公司对相关费用和美国判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仲裁期间,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与富士公司于2013年4月5日签订《确认书》,约定:各个开发委托协议中所包含的仲裁意见,关于关联这些所有的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所有的当事人都服从同一内容的仲裁意见,以及关于本次仲裁的一个程序,相互确认对于审查没有异议。

2016年4月22日,亚洲光学公司、信泰公司以富士公司及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三家子公司(富士投资公司、富士投资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电公司)为被告,向南山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案因为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案情复杂,社会关注度高,诉讼标的金额大(标的额折合人民币223877134元),广东高院裁定本案由最高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审理。

法院认为:

原告在以富士公司为被告的基础上,以富士投资公司、富士投资深圳分公司和富士光电公司系富士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富士公司在中国境内有财产为由,将该三公司也列为被告,但该三公司均非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该三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产也独立于其母公司,故该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驳回原告起诉。

律师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一般是相互排斥的,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虽然在立案登记制的大环境下,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对以前容易,但是并不代表着可以不顾当事方存在仲裁协议,而将仲裁解决的争议交由法院处理,故此,建议有仲裁协议的各方,再处理争议时审慎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避免增加诉累及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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