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这些政策可能用得上
本报讯(记者阚歆旸)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税务总局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要便利破产企业涉税事务处理,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便利税务注销,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落实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资本交易税收专家姜新录认为,《意见》释放出一个强有力的信号:国家要大力支持企业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使得有条件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获得新生,盘活破产企业的存量资产,释放新的生产力,积极清理僵尸企业,恢复市场主体的活力。
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意见》中“落实重整与和解中的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要求,很受企业关注。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时,以及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时,发生的合理损失允许税前扣除。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例如,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资产盘点表、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等。但是,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相关证据获取难度较大,很难为“合理损失”提供必要的证据支撑。
《意见》第十五条明确,对于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确定或形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也就是说,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可以作为确定资产损失的依据,进一步解决破产企业难以获得税前扣除证据的难题,有利于企业的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
此外,“保障破产企业必要的发票供应”的规定,也深受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徐战成分析,根据《意见》,企业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欠税尚未清偿,也要保障其用票需求;如果在破产程序中产生新生税款,破产企业必须依法足额缴纳,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履行相关义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明确了各类资产损失的概念,具体包括资产损失、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明确了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概念、应进行清算处理的企业范围,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内容等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了包括债务重组在内的企业重组中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了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包括债务重组收入、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了租金收入、债务重组收入的确认问题,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以及一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明确了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时,如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等问题。包括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