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以信托持股规避监管规定,信托协议是否有效?
以信托持股规避监管规定,信托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张昇立 魏广林(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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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关系通过信托合同设立,信托合同除需满足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之外。信托合同的效力也会受到包括信托财产、信托目的、委托人或受托人主体资格及信托合同相关条款等方面的影响。
裁判要旨
违反合法金融监管政策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假如同时还存在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的,相关协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1年9月,保监会作出《关于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德人寿”或“君康人寿”)股权转让的批复》,批复同意泰孚公司将所持有的正德人寿2亿股股份转让给伟杰公司,伟杰公司持股比例为20%。11月,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签订《信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股。
二、2012年度正德人寿的股东为五家公司,其中天策公司、伟杰公司各为4亿股、股份比例各为20%。2012年12月,伟杰公司电汇2亿元增资款给正德人寿,资金来源为来自两家公司的汇款各1亿元。
2012年12月,保监会作出《关于正德人寿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529号),批准同比例增资,注册资本变更为20亿元。天策公司和伟杰公司各自持股份额4亿股、股份比例20%。
三、2014年10月,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委托人名下,并结清信托报酬。同月,伟杰公司亦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确认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并要求解决受托人因借款增资2亿元的清理债权债务方案等。
四、2018年2月,保监会向君康人寿公司作出《保监许可〔2018〕153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撤销《关于正德人寿变更注册资本的批复》(保监发改〔2012〕1529号)中福建伟杰增资2亿股的许可。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天策公司受让伟杰公司持有股权的诉求,包括认可《信托持股协议》为有效合同。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裁判要点
《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保监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等制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该规定系保监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且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其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而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国内经营信托,依照《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客观上具有代持作用。代持行为,尤其是股权代持行为在国内监管中通常需要穿透监管。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会同银保监会、证监会在2018年4月出具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其中强调了穿透识别金融机构股东的监管必要性。本案是实践中出现信托持股争议纠纷的典型案例。为前述避免争议,在信托协议中建议注意以下2点:
1.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主体所处行业是否存在行业特定监管,例如保险业、银行业、期货行业等。如果委托人所处行业存在相应监管,其信托持股是否需要取得监管机构同意应补充确认,否则,信托持股相关协议效力可能存在不确定性。
2.信托持股时,委托人客观上处于隐名股东状态。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关信托关系可以及时通过受托人确认后向其余股东披露,以便为信托关系解除时确认财产权属,避免额外争议。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如下: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内容,明显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该《信托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应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
本院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30.……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7号)
(十五)加强对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穿透监管
金融管理部门根据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入股资金来源、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作为监管重点,特别是强化治理结构和关联交易监管,要求金融机构说明并定期更新股权结构相关信息,包括持股比例、关联方及关联关系等,穿透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他关联人和一致行动人;未按规定如实报告的,依法从重给予处罚。金融管理部门对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企业,因履行监管职责,需要穿透了解控股股东相关资质的,可要求相关企业提交财务报告和相关资料,并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问询。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金融监管政策实施前的存量银信通道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例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001号]
本院认为,该委托定向投资的所有风险完全由临西农商行承担,恒丰银行和中信证券不承担任何损失或损失赔偿,不承担任何保证或其他担保责任。恒丰银行和中信证券仅根据约定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并收取相关通道费用或管理费用。因此,案涉信托资产管理应认定为通道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度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而本案所涉通道业务发生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三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故对临西农商行与恒丰银行、中信证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案涉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二十一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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