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业单位电工要求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北京高院这样判
一、案件基本情况
潘师傅原来是北京某名胜风景区管理处的一名电工,主要的工作就是给风景区供游客游玩的游船项目充电、日常维修保养以及救援等工作。
潘师傅从2012年4月起到风景区工作,工作一直平稳安定。但是到了2018年11月,劳动合同还有一个月到期的时候,他却接到了公园管理处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
潘师傅一听这个消息立马急了,风景区的这份工作虽然工资不高,但也能养家糊口,相比在企业打工,这份事业单位的工作无论是劳动强度还是工作环境来说,潘师傅还是非常满意的。
无奈之下,潘师傅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驳回了潘师傅的仲裁申请。潘师傅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法院查明事实:
法院查明,1、潘师傅与风景区管理处在2012年、2014年、2016年、2018年连续签订了4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这4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均约定潘师傅的工作内容为担任游船充电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的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三、原告方诉求
原告称,1,其与风景区管理处已经分别在2012年、2014年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合同,之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风景区管理处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并应支付2016年至2018年未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共计8万元。
3,自己从到风景区上班以来没有休息过一天,但风景区管理处从未支付过一分钱加班工资。风景区管理处应当支付其2012年至2018年的各类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7万余元。
四、被告方辩称
风景区管理处辩称,1,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的协商的合意,风景区管理处不存在欺诈。
2,潘师傅的合同内容为游船项目的电工工作,但风景区因出于安全因素和经营规划调整,游船项目已经不再经营,没有了工作岗位。
3,与原告的合同已到期,没有与其续签合同符合实际情况。风景区管理处是事业单位,在没有财政拨款的情况下,无法支付原告的工资。
4,原告的工作是不定时工作,不存在加班,风景区管理处已经支付了其应有的报酬,其要求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5,出于原告的照顾,原告自工作以来,就与家人一起在风景区管理处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管理处从来没有让其支付房屋使用费,已经对潘师傅进行了照顾。
五、裁判要旨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本案中潘师傅在之前已经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前提下,于2016年仍然与风景区管理处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劳动合同签订作出了处分。
2,而潘师傅未能举证证明签订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所以对其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3,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轮班制不定时工时申请表和潘师傅工作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潘师傅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因此潘师傅提出的加班费诉求,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关于之后双方是否应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因潘师傅在仲裁阶段未以此理由申请仲裁,考虑到诉讼公平的原则,法院认为上述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潘师傅应另行主张该部分权利为宜。
六、再审判决
再审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后,潘师傅就后续与风景区管理处的劳动合同纠纷申请了仲裁,并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内容:风景区管理处支付潘师傅工资2547.59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1548.33元,潘师傅不再主张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撤回起诉。
另查,目前潘师傅与某医院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在该医院担任电工工作。
再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维持原判。
本真实案例来源于北京市高院民事判决书,劳动争议案件各地司法实践不一,该案例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