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继承权丧失与被继承人宽恕制度相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编者说:

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在性质上是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原《继承法解释》针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规定了被继承人宽恕,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了完善,以便更好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法理观点

法理观点

来源 | (最高院法官)郑学林 刘敏 王丹:《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若干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21年第16期

关于继承权丧失的确认

继承权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依法被取消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一般认为,在出现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之后,继承人当然地丧失继承权。但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继承权是否丧失发生争议,因此,《继承编解释》第5条基本沿用了原来的规定,即“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该诉在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不同于形成之诉,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或消灭,只是对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认。因此,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某项情形而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的,则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时点不是判决生效之时,而是法律规定的继承开始之时。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增加规定了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规定,与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相同。继承人与受遗赠人或者受遗赠人之间因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纠纷的,亦应当作同一理解,根据本条的处理思路进行处理。

关于被继承人宽恕制度

继承法中针对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没有规定被继承人宽恕制度,但是《继承法解释》基于社会生活实践,确立了该项制度,其中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吸收了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拓展至“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及“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两种情形,同时,将“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也作为宽恕的一种形式,对继承权法定丧失制度予以完善,从而更好地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意志,也进一步弘扬了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但是,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看,如果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属于继承权的绝对丧失,不适用被继承人宽恕制度。该继承权不仅包括法定继承的情形,也应当包括遗嘱继承的情形。因此,《继承编解释》第8条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12条规定精神,明确如果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而被继承人立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此处被继承人立遗嘱的行为包括上述法定情形发生之前,也包括相关情形发生之后。

相关案例

裁判要旨

王某1上诉坚持母亲孙某1及妹妹王某2伪造了王某3的遗嘱,对该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孙某1作为王某3的配偶,存在遵循王某3意思代为办理遗嘱的可能性。

即便认定孙某1参与了王某3遗嘱的制作,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单独构成行为人丧失继承权的充分条件,同时应提供证据认定上述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

案号

(2021)沪02民终3406号

案情

王某1与王某2系王某3和孙某1的两个女儿。王某3去世后,王某1发现王某3所订立的公证遗嘱是由舅舅孙某2代位订立,于是主张王某2伙同其母亲孙某1与舅舅孙某2伪造被继承人王某3的公证遗嘱,企图侵占遗产,应当丧失继承权。王某2则主张王某3是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表达遗嘱意思并让孙某1、孙某2办理公证遗嘱都是可以的,自己没有参与遗嘱制作经过。

法院裁判

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2月14日,宝山区公证处出具(2014)沪宝证字第173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被继承人王某3来该处,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内容为:在王某3去世后,将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二十八弄十七号一〇二室房屋中属于王某3的产权份额遗留给女儿王某2一人继承,王某2所继承的上述遗产份额为其个人财产,与其配偶无关,他人不得非法干涉。

2019年8月27日,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向王某1出具《撤销公证书决定书》,决定书内容为:经复查,(2014)沪宝证字第1734号公证书项下的当事人“王某3”向该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王某3”在办理公证时提交了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作为申请人在《遗嘱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公证告知》等公证材料上签名确认。本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了(2014)沪宝证字第173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遗嘱)。本处查阅了上述公证卷宗和录像视频,并进行走访核实,调查发现前来本处办理遗嘱公证的遗嘱人确实并非王某3本人,而是王某3妻子孙某1的哥哥孙某2。经本处向孙某2本人核实,孙某2对其冒充王某3办理遗嘱公证的事实供认不讳。综上,本处决定撤销(2014)沪宝证字第1734号公证书。2019年8月16日,孙某2在宝山区公证处询问笔录中表示,因为王某3身体不好,得了脑梗,讲话讲不清楚,无法去办理公证遗嘱,王某3和孙某1就再三求其代替王某3去公证处办理遗嘱,孙某1又生了重病,当时王某3、孙某1都要小女儿王某2照顾,大女儿王某1从来不照顾,所以就答应了。

一审法院裁判:

因(2014)沪宝证字第1734号公证书已被上海市宝山公证处撤销,确认被继承人王某3生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其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即由被继承人孙某1、王某1、王某2三人共同继承。依照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确认被继承人孙某1、王某1、王某2每人取得该遗产的三分之一。

关于王某1诉称王某2参与伪造了被继承人王某3的公证遗嘱,要求剥夺王某2继承王某3遗产的权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

本案中,就被继承人王某3的遗产而言,以其名字设立的公证遗嘱因至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时并非其本人而被撤销,故依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应认定王某3生前未立下有效遗嘱,也无遗赠扶养协议,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王某3去世后,其配偶孙某1、女儿王某1、王某2均是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王某3的遗产应由三人继承。

王某1上诉坚持孙某1及王某2伪造了王某3的遗产,依法已经丧失继承权,但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王某2存在伪造王某3遗嘱的行为,而孙某1作为王某3配偶亦存在遵循王某3意思代为办理遗嘱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即便认定孙某1参与了王某3遗嘱的制作,但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本身并不足以单独构成行为人丧失继承权的充分条件,本案并不足以认定上述行为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故对王某1要求一人继承王某3全部遗产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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