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之解读(六)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六)
【《解释》第十三条】
(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一,如何理解和适用“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一种“行为”要件还是一种“意图”要件?或者说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争。“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者说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当然,这种主观态度或者意图必须有证据、事实来证明。笔者赞同“主观要件说”,理由有三:首先,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索要或收受的财物属于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即可,并不包括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对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破坏,或者说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职务的不正确履行。在行为人依法正确地履行职务后又索要或接受事先无约定的财物的情况下,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并没有受到破坏,更无庸说行为人对此有主观认识了。在事前受贿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其因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主观上也可能是过失的态度,比如监管民警在带领在押人员外出公务过程中,收受贿赂,同意在押人员实施与外出公务不相关的活动,致使在押人员借机脱逃。如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受贿罪的主观过错构成就会陷入混乱。其次,从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上看,“为他人谋取益”并不是受贿罪既遂未遂的判断依据。如果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在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犯罪中,当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渎职犯罪行为,而尚未开始索要、约定或收受贿赂时;或者在事前受贿犯罪中,当行为人已经收受贿赂而行贿人尚未提出请托事项时,就会陷入无法认定受贿罪的着手与既遂的困境。最后,从量刑的具体依据上看,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罪名成立及确定刑罚的主要依据,对于以财产为犯罪对象的受贿罪来说,客观行为的后果即收受财物的数额是确定法定刑幅度及具体量刑的主要依据,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否完成、谋取什么样的利益或者谋取多大的利益,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量刑,但从来不是确定法定刑幅度或者具体量刑轻重的主要依据。综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意图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其索取或收受财物的对价,更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采用了“主观要件说”的观点,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一即可认定,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既已完成均在所不问,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第二,如何判断行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应当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项规定的要点在于“具体请托事项”,只要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建立起关联,即应认定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最高法同志撰写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贿人告知受贿人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受贿人基于客观情况能够判断出行贿人有请托事项,受贿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虽然尚未实施具体谋取利益行为,也应认定为受贿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受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项,但并不想具体实施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种情形同样属于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为,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样受到侵害,故也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三,事后受贿的主观故意如何判断?
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没有受贿故意,双方亦未就请托事项进行意思沟通,但在履行职责后收取他人财物的,只要该收受财物与其先前职务行为存在关联,其收受财物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关键在于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有无实质关联,而不在于何者为因何者为果,也不在于时间先后。适用本项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离职后收受财物的,认定构成受贿罪需以离职、退休之前,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存续期间与请托人有事先约定为条件。《最高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2年)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最高法同志撰写的《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本项规定同样受2002年《解释》和2002年《纪要》规定的约束,不能认为本项规定修改了此前文件的规定。我认为最高法2002年《纪要》中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开除、辞退或者辞职,已经没有职务,而不能理解为调离,因为调离可能是提拔、调动到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同级单位,与2000年《解释》中的“离退休”不能同等而论。二是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并未丧失国家公职人员身份,根据本《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只要收受财物和具体职务行为存在关联,不需要事先约定,也没有时间限制;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时已经离职、退休,则需要有事先约定。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离职、退休前较短时间内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并在离职、退休后较短时间内,接受他人数额不菲的财物,完全可以推定二者之间已经形成默示的权钱交易,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关联。之所以作出以上理解,根据在于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制度,或者说是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在事前有约定或者事前收财的情况下,约定时或者收财时,行为人都已经明确认识到财物与其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都已经受到侵害,当然构成受贿罪;在事前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收受财物时职务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行为人只有仍处于国家公务人员在职的状态下,才具有廉洁奉公的义务,其收受财物时主观上才可能会具有产生侵害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主观故意,如果已经离职或者退休,行为人不再具有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即没有廉洁奉公的法定义务,除非事先有约定,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