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修订增加的主观过错规定应如何适用?
“无责任即无罚”是处罚设置的一般原则。该原则中“责任”包含有二:一是责任能力,二是主观状态。修改之前的《行政处罚法》有责任能力的规定,如第25条和第26条,却无主观状态的规范。新《行政处罚法》关于责任能力规定上除了文字上的修订之外,几乎没有改动。但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尝试在主观状态加以调整和规范。《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律文本中首次明确出现关于主观状态的法律概念。
如何适用或者解释第33条第2款,笔者以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主观过错。一般认为主观过错是指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事法律有关于主观状态的规定,犯罪构成的要件中故意是原则,过失是例外。民事法律领域也有主观状态的规定,侵权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观上过错,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有不同认定或者解释规则。那么《行政处罚法》中主观过错,是有自己独特的解释,还是按照刑法解释,或者按照民事法律解释?如德国行政处罚上采取依照刑事法律。这是理解主观过错不可回避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一般法。我国行政处罚既有治安处罚,也有税收领域的涉税行政处罚。“主观过错”的认定,税收和治安领域是否应该遵循同一认定或者解释方法?处罚种类有行政拘留,有罚款,也有申诫罚,主观过错认定是否应该同一?
第二,主观过错并非行政处罚构成要件。按照新《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主体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无需考虑,也没必要证成违法行为人的主观上过错,主观过错也不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主动查明的要件。只是当事人主张没有过错,且自己举证证明该主张,即不予处罚。也就是说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并非行政处罚成立的要件之一,没有树立“无责任即无处罚”的处罚理念。
从第33条法条结构解释,第2款规范目的亦非构成要件内容。第33条第1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或者可以裁量不予处罚的情形,是免于或者裁量免于处罚的情况,立法目的不在于设置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
第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处罚”并不是过错推定。有人认为第2款确立了过错推定的主观状态要件。所谓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的认定方式,并非独立于过错的另外一种主观状态。过错推定以确立主观过错要件为前提的条件下,当某种情况出现时,便推定其有过错。此时,主观过错依然是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时所必须证成的主观要件,但证成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当事人。其规定模式应该为“如当事人不能证明……,则应认为有过错”。新《行政处罚法》没有确立主观状态要件,第2款解释为推定当事人有过错既没有文本依据,也不符合体系要求,更遑论立法有此目的。该规定并非过错推定的规范,而是阻却处罚的事由,即当事人提出无过错,且有充足证据证明,即使属于违法行为,也有责任能力,但不应该处罚。
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