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不能将经营谋利目的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法院罪与非罪的认定通常存在三个层级:
第一,行为人未实施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涉案行为仅仅是民事纠纷;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相对人未产生认识错误,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涉案行为系民事欺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即行为人客观上确系实施了欺骗行为,如何论证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导致该问题的核心是对“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理解,我们习惯性的将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后“经营谋利”的目的,错误的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
为了说明该问题,我们参考一起合同诈骗罪指控的无罪判决,对因确系存在欺骗行为而被控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中,如何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参考。
案件名称:洪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
案号:(2002)厦刑初字第51号
首先,我们通过控方指控内容,来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控方的入罪思路:
被告人洪某某系香港普某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普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厦门某都大饭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将香港普某公司与香港福某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指使财务陈某等人伪造厦门某都大饭店的账目资料,虚列资产(经审核,某都大饭店固定资产现值15934万元,被夸大为30437万元),隐瞒负债(隐瞒欠银行492万美元贷款等债务),将厦门某都大饭店净资产由实际上的1166万元夸大为22732万元);同时隐瞒了香港普某公司已和宝鸡市怡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厦门某都大饭店的协议并已收取该公司投资本金9834万元的事实,诱使侨某投资有限公司、骏某国际有限公司、标某控股有限公司分别与其签订置换合同。从而骗取了香港福某集团的香港仁某有限公司4000股拥有全部业权权利的股份和40%的骏某国际有限公司对香港仁某有限公司的股东贷款5824万元港币,加上价值7073万元港币的香港福某公司新股票,以及354万元港币现金。
对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其最基本的目的就是通过合同行为经营获利(谋取一定的利益)。“谋取利益”的目的本身并不违法,合同诈骗罪处罚的亦不是采用欺骗手段而经营获利的行为,其实质是处罚以完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几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以合同为“幌子”骗取对方财物的非法占有行为。
以本案为例,即使认定行为人存在民事欺诈,存在虚列资产、隐瞒债务的行为,但上述欺诈行为目的是促成交易,行为人亦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和行为,其直接体现为以自身的履行行为,换取对方合同项下的履行行为,即对等给付的关系。
用一句话来说,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在于处罚以欺骗行为为手段的不履行行为,而不是欺骗行为本身。
结合法院判决理由,对此类案件无罪辩护的分析:
(一)本案的核心问题及法理分析
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是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以及民事欺诈行为是否必然是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对于本案而言没有太多讨论的必要。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行为人虚列资产、隐瞒债务,使对方产生信赖,并基于信赖与其签订股权置换合同,
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仅履行合同的小部分,而对合同义务的绝大部分无履行诚意以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的区别是:主观目的不同,行为故意内容不同。
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利益,其实质是通过经营谋利;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只想使对方履行那个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
因此,合同诈骗罪是以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故意内容,而民事欺诈则是通过双方履约来间接谋取利益。
(二)洪某某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欺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洪某某在与福某集团进行股权置换时,虚列部分资产、隐瞒部分银行贷款债务,违反了其在置换合同附件中对福某集团的某些承诺和保证。但是,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促使双方达成股权置换协议,取得厦门某都大饭店装修及营运所需资金,目的是通过履行置换合同而使自己获利。并非通过该欺瞒行为占有福某集团的财产。
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洪某某客观上难以通过合同实施诈骗
合同中约定:“洪某某将负责持续注入资金给普某作为其支付某都注册资本和建设、装修某都大饭店费用的需要。此资金将通过由股东贷款给普某的方式实现,洪某某将放弃这些贷款要求偿还的权利”,即厦门某都大饭店完工及营运前的所有注册资金及建设、装修费用均应由洪某某个人负担,今后厦门某都大饭店无须向洪某某偿还这些投资款。显然,被告人洪某某只要履行这些义务其就不能非法占有福某集团的财物。
其次,洪某某存在实际履行行为,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洪某某履行置换合同的情况看,洪某某在股权置换合同中共有九项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即已履行了五项,特别是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义务已基本履行。
厦门某都大饭店凭借此款于1999年9月8日投入试营业,说明被告人洪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福某集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既未非法占有该笔贷款,亦未对福某集团造成损失。因为此时,香港福某集团已拥有60%厦门某都大饭店的股权,被告人洪某某将银行贷款投入装修,不仅没有侵害香港福某集团的利益,相反的是维护了香港福某集团的权益。
(三)洪某某隐瞒与其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与其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香港普某公司与宝鸡市怡某公司的合作协议,怡某公司对厦门某都大饭店的投资权益仅局限在40%的股权范围内,其与香港普某公司之间的合作盈亏均应在此幅度之内,对福某集团的60%的股权不产生影响。
所以,被告人洪某某对福某集团隐瞒其与怡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的事实,对其是否构成诈骗罪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文是金翰明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经验总结和理论研究,以期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实务作出有益贡献。
附件:洪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刑事判决书,(2002)厦刑初字第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