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争鸣 | 职务侵占罪的类型与判例

职务侵占罪并不是一个新类型的犯罪,自1997年刑法修改以来,职务侵占罪就获得了现有的名称。真正把职务侵占罪推到风口浪尖的并不是其历史,而是2016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中关于职务侵占罪数额的确定规定在其第十一条中:“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由此,职务侵占罪的成罪数额起点被确定在六万元。较高的起刑点,直接导致了职务侵占罪往往无法得以具体适用。相比与盗窃罪的1000元起刑点和诈骗罪的5000元起刑点,职务侵占罪因其起刑点过高受到了刑事律师们的青睐,也不断地经受着持实质公平论的学者们对其进行的存在空间的挤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行为类型是职务侵占罪争议的焦点。有的学者提出,将利用职务便利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能够满足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可是,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却轻于盗窃罪与诈骗罪,而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诈骗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不可能轻于盗窃罪与诈骗罪,所以,没有理由将利用职务便利的盗窃、诈骗行为认定为法定刑更轻的职务侵占罪。这种观点有失片面,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类型,但从历史的角度来看,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已经明确了:“《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从现实的规定来看,“非法占为己有”也不是行为,而是一种结果状态,即无法采取何种方法将财物转移到犯罪人的控制之下,即可构成“非法占有为己有”;从行为内容的角度来看,实施了职务侵占罪的人往往都具有控制财物、制造债权、截留收入的能力,其所实施的行为才是职务侵占行为。这些行为与传统意义上的盗窃行为、诈骗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盖源于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授权。基于此,有必要把职务侵占罪进行了类型上的划分,并附上相应的案例。

侵吞型职务侵占罪

侵吞型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利用业务经营管理的职权或者代收经营款的职责所形成的特殊条件,将原本由或者应由该单位所有的财物,非法划拔或者截留归自己所有的行为。具体而言,侵吞型职务侵占罪可以划分为划拔侵吞型职务侵占罪和截留侵吞型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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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拔侵吞型职务侵占罪

(2012)宝刑初字第163号:被告人王甲于2008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利用担任上海甲家具有限公司出纳、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采取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帐户、转入其他单位及个人帐户套现、提取现金不入帐、填写阴阳支票等方法,侵吞上海甲家具有限公司资金人民币1,060,479.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侵吞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资金6,437,7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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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截留侵吞型职务侵占罪

(2012)杨刑初字第693号:2011年10月28日至11月23日间,被告人杨某在担任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收取客户快递费的便利,侵吞客户支付给上海杨普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费共计人民币27,263元后逃逸。

窃取型职务侵占罪

窃取型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占有辅助人的地位将其所控制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或者利用自己收银办卡的职务便利,对公司私设债权的行为。窃取型职务侵占罪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转移财物型职务侵占罪与私设债权型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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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移财物型职务侵占罪

(2014)新刑二初字第0311号:2013年9月底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潘某甲、邱某、赵某经事先共谋,利用被告人潘某甲、邱某分别担任油罐车驾驶员、押运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从被告人潘某甲、邱某负责运送的油罐车内抽取汽油,共计价值人民币420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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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设债权型职务侵占罪

(2012)青刑初字第1137号:2010年3、4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担任某厂收发员职务之便,先后与客户谷某某、祁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采用虚假多记谷某某、祁某某送进某厂空钢瓶数量,将某厂钢瓶低价划归谷某某、祁某某所有,其中,将价值人民币72,765元的210个氧气钢瓶,65个乙炔钢瓶划归谷某某,将价值人民币109,147.50元的315个氧气钢瓶划归祁某某。

骗取型职务侵占罪

骗取型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其经营活动中,夸大购买支出或者隐瞒营业收入,将差额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骗取型职务侵占罪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夸大支出型职务侵占罪与隐瞒收入型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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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夸大支出型职务侵占罪

(2014)杭临刑初字第148号:2011年7月7日,被告人竺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利用二人分别担任高桥村党总支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结算楼某负责的高桥村桃花湾浇路工程时,虚报开支,将高桥村集体所有的资金65870元骗领后据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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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瞒收入型职务侵占罪

(2018)京0105刑初781号: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担任影视文化工作室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伙同修某于2016年6月间,在西藏嘉华公司邀请王某1参演节目的项目中,虚报价格,采取与第三方幸福蓝海(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将截留的钱款转移到宋某控制的银行账户内共计骗取演出费人民币167.5万元。

(作者:郑飞,上海大学法学院教师、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刑事一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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