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3期丨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三)

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力争通过三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13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和第二册。两册共围绕824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279个第二批20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正在修改完善中。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交易作为一种集财产权流动、资本募集、资源优化配置等于一体的重要资本手段,日益频繁地出现在经济纠纷中。而随着股权交易越来越多,以及参与主体的普遍化,股权转让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也不断涌现。就司法实践而言,上海法院近五年共审结股权转让类一审案件近6000件,在全部公司类案件中数量最多,占比超过1/3,且呈现出诉讼标的额上升、纠纷类型化、案件难度增加等特点。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4.2万字),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83个法律适用问题,按照“总体情况概述—立案审查—被告抗辩的审查—要件事实审查和认定规则—股权转让案件常见类型裁判主文指引”体例,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该指南还结合《民法典》以及最新的《公司法》《婚姻法》等司法解释等,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典型案例53个。

       本期刊发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三):《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涉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审查和认定规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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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审查和认定规则(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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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与场合

(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同时具备的场合

【审查要点】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3.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限制性规定。

【注意事项】

关于股权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对公司章程有授权性规定,即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此一般认为,仅是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虑,对股权转让的条件、程序作出较之法律规定或严或宽的规定。从股东权利和投资自由考虑,章程无权绝对禁止股权转让。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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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

【审查要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主张继承股东资格的,无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对股东资格继承有异议的,应审查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如何继承是否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是否另有约定,异议当事人对此应当予以举证。但是该规定或者约定应当经自然人股东生前同意,未经其同意的,对其合法继承人不发生效力。

各继承人就股权份额产生争议,可以由各继承人之间形成诉讼,与股东资格确认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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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金军等与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权纠纷上诉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股东资格继承是一种当然继承,在发生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形下,继承人只需要证明其为合法继承人,而被继承人是公司股东即可。这种继承无须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除非其他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章程有排除或限制继承发生时新股东的加入时,继承人方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国内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变更无须外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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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遗赠、赠与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

【审查要点】

1.自然人股东将股权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股东将股权赠与公司以外的人,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2.公司章程对股权遗赠、赠与没有相应规定的,遗赠人、赠与人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履行相应义务。

3.股东的遗赠、赠与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与公司法规定不符的,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以及本指南的相关要点进行审查认定。

【注意事项】

根据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赠与行为是双方行为,也是无偿行为。从民法上说,遗赠、赠与行为如果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则为有效的法律行为。但由于遗赠、赠与的标的物为公司股权,因此实施该行为还应当符合商事组织法的规定。与域外许多公司法一样,我国公司法对继承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有相应规定,但对遗赠、赠与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也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为避免股东形式上通过遗赠、赠与的方式架空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不应轻易排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原则上应按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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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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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夫妻离婚时的优先购买权

【审查要点】

1.夫妻双方未书面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归各自所有的,该股权的财产权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案件审理中涉及分割上述以一方名义持有的股权,另一方不是股东的,双方可以协商或者评估确认股权价值,将相应的折价款进行分割;双方可以就持有股权的一方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方,对转让数量、价格等事项协商达成协议。法院应做好释明引导,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原则上以委托评估的股权价值为依据进行折价分割。

3.上述协议转让应当书面通知并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受让方可以继受取得股权;其他股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4.过半数股东不同意上述协议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可以将其他股东受让股权所支付的价款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上述协议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转让,受让方可以继受取得股权。

【注意事项】

股东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不论受让人是原配偶还是其他人,均应当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不以一次为限,可以分两阶段通知。第一次通知可以仅告知对外转让意愿,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再次进行通知。但如果受让人为原配偶的,我们倾向于将转让意愿和转让条件一次性通知其他股东为宜。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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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韩锁玲与李爱珍、詹爱国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645号〕

裁判要旨:公司股东詹爱国与韩锁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方分得公司股份10%,形式上看为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但涉及分割公司股权的,应当征询其他股东同意。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李爱珍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协议分割股权侵犯了股东优先购买权,该部分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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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自身转让股权排除其优先购买权

【审查要点】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同时,该股东对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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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凌书照等与上海汇浦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6)沪高民二(商)终字第76号〕

裁判要旨:全体股东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他人的,即各股东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的意思表示明确的,其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致性也排除了这些股东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能性,因此公司股东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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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意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审查要点】

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在得知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后,仍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三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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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的认定

(一)转让通知次数与内容的差异性审查

【审查要点】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通知不以一次为限,可以分两阶段通知。

转让股东第一次通知转让事项的,可以仅告知对外转让意愿,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应当将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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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转让通知方式的审查

【审查要点】

转让股东可以以书面方式通知,也可以通过召集股东会会议、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法院应当审查转让股东的通知形式和送达方式,转让股东对此应予以举证。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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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同意转让的审查

【审查要点】

审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应当按照“股东人数决”确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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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东莞市恒锋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收购股权合同赔偿纠纷上诉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13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系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目的,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了同意权制度和优先购买权制度予以限制。该规定为强行性规定,对于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而言,其取得该公司股权,必须受该规定的约束。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章程中规定的股权过半数并不一定能够达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在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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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让条件通知的审查

【审查要点】

转让股东一次性履行通知义务或者经股东同意转让后再次通知的,应当将外部受让人和转让股数、转让价格、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的主要条件向其他股东披露,该主要条件均为“同等条件”的范围。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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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1.楼国君与方樟荣等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1)民提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作为判断同等条件的标准。被告在履行征求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隐瞒了对外转让的条件,仅保留了转让价格,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及转让股权后公司债务的承担等予以变更,其提出的转让条件与其对第三人合同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该行为未如实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了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2.丁祥明等与瞿斐建优先购买权纠纷抗诉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2)民抗字第31号〕

裁判要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涉案股东会决议仅包括转让意向,尚未形成与第三人完整、确定的交易条件,故此时不能确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当事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自然无法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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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等条件”的认定

【审查要点】

1.对“同等条件”的构成判断,除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条件外,在某些案件中还需要审查其他因素是否构成同等条件,进而影响转让股东实质利益的实现。例如,不可替代履行或不能以金钱作价的从给付义务,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的资信状况是否严重恶化、履约能力是否明显不足等;

2.对真实“同等条件”的审查,应注意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用虚拟高额价格、严苛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其他股东有权主张以真实的对外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确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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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和提出期限的审查

【审查要点】

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提出购买请求。以“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不明确的意思表示答复的,视为未主张优先购买权。

审查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期限规定,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1.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以收到转让股东发出告知“同等条件”的一次性通知或第二次通知为前提;

2.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期间有无规定;

3.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是否明确或者少于30日。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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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金茂飞与哲野公司、杨振仲等股权确权纠纷案〔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5号〕

裁判要旨:出让股东已经向其他股东告知股权转让事宜并征求意见的,应认定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未受到侵害。其他股东应当及时表态,如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股权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其他股东在明知杨振仲已经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表态不同意又未进行购买,法律上可拟制推定杨振仲转让股权已经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这一拟制事实早在2007年即已成立,其他股东在2011年提出行使优先购买权,显已不在合理期间,且无法说明迟延理由,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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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同时具备的场合

【审查要点】

1.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外部拟受让人坚持受让全部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拒绝行使全部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2.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外部拟受让人因此放弃受让股权,其他股东拒绝行使全部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3.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外部拟受让人同意受让剩余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4.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对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规定、约定的,从其规定、约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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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转让股东反悔权的审查

【审查要点】

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有相反的规定、约定外,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因此而丧失。

审查转让股东反悔权是否成立,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1.是否有向其他股东发送放弃转让通知、解除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等与转让股权相反的明确意思表示;

2.是否存在滥用转让股权反悔权的情形。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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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楼国君与方樟荣等股权转让与优先购买权纠纷案〔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1)民提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中查明的事实,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因转让股权有两次签订合同的行为,第一次是在本案受理之前与第三人,第二次是在再审程序中与楼国君,又先后两次放弃合同,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处理。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利,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作为公司其他股东的楼国君为受让方樟荣等八名股东股权,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方樟荣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方樟荣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尤其是在本案再审期间,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已经同意将股权转让给楼国君,将公司与股东及公司以外的其他债务一并进行了处理,但方樟荣等在签订协议后又反悔。在此情形下,如果支持了方樟荣等的再审主张,允许其多次随意变更意思表示,不顾及对交易相对人合理利益的维护,对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明显不公,同时也纵容了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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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反悔股东的缔约过失责任

【审查要点】

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因转让股东反悔的,其他股东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合理的损失。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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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类案办案

要件指南目录

第一部分 股权转让纠纷概述

一、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概况

二、股权转让案件特点

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类型及对应处理原则

第二部分 立案审查

一、诉讼主体的审查

二、诉讼标的的审查

第三部分 被告抗辩的审查

第四部分  要件事实审查和认定规则

一、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主体要件审查

(二)标的要件审查

(三)意思表示要件审查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要件审查

二、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

(二)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

(三)未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审查

三、有效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和违约责任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合同履行状况的审查认定

(二)违约责任的审查认定

四、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审查要点和认定规则

(一)解除条件的认定

(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认定

(三)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认定

五、涉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审查和认定规则

(一)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与场合

(二)优先购买权行使方式的认定

(三)损害优先购买权诉讼救济的认定

(四)特殊情形下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的认定

第五部分  股权转让案件常见类型裁判主文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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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期预告

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四):《股权转让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涉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审查和认定规则(下)

责任部门:高院商事审判庭  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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