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与未取得信托资质的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监管部门多次强调加强金融领域的准入管理,清理整顿各类无照经营,或者是超范围经营的金融业务。个人投资者如果与无资质的机构签订营业信托合同,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
委托人与未取得信托资质的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信托合同无效。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机构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
2012年4月,潘莉荣与洪范吉林分公司签订《洪范·今宇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潘莉荣将245万元的信托资金委托给洪范吉林分公司,信托类型为自益信托,洪范吉林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为潘莉荣的利益进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由今宇投资管理部与今宇地产公司签署协议,主要用于受让今宇地产51%的股权,其余49%的股权质押于今宇投资管理部,今宇地产公司将所得的资金用于“今宇·水畔”房地产项目的二期建设。同日,潘莉荣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洪范吉林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存入信托资金245万元。洪范吉林分公司与兴业银行就案涉基金订立《资金监管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信托基金期满,信托基金未能转让上述股权或今宇地产未能以其约定的溢价回购上述股权,则受托人将通过处置其持有的今宇地产的土地及房产,以从今宇地产获得的处理后的资产变现方式获得资金,用于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基金资金及其收益,以实现受益人的退出。自2012年5月30日今宇投资管理部每月按期向潘莉荣返款,其中第一年返款306250元,第二年返款269500元,共计575750元。潘莉荣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洪范吉林分公司、洪范公司、今宇投资管理部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245万元及利息,兴业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驳回了潘莉荣的诉讼请求,潘莉荣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洪范吉林分公司、洪范公司给付潘莉荣245万元及利息。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本案中,洪范公司、洪范吉林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洪范吉林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吉林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因此,潘莉荣与洪范吉林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信托业务属于经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的业务,对投资者也有严格的准入门槛要求。截至2021年6月10日,国内目前有68家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投资者应准确甄别市场上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的非法机构,对向不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产品的受托人保持警惕,避免造成损失。对于受托人来讲,未经批准,不得从事信托业务。而对于已经取得批准的信托公司,应避免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严格在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经营业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关于潘莉荣与洪范吉林分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四条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公布执行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101号)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已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加强对法人和自然人从事信托活动的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信托法》第四条的规定,由国务院法制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拟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对信托机构从事信托活动的事项做出具体规定。二、在国务院制定《信托机构管理条例》之前,按人民银行、证监会依据《信托法》制定的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人民银行、证监会分别负责对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机构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监督管理。未经人民银行、证监会批准,任何法人机构一律不得以各种形式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任何自然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从事各种形式的营业性信托活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设立有效信托的生效法律要件中包含关于信托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生效要件,同时,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必须是持有金融许可证的信托机构。本案中,洪范公司、洪范吉林分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了监管部门的批准可以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亦未提交其金融许可证。吉林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核准的洪范吉林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管理或受托管理股权类投资;相关股权投资咨询业务。(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故洪范吉林分公司虽可以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但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特殊类型的信托业务,洪范吉林分公司仍不具备从事一般信托业务和其他类型信托业务的受托人资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潘莉荣与洪范吉林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信托法律关系。案件来源:潘莉荣与洪范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吉01民终418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的专项业务范围,受托人擅自经营信托业务,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相关合同虽为真实意思表示,仍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1:王玉东与财商通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傅佳欲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500号]本案中,财商通公司虽主张信托100平台为信息中介,但其经营模式为汇集不特定投资人资金再以自己名义或转委托人名义设立信托,其上述行为明显已经突破了信息中介的角色定位,同时其汇集资金、拆分信托产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相关监管规定,不利于金融风险的控制。同时,信托业务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的专项业务范围,相关金融机构从事此类业务须有一定的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进行。若擅自经营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而财商通公司并无相关金融许可。因此,尽管本案所涉委托认购协议及其他相关合同虽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结合我国金融监管政策,从案涉委托人情况、投资方式及模式、投资领域等方面综合考量,案涉协议约定及交易行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为无效。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委托银行发放贷款是信托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2: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等与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2号]关于本案涉案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认为,原告中江国际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委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因而主张主合同《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继而主张从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质是对转信托的禁止。本案原告中江国际公司、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江国际公司委托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甲胜盘矿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原告中江国际公司、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分别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中江国际公司将信托资金委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发放贷款是其信托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辩称中江国际公司委托贷款的行为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贷款业务,所涉的借款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
案例3: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安徽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温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初字第00025号]安徽三联公司、温商投资公司、合肥万好公司、周晓秋、陈建、中房瑞安公司、张棪清抗辩认为,本案所涉上述合同系无效或效力待定。理由有二,一是国际信托公司不具备对外贷款的资质;二是国际信托公司的出借资金如非信托资金而是拆借资金则超过其经营范围。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固有业务项下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结合国际信托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上载明的内容,国际信托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第二,本案合同所涉的借款资金来源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本身的效力。综上,上述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之一,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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